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67號
原 告 邱慶國
邱慶雲
邱慶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清賢
原 告 邱慶和
邱慶輝
邱淑雯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樹田律師
被 告 劉貞淳
劉利國
劉貞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100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桃園縣中壢市租約字號中鎮厝字第127號租約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因「桃園 縣中壢市租約字號中鎮厝字第127 號租約」(下稱系爭耕地 租約)之耕地租佃發生爭議,先經原告申請桃園縣中壢市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嗣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 委員會調處結果,被告不服調處,經桃園縣政府移送本院審 理,有該租佃爭議案卷可憑,是以本件起訴程式合於前開規 定。至被告雖稱:系爭耕地租約的出租人之一即原告邱慶國 已將其關於桃園縣中壢市○○段163 地號(按本判決所指地 號均為同此地段之土地,故以下均予省略,僅簡稱其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給中華民國,用以抵繳稅款,現由國有財
產局管理,移轉登記的時間是在民國97年12月17日,故於先 前調解調處時,邱慶國已非163 地號之所有權人之一,而調 解調處時國有財產局並未參與,故本件調解調處程序及當事 人適格均有問題等語,並提出中壢市公所100 年11月14日函 文影本1 份及163 地號土地之地政電傳資料8 紙(見本院卷 ㈠第47至55頁)為憑。惟查,原告邱慶國雖將其對於163 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5 )移轉予中華民國用以抵繳稅款, 然邱慶國仍為其他系爭土地之出租人,自仍有提起本件訴訟 之必要;至於國有財產局雖未參與本件之調解、調處程序及 一同起訴,惟查,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間為分別共有,並非 公同共有,故本件應無各共有人必須一同起訴之必要;再按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所以規定應經調解、調處程 序之目的,均係在增加兩造達成共識、成立和解之機會,而 實際上系爭租約當事人之兩造於本件訴訟中,經本院進行審 理、勸諭和解後,歧見仍深,足認縱使國有財產局參與調解 、調處,亦無法獲致共識,故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訴訟延滯 ,應認為本件訴訟就調解、調處程序上之前開瑕疵已獲得治 癒(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 見解)。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約如附表所 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然於附表中漏列452 地號土地,嗣於本件審理中,原告更正 附表而增列該筆土地,核此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訴 之聲明之更正,與前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系爭耕地租約已歸 於無效等情,既經被告否認,則原告是否仍具有出租人之法 律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租約無
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 耕地租約之系爭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此業經鈞院99 年度訴字第742 號租佃爭議事件(下稱前案)之承辦法官前 於99年8 月23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屬實,並有現場拍 攝之照片42張及前案囑託中壢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可參,可調閱該案卷證查明。茲就被告不自任耕 作情形,分述如下:
1.在163 地號如附圖163-A 部分(面積31.92 ㎡)土地上搭建 鐵架造建物。
2.在310 地號如附圖310-A 部分(面積9.78㎡)土地上搭建鴿 舍。
3.在311 地號如附圖311-A 部分(面積458.36㎡)土地上鋪設 瀝青道路。
4.在312 地號如附圖312-A 部分(面積15.42 ㎡)土地上搭建 鐵架造建物。
5.在322 地號如附圖322-A 部分(面積70.98 ㎡)、322-C 部 分(面積35.10 ㎡)土地上分別搭建磚造建物各一棟,及在 322- B部分(面積37.56 ㎡)、322-E 部分(面積13.07 ㎡ )、322-F 部分(面積11.64 ㎡)土地分別搭建鐵架造建物 各一棟,322-D 部分(面積31.59 ㎡)搭建鴿舍。 ㈡查被告於系爭土地範圍內搭蓋多棟鐵造建物、磚造建物及鴿 舍,復於中壢市○○段106 地號土地掩埋廢棄鐵條、水管、 磁磚、建築廢棄物致該土地無法耕作等,足見被告等不自任 耕作,依上開規定,被告等與原告之租約應已無效。 ㈢聲明:1.確認兩造間就桃園縣中壢市租約字號中鎮厝字第12 7 號租約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委任書必須由委任人為委任之意思方有民事訴訟法第69條 、70條之效力。本件原告邱慶和據悉乃常年居住於巴西,而 本件案卷第16頁之委任書上邱慶和之簽名與原告提出於中壢 市公所租佃委員會之補充理由書上邱慶和之簽名(見本院卷 ㈠第46頁)明顯不同,則邱慶和是否同意起訴及委任本件訴 訟代理人即有疑義,應請邱慶和本人到庭確認。 ㈡按土地法第119 條規定:「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 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 為耕地特別改良。前項特別改良,承租人得自由為之」。又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亦規定「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 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本件附圖311-A 部分土地所舖設之 瀝青道路,係耕地特別改良後之農路,並非閒置不用,係便
於農作物運輸之聯外農路,完全符合土地法第119 條及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之規定。另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 3 月29日農企字第0940114321號釋略以:「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第6 條第3 項附表1 規定,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 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業已分別規範「農業設施-農路」及「 私設通路」之適用條件,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2款規 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 、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故 農業用地申請施設農業設施,均需與農業生產經營或農業使 用相關,如設施申請目的係非農業使用,例如以農路專供建 築用地上之社區居民通行使用,農業主管機關應不同意以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方式辦理等語。據上,足證原告所稱被告未 自任耕作一節,與事實不符。復按內政部90年4 月23日台( 90)內營字第9083323 號令所稱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農業必 要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免申請建造執造,係指總樓地 板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以一層樓為限。本件原告所稱 163-A 、310-A 、312-A 、322-A 至322-F 之鐵皮屋,其面 積均符合上揭免申請建照執照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再者 ,鐵皮屋內堆置皆為農業用之器具,亦符合農業用作農業設 施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
㈢據上,系爭土地為興利排水設施,便於農作物運輸,而修築 農路,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 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為耕地特別改良之行 為,竟被冠上「未自任耕作」之名,實屬莫須有之罪名。另 鐵皮屋部分,依建築法規規定及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使用審 查法之規定,並無相悖,被告業經第4 代耕作系爭土地,自 中央政府尚未實施行耕地三七五租約前,被告之曾祖父即開 墾耕作至今,由原本荒蕪的不毛之地,歷經4 代人辛勤開墾 耕種,整地改良土壤,換得今日欣欣向榮之農作景象,詎因 現今土地價格飆漲,原告以各種方式終止租約欲收回土地, 全然不顧被告辛苦為其耕作之情誼,實令人浩嘆。 ㈣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訂有系爭耕地租約 ,原告為出租人,被告為承租人,而各該地號土地之面積及 重測前地號,分別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耕地租約之原 始租約為憑(附於桃園縣政府移送本院之調解調處不成立卷 宗內),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台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日據 時期之登記資料等(附於本院卷㈡內)查核無誤,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信屬實。再者,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現況,業 經前案之承辦法官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並囑 託中壢地政事務所繪測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一情,亦 有附圖及前案履勘筆錄(附於本院卷㈠第28至29頁、第30至 38頁)、現場相片(附於前案卷內)等在卷可憑,亦足信屬 實。
㈡原告另主張:依附圖所示,可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分別有搭 建鐵架造建物、磚造建物、鴿舍或鋪設瀝青道路等情形,顯 屬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應認系 爭租約為無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第1 項)。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 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第2 項)。」,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佃農 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 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又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 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 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 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 原因,此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571 號、70年度台上字 第463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土地法第106 條第2 項規 定,耕地租用包括漁牧等語。惟按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 6 條第2 項規定,雖包括漁牧,但此係指自始即約定租用他 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耕地租用而已,非謂凡屬耕地租用 ,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故原為栽培農 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 更為漁牧之用,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構成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定原定租約無效之原因。 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此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 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於承租人有不自任耕 作情事時,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而言。縱 當事人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0條規定續訂租約,亦不 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參照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要旨)。
2.依兩造之陳述,可知雙方所訂系爭租約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 地租佃契約。而觀諸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可知: 被告在163 地號如附圖163-A 部分(面積31.92 ㎡)土地上
,搭建鐵架造建物,在310 地號如附圖310-A 部分(面積9. 78㎡)土地上搭建鴿舍,在311 地號如附圖311-A 部分(面 積458.36㎡)土地上鋪設瀝青道路,在312 地號如附圖312- A 部分(面積15.42 ㎡)土地上搭建鐵架造建物,在322 地 號如附圖322-A 部分(面積70.98 ㎡)、322-C 部分(面積 35.10 ㎡)土地上分別搭建磚造建物各一棟,在322-B 部分 (面積37.56 ㎡)、322-E 部分(面積13.07 ㎡)、322-F 部分(面積11.64 ㎡)土地分別搭建鐵架造建物各一棟,在 322-D 部分(面積31.59 ㎡)並有搭建鴿舍【以上詳參附圖 】,而被告並不否認前開鴿舍(或為被告所稱之雞舍)、地 上物均為被告所搭建,且觀諸前案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劉 貞淳於當時曾稱:189 號電線桿旁的鐵皮屋是我蓋的,…, 每年約5 、6 、7 月會用該鐵皮屋組裝膠布家庭手工,…等 語(前案99年8 月23日勘驗筆錄影本,見本院卷㈠第32頁) ,此外,依中壢市公所98年12月17日函文暨所附98年12月16 日現場會勘紀錄、現場照片等資料,可知兩造前於98年12月 16日曾會同中壢市公所至現場履勘,會勘結果略以:95地號 土地上有部分填土,105 地號土地上有挖除田地現象,地面 平坦,未發現種植情形,315 地號土地上有一棟鐵皮屋, 322 地號土地上有一棟老舊房舍,…等語,有上開函文及現 場會勘紀錄、現場照片等為憑(詳參前案卷內第94至99頁) 。是核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確有不自任耕作情形,則依前 揭規定,應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即屬無效。至被告所稱:其 鋪設瀝青道路係供農路使用,鐵皮屋等則為農舍,且未違反 相關法令對於農業必要設施之面積限制等語,經核諸前開實 務見解及說明,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自難憑採。 ㈢末以,被告所稱:本件原告之委任書上「邱慶和」的簽名( 見本院卷㈠第16頁)與原告提出於中壢市公所租佃委員會之 補充理由書上邱慶和之簽名(見本院卷㈠第46頁)明顯不同 ,則邱慶和是否同意起訴及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即有疑義, 應請邱慶和本人到庭確認等語,惟查,原告對此已陳明:邱 慶和最近幾個月在台灣,所以簽本件委任狀時,邱慶和的兒 子邱清宏在場。當初調解調處時是邱慶和的兒子邱清宏代理 出席等語(見本院100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觀諸 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卷內,原告邱慶和之部分確係委任其子邱 清宏出席,有委託書附卷可憑,是被告之前開所述,難認有 據,不足憑採,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 以被告未自任耕作而主張系爭租約已為無效,即屬可採,故 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一節,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另予一一論述。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
┌──┬───────────┬────────┬────────────┐
│編號│耕地租約之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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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壢市○○段316 地號 │ 52.30 │重測前:大崙段內厝子小段│
│ │ │ │91-2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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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壢市○○段322 地號 │ 1,534.58 │重測前:大崙段內厝子小段│
│ │ │ │91-1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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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壢市○○段315 地號 │ 585.00 │重測前:大崙段內厝子小段│
│ │ │ │92-2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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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壢市○○段310 地號 │ 3,477.93 │重測前:大崙段內厝子小段│
│ │ │ │93-2地號 │
├──┼───────────┼────────┼────────────┤
│5 │中壢市○○段311 地號 │ 6,254.45 │重測前:大崙段內厝子小段│
│ │ │ │93-3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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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壢市○○段95 地號 │ 5,972.08 │重測前:大崙段內厝子小段│
│ │ │ │67地號。 │
│ │ │ │土地謄本面積記載:5,959.│
│ │ │ │06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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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壢市○○段105 地號 │ 0.00 │重測前:大崙段內厝子小段│
│ │ │ │65地號。 │
│ │ │ │土地謄本其他事項:重測前│
│ │ │ │面積1775.00 平方公尺、本│
│ │ │ │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
│ │ │ │,訴請司法機關審理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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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壢市○○段104 地號 │ 3,476.98 │重測前:大崙段內厝子小段│
│ │ │ │66地號。 │
│ │ │ │土地謄本面積記載: │
│ │ │ │3,374.27平方公尺。 │
├──┼───────────┼────────┼────────────┤
│9 │中壢市○○段163 地號 │ 13,963.4 │本地號土地全部為26,622.6│
│ │ │ │5平方公尺。 │
│ │ │ │重測前:大崙段內厝子小段│
│ │ │ │94地號。 │
│ │ │ │原告邱慶國就此筆土地並非│
│ │ │ │共有人之一,因其業將其應│
│ │ │ │有部分(1/5 )移轉予國有│
│ │ │ │財產局以抵繳稅款。 │
├──┼───────────┼────────┼────────────┤
│10 │中壢市○○段313 地號 │ 128.11 │重測前:大崙段內厝子小段│
│ │ │ │91-3地號 │
├──┼───────────┼────────┼────────────┤
│11 │中壢市○○段452 地號 │ 4,592.00 │重測前:大崙段內厝子小段│
│ │ │ │91地號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