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245號
TYDV,100,訴,1245,2011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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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李家瑞
被   告 蘇漢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投資所須,於民國100 年1 月間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乙紙交予原告,原告即於100 年1 月31日將此50萬元之款項 匯予被告所指示之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許秀如之帳戶內。嗣被 告又稱其急須款項繳納房貸,再向原告借款5 萬元,原告遂 再交付現金5 萬元予被告。故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計為55萬元 ,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00 年3 月底前返還上開借款。詎被 告屆期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 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
乙、被告則以:原告前確曾交付總計55萬元予被告,然其中50萬 元為兩造約定共同投資所用;亦即由被告向訴外人正葳精密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總金額美金54,144元之三陽1860W 電 池芯一批後轉售謀利。其餘5 萬元始為原告所借予被告繳付 房貸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其前於100 年1 月31日將50萬元之款項匯予被告 所指示之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許秀如之帳戶內,被告並曾開立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交予原告;嗣原告又另借款現金5 萬 元交予被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各1 份之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第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又原告主張上開50萬元之匯款部分,係被告向原告借貸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此部分原告 固據提出上開5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為證,然匯款之原因事實 容有多種可能,除借貸外,尚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或如 被告所辯稱之交付約定投資款等,是尚難僅以上開匯款申請 書及匯款之事實,即得遽認兩造間成立者為消費借貸契約。



且查,證人即兩造之友人黃禮都業於本院100 年11月8 日言 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略以:「(問:你有投資被告的生意嗎 ?)有。」、「(問:投資的內容?)今年2 月的時候,我 跟被告一起投資。我與被告聊天時得知,當時聊天時有3 個 人,除了我及被告外,還有證人呂仁智。我是投資20萬元, 由被告去買電子產品來賣。電子產品為筆記型電腦的電池。 當時是講說會賺錢,講會賺多少錢我忘記了,因為有一段時 間了。」、「(問:你投資的這件買賣,總共需要多少錢? )160 幾還是170 幾萬元,我占20萬元。」、「(問:是否 知道原告投資多少?)大約50幾萬元。」、「(問:如何得 知?)投資的時候有討論到。」、「(問:你在何時與原告 及被告討論本件投資?)沒有去記時間,大約討論兩三次。 」、「(問:你投資的錢是否有拿回來?)目前還沒有。」 、「(問:投資之前有認識原告?)都認識。兩造也都認識 。」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兩造另名 友人即證人呂仁智亦於同日到證結證稱略以:「我知道原告 有給被告1 筆55萬元,其中50萬元是投資,5 萬元是借貸, …證人黃禮都、被告都有跟我說過。我跟原告則有在健身房 討論過投資被告的事情,我問原告說錢是否拿給你了?原告 說他投資的錢還沒有拿到。」、「(問:你有無在其他的時 候與原告、被告一起討論投資的事情?)我有與原告及被告 討論過,但應該是分開討論的,應該沒有原、被告一起討論 過。」、「(問:你投資的錢是否拿回來?)20萬元都拿回 來了。」、「(問:為何證人黃禮都與原告投資的錢沒有拿 回來?)他們投資的是電池,我是IC板,我的IC板比較好賣 ,電池比較不好賣。我最後總共拿回21萬元。」等語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與 兩造均相識,依其等證述內容又可得知均有參與被告所投資 之買賣事業,與兩造之關係難認有偏頗一方之必要,故其等 所為證言,應屬客觀可信。此外,證人黃禮都呂仁智復均 於上開期日同時證稱被告均有簽發交付其等與投資款同面額 之本票等語,核與原告亦確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50 萬元本票之情相類,益見上開證人所證述投資之部分非虛。 此外,被告就其所抗辯稱本件投資買賣貨物之部分,則經其 提出摩比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採購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存 摺內頁、電子郵件各1 張、發票2 張、出貨單1 張為憑(均 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經核與被告所抗辯之 內容及上開證人之證述,亦無重大不符之處,自堪採信。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本件原告就其上開匯 款50萬元之部分,雖主張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原告並未 能證明其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被告此50萬元,又為被告 所否認,自難逕認兩造間就此金額已成立消費借貸之契約。 此外,被告所抗辯稱原告上開所匯之50萬元係投資被告前述 買賣之事業部分,則堪可採信,已如前述。揆諸上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原告所主張此部分借貸之事實,即屬無據。四、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所主張被告另向其借款現金5 萬元之事實部分,已為 被告於本院9 月5 日言詞辯論時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 頁背面);而原告所主張兩造曾約定此借款之清償期為100 年2 月底,後又約定延至100 年3 月底清償之部分,亦同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0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37頁背面),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自得直接認定原告所 主張上述5 萬元係其借予被告,且被告逾清償期迄今尚未清 償之事實,足信為真實。則依前述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之規 定,原告主張此部分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即屬有據。又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已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 貸之5 萬元,既已超過約定清償期而未清償,則原告依上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此部分之借款,於法亦屬有據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規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部分,其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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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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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備 註 │
│號│ │(新臺幣) │(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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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6305 │50萬元 │100 年1 月28│空 白 │蘇漢渝│其餘票面記載: │
│ │ │ │日 │ │ │1.無條件擔任兌付│
│ │ │ │ │ │ │2.本本票免除作成│
│ │ │ │ │ │ │ 拒絕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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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比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