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169號
TYDV,100,訴,1169,201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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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69號
原   告 杜餘年
被   告 張道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另為恢復原告之名譽,被告應張貼道歉啟事於 社區各電梯及公告欄(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00 年度壢簡字第 571 號卷第4 頁)。原告並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提出道歉 啟事內容及公告處詳細地址(見本院卷第31、32頁)。嗣原 告於100 年11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道歉啟 事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36頁)。核其所為並未變更訴訟 標的,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街太子鎮社區之總 幹事,被告則為該社區住戶暨管理委員,被告於98年2 月27 日下午4 時許,保全人員交接時,在該社區管理中心,向新 進之保全人員武必中表示:「杜餘年黑社會背景,跟主委 王宇環把持社區管委會,他們兩個很像有一腿,杜餘年之前 貪污被開除」,指摘原告操守不佳、原告與王宇環有不正當 關係,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名譽及精神受有損害, 且被告上揭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1號 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相關刑案)。又被告為61年次、上 開刑案之證人武必中為59年次,其2 人約於71至73年間為龍 崗國中之同校同學,故臺灣高等法院判其2 人係同學舊宜, 被告始告知武必中杜餘年有黑道背景,跟主委王宇環把持 管委會,他們兩個很像有一腿,杜餘年之前貪污被開除」等 語,武必中並無誣指被告之必要。另被告及武必中曾於國中 前後同住於中壢市○○街,被告之父母曾於龍泉街口開設雜



貨舖,是武必中與被告為同一街坊,故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其2 人原屬故舊,被告見武必中上班首日,向其說長道短, 乃可想見,研判被告之上開言語有毀謗原告之嫌。綜此,爰 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 告2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張貼道歉啟事(如附表)於太 子鎮社區A 棟2 部電梯、B 棟4 部電梯、C 棟4 部電梯、D 棟6 部電梯、E 棟5 部電梯、F 棟2 部電梯、D 棟社區穿堂 及管理中心外牆公告欄;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答辯:原告就本件事實發生之時間、地點及詳細經過均 印象模糊,前後陳述不一,而武必中於另案即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114號案中之陳述亦與本件刑案中陳 述不符,本件刑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與事實不符。被告係平鎮國中畢 業,與武必中並非國中同學,而被告父母亦非開設雜貨舖, 而係武必中之父母於中壢市○○街110 號開設雜貨舖,被告 於武必中進駐社區擔任警衛前的確並不相識,是在武必中擔 任警衛後約一星期,伊才知道武必中的妹妹和伊是國小同學 ,伊不可能在2 月27日跟武必中說這些話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 月27日下午4 時許,保全人員 交接時,在社區管理中心,向新進之保全人員武必中表示: 「杜餘年黑社會背景,跟主委王宇環把持社區管委會,他 們兩個很像有一腿,杜餘年之前貪污被開除」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其與武必中並不相識,並未向武必中為原告 所指之陳述,並已就武必中誣告一節提出告訴等語。是本件 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向武必中指述「杜餘年黑社會背景 ,跟主委王宇環把持社區管委會,他們兩個很像有一腿,杜 餘年之前貪污被開除」等語,經查:
㈠證人武必中於相關刑案偵查中結證稱:我於98年2 月27日、 28日見習,3 月1 日正式在太子鎮任職保全,2 月28日下午 3 、4 時許,被告張道珍曾在社區管理中心,將我拉到旁邊 跟我說:「杜餘年黑社會背景,跟主委王宇環把持社區管 委會,他們兩個很像有一腿,杜餘年之前貪污被開除」等語 ,當時只有我們二人在場;只從被告張道珍處聽聞過這一次 ,也有自其他鄰居處聽過類似的話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319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2頁)。又 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證稱:之前要去接社區的時候,有天 下午,我碰到張道珍小姐,我以前認識他,我們是同學,他 看到我很訝異,問我怎麼會當管理員,他說這裡不好幹,說



總幹事杜餘年和之前的王主委有一腿,說杜總幹事有黑道背 景,總幹事把事情都推給保全做。我聽到上開話語之時間為 98年2 月26日或是2 月27日,原來要見習,後來沒有進去。 我在98年3 月1 日正式上任。我是在98年2 月28日前1 天聽 到,因為2 月28日那天我有事情沒有去,所以應該是2 月27 日下午4 、5 點左右在檢察官那裡證稱,有從其他鄰居聽到 類似的話,是在上班之後,我做了一段時間以後等語(見台 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31號卷,下稱二審卷,第45至46頁), 可見證人武必中所指,被告為誹謗言語之日為其正式任職前 ,至社區見習之日,應為98年2 月27日,而同年月28日證人 武必中則未至該社區。此與證人王永坤於相關刑案本院刑事 庭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98年2 月28日當天武必中並沒有來 社區進行交接等語,及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供稱:98 年2 月27日只有武必中有穿制服,其他人沒有,所以無法和 王永坤交接,因為我是委員,主控叫我下來,然後叫他們下 次有穿制服再來等語相符,顯見證人武必中於台灣高等法院 審理時所證,係於98年2 月27日見到被告張道珍等語,應為 事實。
㈡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在武必中擔任社區警衛前並不認識武 必中,是在武必中擔任警衛後約一星期,伊才知道武必中的 妹妹和伊是國小同學,伊不可能跟武必中說這些話等語。惟 查:被告於相關刑案本院刑事庭第一審審理中供稱:伊認識 武必中武必中住在伊娘家附近,伊妹妹跟伊是同學,所以 伊知道這個人,且在保全公司交接前一星期需要來社區實習 ,武必中有來,伊才認出是伊國小同學的哥哥等語(見本院 99年度易字第346 號卷第85頁),此與證人武必中於其遭被 告告訴之偽證案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 第1114號案件偵查中所述:伊與張道珍不是同學,張道珍是 伊妹妹同校的同學,是伊的學妹,伊到社區實習時根本不知 道有這個關係,是張道珍主動來認伊的,說是伊的學妹等語 互核相符(見本案卷第33頁背面),被告於本院翻異其詞, 已屬可疑,復經本院質諸被告究係於何時及如何得知證人武 必中之妹妹與其為國小同學時,被告忽而提及其女兒與證人 武必中之子為同校同學,係因其女兒告知才知道,忽而又稱 係伊偶然詢問證人武必中之住處,被告聯想到同學武文蘭, 因而與證人武必中相認等語,解釋全然語焉不詳(見本院第 36 至37 頁),足見被告於本院辯稱:其於武必中擔任社區 警衛前不認識武必中一節,顯非實在。而被告與證人武必中 既有上開舊識關係,被告於證人武必中前往社區實習時向其 陳述與該社區人員之相關言語,即與常情無違。又證人武必



中不僅於本件相關刑案中一再證稱被告向其陳述「杜餘年黑社會背景,跟主委王宇環把持社區管委會,他們兩個很像 有一腿,杜餘年之前貪污被開除」之話語,其於遭被告告訴 之偽證案件偵查中仍堅稱被告確實有上開陳述(見本院第33 頁背面),被告於本件辯稱證人武必中於偽證案之陳述與相 關刑案中不符,亦非的論。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證人武必中為不利於原告名譽之 上開陳述,堪認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證人武必中陳述 原告有黑社會背景、因貪污被開除、與主委王宇環有不正常 男女關係等語,使原告的名譽、形象、社會評價等人格法益 受有減損。從而,原告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六、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份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 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 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具體指述原告貪污、與人妻有不正常關係 等語,均屬社會極度負面評價之事項,對於原告人格、名譽 、信用等評價自有嚴重侵害,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參 以原告係三軍大學畢業、曾任軍職、退伍後任職於物業管理 公司、每月投保薪資1 萬餘元,被告為高中畢業、任職服務 人員、名下有房地不動產各1 筆等兩造學歷、財產、社會地 位等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至於原告請 求被告張貼道歉啟事部分,因被告陳述誹謗言語之對象為警 衛武必中一人,而武必中已離職而未在太子鎮社區工作,原 告請求被告於太子鎮各處公告欄刊登道歉啟事,自非回復原 告名譽所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 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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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歉啟事 │
│本人張道珍於98年2 月向社區保全人員發表不當言論,指摘│
│前總幹事杜餘年貪污社區○○○○○道背景、與前主委王宇│
│環關係曖昧;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依妨害名譽判處本人刑事判│
│決確定,為證明本人先前發表之不當言論,純屬虛構,並保│
│證爾後決不再犯,特立此書為憑。 │
│立書人:張道珍簽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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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