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42號
原 告 林文智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釋性智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浩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妙法寺(址設:桃園縣大溪鎮○○路649 號)間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 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妙法寺之 所有者,被告未經妙法寺之原所有者即釋如田法師(林文明 )之選派,亦未經釋如田法師之繼承人即原告之選派,而被 告以妙法寺之負責人對外進行事務,而有害原告私法上之地 位等語,此據被告否認在卷,陳稱其確為妙法寺之住持等語 ,從而,被告與妙法寺間住持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兩造已 生爭執而不明確,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無確認利益,應予准許。二、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 、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迭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前 以妙法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向本院對原告提起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民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67 號民事事件 受理;又被告另以妙法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向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民事事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 號民事案件受理;上開民事判 決均認被告為妙法寺之法定代理人,此據本院調取本院99年 度重訴字第267 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復有上開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45 頁至第248 頁);惟觀諸上開民事事件之當事人,係 妙法寺與原告,而非本件兩造,當事人既有不同,揆諸上開 說明,上開民事事件所為之判斷,自不產生爭點效得拘束本 件本院之判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設於桃園縣大溪鎮○○路649 號之妙法寺係於民國62年 間由已故釋如田法師(俗名:林文明)創建,一草一室均 由其辛苦挹入,並擔任住持30餘年,嗣於92年間以私建名 義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經審核無誤而發給寺廟登 記。依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寺廟登記表之記載,負責人之職 稱為住持,組織型態採住持制,住持之產生方式係由寺廟 所有者選派,合先敘明。釋如田法師於98年9 月30日往生 ,其生前未指派由何人接任住持,詎被告自忖其因服侍釋 如田法師多年,掌控釋如田法師個人重要資料,竟起私念 ,對外僭稱業經寺內其他法師推舉,擔任接任住持,其後 即以妙法寺住持身分對外為一切法律行為。然被告未經釋 如田法師之指派而為住持,且原告為釋如田法師之繼承人 ,繼承妙法寺之權利而為妙法寺之所有者,原告為妙法寺 之所有者,亦未指派被告為妙法寺之住持,是被告對外僭 稱為接任住持,核被告自命住持之方式顯與法定方式相違 。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依監督寺廟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私建寺廟者,係 指由私人自費建立並管理之寺廟。妙法寺於62年間係由 釋如田法師自行籌資創建,迄今已30餘年,從創立迄今 並未對外籌募任何款項,故妙法寺於92年間向桃園縣政 府申請寺廟登記時,亦據事實明確載明為私建,且經審 核無誤發給寺廟登記證在案,故今被告率謂妙法寺係屬 募建,顯與事實及相關公示登記內容相悖。被告固提出 妙法寺之會計帳冊,辯稱妙法寺係募建寺廟云云,原告 否認該會計帳冊之真正,縱認為真,會計帳冊所載妙法 寺之收入,係釋如田法師創妙法寺後「廣角化」經營事 業(如:辦佛教雜誌、幼稚園、納骨塔)或為信徒辦理 法會、指點迷津、命理風水、誦經、販售宗教物品之收
入而來,此乃有對價之給付,並非對外之募款,遑論信 徒常有捐贈物資供養住持之情。從而,妙法寺係屬私建 之寺廟,其廟產非對外募捐而來。
⒉妙法寺係屬私建之寺廟,其負責人產生方式依其寺廟登 記乃由「寺廟所有者選派」,非經此方式產生者即不具 合法性。而妙法寺之所有者與管理者為釋如田法師,其 生前從未指派被告為接任住持,被告固提出信徒陳情書 ,證明釋如田法師前生確有指派被告為住持云云,惟被 告所提之信徒陳情書顯屬臨訟虛構之情,原告否認該陳 情書所載內容及其真正,且上開陳情書所載之信徒,亦 非妙法寺之信眾,自難據此即認釋如田法師生前已有指 派被告為住持。
㈣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辯稱:
㈠緣妙法寺係於63年間,由釋如田、釋如觀、釋如濟三位法 師搭建茅蓬建立道場,後經信徒捐納建寺緣金,釋如田法 師率領徒眾歷經10餘年點滴努力,始成就今日妙法寺雄偉 壯觀風貌。妙法寺從創建開始,無論係地產或收入,其所 有財產皆為向四方信徒募捐而來,非如原告所稱,妙法寺 之創建及其後之發展全係釋如田法師一人之功。 ㈡按寺廟登記係就寺廟所為行政管理之措施,主管機關僅為 形式審查而不及實體,故有關寺廟之登記,並無確定實體 法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1 號 判決參照)。復依內政部發布之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6 點 :「募建寺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登記為寺廟所有;私 建寺廟之土地及建物應登記為私人所有。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已登記為寺廟所有者,不得登記為私建寺廟。」之規定 ,參以內政部61 年6月24日台內民字第459907號函、內政 部87年7 月2 日(87)台內民字第8704633 號函釋意旨: 寺廟財產已為寺廟所有權名義登記者,於寺廟總登記時應 認定為募建或私建問題,自應依監督寺廟條例第6 條之規 定認定為募建等語,可知當寺廟之廟產已為寺廟所有權名 義登記時,應依監督寺廟條例第6 條規定認定為募建,如 係登記為私建,主管機關查明後,亦得逕為認定為募建寺 廟。而桃園縣大溪鎮○○○段30 9之1 建號、309 之2 建 號、324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均登記為妙法寺,依上開說 明,妙法寺實為募建寺廟,縱使後來釋如田法師於92年申 請寺廟登記時,將之登記為私建寺廟,因寺廟之登記,並 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是以妙法寺為募建寺廟 之本質,並不因該登記而改變。從而,妙法寺實質上為募
建寺廟,而非私建寺廟,至為明確。
㈢依桃園縣政府於92年12月所發給妙法寺之寺廟登記證及寺 廟登記表,其上所記載之妙法寺負責人即住持之產生方式 為「由寺廟所有者選派」。然因妙法寺係一非法人之宗教 團體,係由妙法寺眾僧侶、信徒及廟產所組成之團體,廟 產有所有人之概念,固屬無疑,然僧侶、信徒皆為獨立之 自然人,不得為他人所有而成為權利客體,否則將違反憲 法對於人性尊嚴之保障。是以前開寺廟登記證及寺廟登記 表上所謂「由寺廟所有者選派」之「寺廟所有者」顯然並 非指妙法寺這個宗教團體之所有人。所謂「寺廟所有者」 究竟所指為何,或可從宗教團體之性質將其解釋為「寺廟 代表人或住持」,或者從文義解釋出發將之解釋為「寺廟 建物本身之所有者」。然前者解釋上已逸脫「寺廟所有者 」之文義範疇,是以將「寺廟」二字解釋為寺廟這座建築 物的本身,而「寺廟建築物」本身亦得為所有權之客體, 如此解釋顯然較符合「寺廟所有者」之文義,亦不違反憲 法對於人性尊嚴之保障。綜上,妙法寺係一宗教團體,無 所謂的所有人,而「妙法寺建築物」之所有權係登記在妙 法寺名下,其所有人為妙法寺,非釋如田法師,是以妙法 寺並非釋如田法師之遺產,亦非繼承標的。原告主張其因 繼承而成為妙法寺之「寺廟所有者」,顯無理由。從而, 寺廟登記證及寺廟登記表上所指之「寺廟所有者」為妙法 寺,並非釋如田法師。
㈣妙法寺原住持釋如田法師為妙法寺負責人,其有代表妙法 寺選派下任負責人之權利。雖釋如田法師往生後未留下遺 囑,然釋如田法師在生前即常於公開場合向信徒表示,將 來其若往生,即以被告擔任下一任住持,此有多位信徒親 耳聽見,並提出陳情書為據,而此種生前預先選派下任負 責人之方式,亦非法所不許。是以釋如田法師既已於生前 代表妙法寺指定被告為下任住持,已符合寺廟登記證上所 載「由寺廟所有者選派」之規定,被告為妙法寺之住持, 應屬無疑。
㈤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妙法寺設於桃園縣大溪鎮○○里○ 鄰○○路649 號 ,於92年12月間,經桃園縣政府核發寺廟登記證及寺廟登 記表;依寺廟登記表及寺廟登記證之記載,妙法寺之建立 時間為62年,負責人為林文明即釋如田法師,負責人之產 生方式係由寺廟所有者選派,組織型態係採取住持制,宗 教別為佛教,建別記載為私建;釋如田法師於98年9 月30
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 復有卷附寺廟登記表、寺廟登記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 敘明。
㈡原告主張,妙法寺係釋如田法師一人創建,且依上開寺廟 登記證及寺廟登記表之記載,妙法寺係私建性質,而釋如 田法師死亡,妙法寺自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繼承,而由原 告成為妙法寺之所有者等語;此據被告否認在卷,辯稱: 妙法寺係由釋如田法師、釋如觀法師、釋如濟法師3 人, 搭建茅蓬建立道場,後經信徒捐納建寺緣金,妙法寺之財 產係向四方信徒募捐而來,且桃園縣大溪鎮○○○段309 之1 建號、309 之2 建號、324 建號建物,均記載妙法寺 為所有權人,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6 點之規定,堪認妙 法寺為募建之性質等語。再查:
⒈按凡為僧道住持或居住之一切公建、募建或私家獨建之 壇廟寺院庵觀,除依關於戶口調查及不動產登記之法令 辦理外,並應依本規則登記之,寺廟登記規則第1 條定 有明文。再按募建寺廟負責人應於核發寺廟登記表、證 90日內,向地政機關辦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更名或移轉 登記為寺廟所有,並檢附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謄本各一份,報請鄉(鎮、市、區)公所轉請直轄市、 縣(市)政府備查;募建寺廟應於核發寺廟登記表及寺 廟登記證,並將寺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為寺廟所有 後90日內,造報信徒名冊或執事名冊;寺廟負責人於確 定信徒名冊或執事名冊後,應召開信徒大會或執事會訂 定組織或管理章程;寺廟負責人應檢附前項會議紀錄及 組織或管理章程,報請鄉(鎮、市、區)公所轉請直轄 市、縣(市)政府備查,並於組織或管理章程加蓋印信 後發還寺廟;寺廟負責人應依組織或管理章程規定,召 開信徒大會或執事會或信徒代表大會,選舉第一屆組織 代表;第一屆組織代表選舉完成後,寺廟負責人應檢具 下列文件報請鄉(鎮、市、區)公所轉請直轄市、縣( 市)政府備查:(一)第一屆組織代表選舉之會議紀錄 及簽到簿、(二)第一屆組織代表之名冊、(三)寺廟 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戶籍謄本等身分證明文 件;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5條 、第17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寺廟屬於由私人建 立並管理者,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同條例第3 條第3 款亦有規定。綜上規定,寺廟屬私人建立管理( 或私家獨建)者,即為私建寺廟,而寺廟屬募建者,非
但有監督寺廟條例適用之情形,且須依上開規定造具信 徒名冊或執事名冊、召開信徒大會或執事會、訂立組織 或管理章程、選舉組織代表等,是募建寺廟者,非由私 人建立或私家獨建,而係由多人集資興建,而有上開規 定之適用。
⒉原告主張,妙法寺係由釋如田法師獨立創建,係屬私建 寺廟等語;被告辯稱:妙法寺初由由釋如田法師、釋如 觀法師、釋如濟法師搭建茅蓬建立道場,後經信徒捐納 建寺緣金,妙法寺之財產係向四方信徒募捐而來,自屬 募建寺廟等語,並提出妙法寺之簡介資料1 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230 頁至第233 頁)。查:
⑴觀諸被告提出妙法寺之簡介資料,其記載妙法寺於63 年由釋如田法師偕同如觀與如濟兩位法師,從最初三 分山坡地的基礎,砍材披草搭建茅蓬建立道場,之後 ,釋如田法師母親前來助緣,開始興建大殿及寮房整 體工程,嗣如觀與如濟兩位法師、釋如田法師母親先 後圓寂,釋如田法師獨自率領徒資經歷十餘年點點滴 滴的努力,逐次完成妙法寺各項建築,成就今日雄偉 壯觀、寬敞完備的風貌等語,應認妙法寺之成立,係 由私人獨家興建完成,縱其興建寺廟所需經費來源係 向四方大眾籌募金錢取得,然亦不減其私建寺廟之性 質。
⑵按私建寺廟以香油錢修茸,仍應為私建,其後由信徒 捐獻款項擴建者,如捐建人主張改為募建時,如原私 建人乃堅持為私建時,應將捐款人所捐款項退還,臺 灣省政府民政廳53年2 月21日民甲字第3761號著有函 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提出信徒捐贈妙法寺不動產契 約書、妙法寺募款文宣、每日信徒捐贈收入、年度總 收入帳冊(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70頁),證明妙法寺 確為募建性質云云,惟觀諸被告上開提出之資料,僅 係證明妙法寺之財源係向不特定之人籌募資金而來, 而妙法寺之財產來源既非特定,且觀諸被告提出不動 產贈與契約書,贈與人亦未列於寺廟登記表上所載之 信徒名冊之內,自難據此即認妙法寺係屬募建之性質 。
⑶此外,妙法寺並無信徒名冊或執事名冊,亦無召開信 徒大會或執事會、訂立組織或管理章程、選舉組織代 表等情,此據被告自陳在卷,復參以上開妙法寺之成 立緣起,應認妙法寺係私建性質,至為明確。
⒊被告辯稱,桃園縣大溪鎮○○○段309 之1 建號、309
之2 建號、324 建號建物,均記載妙法寺為所有權人, 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6 點之規定,堪認妙法寺為募建 之性質等語。查:
⑴妙法寺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段137 地號、137 之2 地號、137 之16地號、1935地號土地,其上並蓋 有建物即同段324 建號建物(坐落基地為137 之2 地 號、137 之16地號、19 35 地號土地),此有桃園縣 政府100 年7 月21日府民宗字第1000284230號函及所 附妙法寺之寺廟登記表、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 第37頁)。另同段309 之1 建號、309 之2 建號建物 、坐落基地同段1935之1 地號土地,固未記載於上開 寺廟登記表上,惟依所有權人之記載分別為妙法寺、 林文明(即釋如田法師)(見本院卷第71頁),應認 上開建物及土地,亦為妙法寺之範圍,合先敘明。 ⑵依卷附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上開土地之所 有權人,均係記載為林文明(即釋如田法師),而上 開建物之所有權人,均記載為妙法寺,復觀諸上開建 物之第一次總登記之時間分別為75年7 月25日(同段 309 之1 建號、309 之2 建號)、81年1 月14日(同 段324 建號),均早於妙法寺於92年間向桃園縣政府 申請寺廟總登記之時間。按募建寺廟之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應登記為寺廟所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已登記為 寺廟所有者,不得登記為私建寺廟;辦理寺廟登記須 知第6 條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條文之規定,乃係指募 建寺廟者,其土地及建物應登記為寺廟所有,而土地 及建物已登記為寺廟所有者,不得登記為私建寺廟; 上開妙法寺坐落之土地,並非登記為妙法寺所有,而 係登記為林文明(即釋如田法師)所有,妙法寺之本 體建物,固登記為妙法寺所有,惟兩者之所有權名義 人既有不同,自不能以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名義, 即認寺廟係屬私建或募建。
⑶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同段1935地號、1935之1 地號土地係於69年1 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 發生日期:68年12月2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文 明(即釋如田法師);同段137 之2 地號土地係於71 年7 月8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71年 5 月2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文明(即釋如田法 師);同段137 地號、137 之16地號土地係於71年8 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71年6 月
2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文明(即釋如田法師) ;是釋如田法師於妙法寺成立之初,分別以買賣、贈 與之原因關係,取得妙法寺坐落之基地,復參以前揭 說明,應認妙法寺係由釋如田法師私建成立,嗣後於 上開土地所蓋之建物,所有權人雖記載為妙法寺所有 ,惟此仍不改妙法寺係屬私建之性質。縱上開建物登 記為妙法寺所有,釋如田法師亦據此向桃園縣政府為 寺廟總登記,桃園縣政府知悉上情並經查核後,核准 釋如田法師將寺廟登記為私建,此參寺廟登記表、證 自明。
⑷從而,依上開土地取得、建物興建及妙法寺之寺廟總 登記之時程觀之,益證妙法寺係屬私建寺廟,再參以 前揭妙法寺之簡介資料,復核對卷附寺廟登記證、表 所載,妙法寺之成立者即所有者,即為釋如田法師, 應屬至明。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妙法寺係屬私建寺廟,而妙法寺之 成立者及所有者為釋如田法師等情,堪信為真實。而妙 法寺既為釋如田法師所有,則釋如田法師死亡,原告為 其繼承人,妙法寺自得為繼承之標的,而由原告為妙法 寺之所有者,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依寺廟登記表所載妙法寺之負責人產生方式, 係由妙法寺之所有者選派,惟釋如田法師生前既未選派被 告為妙法寺之住持,其死亡後,原告亦未選派被告為妙法 寺之住持,是被告並非妙法寺之住持等語。此據被告否認 在卷,辯稱:釋如田法師生前已指派被告為妙法寺之住持 等語,並提出信徒陳情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 75頁)。再查:
⒈依妙法寺之寺廟登記表、證之記載,妙法寺係屬私建寺 廟,其負責人應由妙法寺之所有者選派,先予敘明,又 妙法寺既為私建寺廟,是妙法寺並未造具信徒名冊,應 堪認定。
⒉被告提出之信徒陳情書,書立人包括:陳黃幸子、廖淑 秋、周慧燕、邱瑞香、陳明美、鄭富美、古明紅、林滿 女、陳秀環、黃美婷、陳莉華、黃昭夫等人;又依桃園 縣政府上開函附之妙法寺之申請寺廟總登記資料,釋如 田法師於92年間申請妙法寺總登記時所提出之寺廟人口 (住眾)登記表,住眾包括:林文明(即釋如田法師) 、葉坤財(性覺)、李秋勳(性悟)、林易蔚(性法) 、釋性智、黃松堡(性一)、楊秋林(性量)、張煜東 (性本)、周永林(性海)、林士奇(性願)(見本院
卷第28頁),被告上開提出書立信徒陳情書者,均非妙 法寺之住眾,是渠等所稱:釋如田法師生前多次表示要 由被告承接住持位置云云,是否確為屬實,已有可議。 ⒊釋如田法師於98年9月30日死亡後,妙法寺上開住眾即 葉坤財(性覺)、李秋勳(性悟)、林易蔚(性法)、 釋性智、黃松堡(性一)、楊秋林(性量)、張煜東( 性本)、周永林(性海)、林士奇(性願),及釋性通 、釋性聞、釋性欽等人,於98年10月2 日召開妙法寺第 2 屆第1 次全體常住會議,並就釋如田法師圓寂後,為 維持寺務運作,請選舉接任住持一事進行選舉,經上開 住眾推選結果,由被告當選為住持,為釋如田法師之管 理負責人,此有桃園縣政府100 年10月27日府民宗字第 1000433184號函及所附上開會議紀錄、簽到簿各1 份可 稽(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矧以上開住眾經 出家而為妙法寺之常住住眾,對於釋如田法師生前意旨 究係為何,當較被告上開提出書立信徒陳情書之人更為 知悉,況釋如田法師生前倘有選派被告或其他住眾為接 任住持,上開常住住眾亦應明瞭,惟渠等於釋如田法師 死亡後,復召開全體常住會議,並由選舉方式推選被告 為接任住持,顯見釋如田法師生前並未選派被告為接任 住持。
⒋被告以前妙法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向本院對原告提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 字第267 號民事案件受理;被告前於上開民事事件之起 訴狀,係記載:「…,因林文明生前未選派負責人,經 寺廟師兄弟等12人於98年10月2 日共同選任『釋性智』 為主持,為妙法寺之管理負責人。」等語,此據本院調 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見本院上開民事卷一第5 頁 至第6 頁),核與本院上開認定釋如田法師生前並未選 派負責人一節相符,益證釋如田法師生前並未選派被告 為妙法寺之負責人。此外,被告對於釋如田法師生前是 否有選派伊為妙法寺住持一事,均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辯稱:釋如田法師生前選派伊為住持一情,尚 無可採。
⒌釋如田法師死亡後,原告為其繼承人而成為妙法寺之所 有者,業如前述,而原告復未選派被告為妙法寺之住持 ,此為兩造均不爭執。是被告未經妙法寺所有者之選派 ,自非妙法寺之負責人(即住持),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妙法寺為由釋如田法師私家獨建之私建寺廟, 所有者即為釋如田法師,妙法寺之負責人(即住持)之產
生,應由妙法寺之所有者選派,惟釋如田法師生前既未選 派被告為妙法寺之住持,其死亡後由原告繼承而為妙法寺 之所有者,原告亦未選派被告為妙法寺之住持,是被告以 妙法寺住持之身分,管理妙法寺,即屬無據。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被告與妙法寺間住持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湘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