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254號
TYDV,100,訴,1254,2011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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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54號
原   告 謝守茂
被   告 謝珮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五十號之房屋(建號為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二一九號)遷讓返還予原告。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 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 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坐落於桃園 縣中壢市○○路50號之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39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00 年11月 2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撤回對於被告39萬元之不當得 利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到場未為同意與否 之表示,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原 告之撤回,是此部分即生訴之撤回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第10 -5地號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第5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原係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共有人即訴 外人謝張淑孃於97年間向法院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決 命以變價分割,謝張淑孃遂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嗣由原告標 買取得所有權,被告及其餘共有人均領取金錢補償。系爭房 屋經原告取得所有權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先前以 其係共有人之一,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固屬合法權源,惟系 爭房屋既經由法院為變價分割之拍賣,現已由原告取得全部 所有權,被告之占有使用已喪失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㈠被告 應返還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路50號之房屋予原告。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基於地上權之規定占有系爭房屋,且系爭房 屋之原共有人均另外拿到原告所給付之30萬元,唯獨伊未領 取,故主張原告須再給付伊地上權之費用,伊始願意將系爭 房屋交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第10之 5 地號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50號房屋原係兩 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共有人謝張淑孃於97年間向法院訴 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命以變賣分割,嗣謝張淑孃聲請 強制執行拍賣,經由原告標買取得所有權,並已於99年6 月 間取得本院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及其餘共有 人均領取金錢補償分配款,而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一 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 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桃院永98司執晴字第20118 號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第23、2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0118 號強制 執行卷宗查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而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有執行法院發給權 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並不以登記為生 效要件,且是否業經執行法院點交,亦於買賣之成立無礙,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98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明,是原告於 領得本院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99年6 月) 起,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二)再查: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 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其基於地上權之規定占有系爭房屋,於原告未給 付地上權補償費30萬元前,不願搬遷等語,惟觀諸系爭房地 土地及建物謄本上均無地上權登記之記載,且被告迄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止,就原告有同意給付30萬元地上權補償費乙節 ,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據以抗辯其基於地上權之規 定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因乏實據,委無可採。又原告雖自認 有給付被告以外之共有人10萬元或5 萬元之紅包云云,惟原 告並未表示同意給付30萬元予被告,且原告亦已撤回對於被 告無權占有請求給付39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況 系爭房屋拍賣執行完畢後,被告業已領取金錢補償分配款75



1,039 元(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0118 號卷第423 、512 頁),故被告抗辯原告須再另外給付30萬元地上權補償費, 顯屬無據。
⒊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既未 能就其占有系爭房屋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 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應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 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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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