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042號
TYDV,100,訴,1042,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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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42號
原   告 林文智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釋性智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浩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妙法寺(址設:桃園縣大溪鎮○○路649 號)間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 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妙法寺之 所有者,被告未經妙法寺之原所有者即釋如田法師(林文明 )之選派,亦未經釋如田法師之繼承人即原告之選派,而被 告以妙法寺之負責人對外進行事務,而有害原告私法上之地 位等語,此據被告否認在卷,陳稱其確為妙法寺之住持等語 ,從而,被告與妙法寺間住持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兩造已 生爭執而不明確,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無確認利益,應予准許。二、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 、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迭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前 以妙法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向本院對原告提起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民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67 號民事事件 受理;又被告另以妙法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向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民事事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 號民事案件受理;上開民事判 決均認被告為妙法寺之法定代理人,此據本院調取本院99年 度重訴字第267 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復有上開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45 頁至第248 頁);惟觀諸上開民事事件之當事人,係 妙法寺與原告,而非本件兩造,當事人既有不同,揆諸上開 說明,上開民事事件所為之判斷,自不產生爭點效得拘束本 件本院之判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設於桃園縣大溪鎮○○路649 號之妙法寺係於民國62年 間由已故釋如田法師(俗名:林文明)創建,一草一室均 由其辛苦挹入,並擔任住持30餘年,嗣於92年間以私建名 義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經審核無誤而發給寺廟登 記。依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寺廟登記表之記載,負責人之職 稱為住持,組織型態採住持制,住持之產生方式係由寺廟 所有者選派,合先敘明。釋如田法師於98年9 月30日往生 ,其生前未指派由何人接任住持,詎被告自忖其因服侍釋 如田法師多年,掌控釋如田法師個人重要資料,竟起私念 ,對外僭稱業經寺內其他法師推舉,擔任接任住持,其後 即以妙法寺住持身分對外為一切法律行為。然被告未經釋 如田法師之指派而為住持,且原告為釋如田法師之繼承人 ,繼承妙法寺之權利而為妙法寺之所有者,原告為妙法寺 之所有者,亦未指派被告為妙法寺之住持,是被告對外僭 稱為接任住持,核被告自命住持之方式顯與法定方式相違 。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依監督寺廟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私建寺廟者,係 指由私人自費建立並管理之寺廟。妙法寺於62年間係由 釋如田法師自行籌資創建,迄今已30餘年,從創立迄今 並未對外籌募任何款項,故妙法寺於92年間向桃園縣政 府申請寺廟登記時,亦據事實明確載明為私建,且經審 核無誤發給寺廟登記證在案,故今被告率謂妙法寺係屬 募建,顯與事實及相關公示登記內容相悖。被告固提出 妙法寺之會計帳冊,辯稱妙法寺係募建寺廟云云,原告 否認該會計帳冊之真正,縱認為真,會計帳冊所載妙法 寺之收入,係釋如田法師創妙法寺後「廣角化」經營事 業(如:辦佛教雜誌、幼稚園、納骨塔)或為信徒辦理 法會、指點迷津、命理風水、誦經、販售宗教物品之收



入而來,此乃有對價之給付,並非對外之募款,遑論信 徒常有捐贈物資供養住持之情。從而,妙法寺係屬私建 之寺廟,其廟產非對外募捐而來。
妙法寺係屬私建之寺廟,其負責人產生方式依其寺廟登 記乃由「寺廟所有者選派」,非經此方式產生者即不具 合法性。而妙法寺之所有者與管理者為釋如田法師,其 生前從未指派被告為接任住持,被告固提出信徒陳情書 ,證明釋如田法師前生確有指派被告為住持云云,惟被 告所提之信徒陳情書顯屬臨訟虛構之情,原告否認該陳 情書所載內容及其真正,且上開陳情書所載之信徒,亦 非妙法寺之信眾,自難據此即認釋如田法師生前已有指 派被告為住持。
㈣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辯稱:
㈠緣妙法寺係於63年間,由釋如田、釋如觀、釋如濟三位法 師搭建茅蓬建立道場,後經信徒捐納建寺緣金,釋如田法 師率領徒眾歷經10餘年點滴努力,始成就今日妙法寺雄偉 壯觀風貌。妙法寺從創建開始,無論係地產或收入,其所 有財產皆為向四方信徒募捐而來,非如原告所稱,妙法寺 之創建及其後之發展全係釋如田法師一人之功。 ㈡按寺廟登記係就寺廟所為行政管理之措施,主管機關僅為 形式審查而不及實體,故有關寺廟之登記,並無確定實體 法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1 號 判決參照)。復依內政部發布之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6 點 :「募建寺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登記為寺廟所有;私 建寺廟之土地及建物應登記為私人所有。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已登記為寺廟所有者,不得登記為私建寺廟。」之規定 ,參以內政部61 年6月24日台內民字第459907號函、內政 部87年7 月2 日(87)台內民字第8704633 號函釋意旨: 寺廟財產已為寺廟所有權名義登記者,於寺廟總登記時應 認定為募建或私建問題,自應依監督寺廟條例第6 條之規 定認定為募建等語,可知當寺廟之廟產已為寺廟所有權名 義登記時,應依監督寺廟條例第6 條規定認定為募建,如 係登記為私建,主管機關查明後,亦得逕為認定為募建寺 廟。而桃園縣大溪鎮○○○段30 9之1 建號、309 之2 建 號、324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均登記為妙法寺,依上開說 明,妙法寺實為募建寺廟,縱使後來釋如田法師於92年申 請寺廟登記時,將之登記為私建寺廟,因寺廟之登記,並 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是以妙法寺為募建寺廟 之本質,並不因該登記而改變。從而,妙法寺實質上為募



建寺廟,而非私建寺廟,至為明確。
㈢依桃園縣政府於92年12月所發給妙法寺之寺廟登記證及寺 廟登記表,其上所記載之妙法寺負責人即住持之產生方式 為「由寺廟所有者選派」。然因妙法寺係一非法人之宗教 團體,係由妙法寺眾僧侶、信徒及廟產所組成之團體,廟 產有所有人之概念,固屬無疑,然僧侶、信徒皆為獨立之 自然人,不得為他人所有而成為權利客體,否則將違反憲 法對於人性尊嚴之保障。是以前開寺廟登記證及寺廟登記 表上所謂「由寺廟所有者選派」之「寺廟所有者」顯然並 非指妙法寺這個宗教團體之所有人。所謂「寺廟所有者」 究竟所指為何,或可從宗教團體之性質將其解釋為「寺廟 代表人或住持」,或者從文義解釋出發將之解釋為「寺廟 建物本身之所有者」。然前者解釋上已逸脫「寺廟所有者 」之文義範疇,是以將「寺廟」二字解釋為寺廟這座建築 物的本身,而「寺廟建築物」本身亦得為所有權之客體, 如此解釋顯然較符合「寺廟所有者」之文義,亦不違反憲 法對於人性尊嚴之保障。綜上,妙法寺係一宗教團體,無 所謂的所有人,而「妙法寺建築物」之所有權係登記在妙 法寺名下,其所有人為妙法寺,非釋如田法師,是以妙法 寺並非釋如田法師之遺產,亦非繼承標的。原告主張其因 繼承而成為妙法寺之「寺廟所有者」,顯無理由。從而, 寺廟登記證及寺廟登記表上所指之「寺廟所有者」為妙法 寺,並非釋如田法師。
妙法寺原住持釋如田法師為妙法寺負責人,其有代表妙法 寺選派下任負責人之權利。雖釋如田法師往生後未留下遺 囑,然釋如田法師在生前即常於公開場合向信徒表示,將 來其若往生,即以被告擔任下一任住持,此有多位信徒親 耳聽見,並提出陳情書為據,而此種生前預先選派下任負 責人之方式,亦非法所不許。是以釋如田法師既已於生前 代表妙法寺指定被告為下任住持,已符合寺廟登記證上所 載「由寺廟所有者選派」之規定,被告為妙法寺之住持, 應屬無疑。
㈤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妙法寺設於桃園縣大溪鎮○○里○ 鄰○○路649 號 ,於92年12月間,經桃園縣政府核發寺廟登記證及寺廟登 記表;依寺廟登記表及寺廟登記證之記載,妙法寺之建立 時間為62年,負責人為林文明即釋如田法師,負責人之產 生方式係由寺廟所有者選派,組織型態係採取住持制,宗 教別為佛教,建別記載為私建;釋如田法師於98年9 月30



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 復有卷附寺廟登記表、寺廟登記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 敘明。
㈡原告主張,妙法寺係釋如田法師一人創建,且依上開寺廟 登記證及寺廟登記表之記載,妙法寺係私建性質,而釋如 田法師死亡,妙法寺自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繼承,而由原 告成為妙法寺之所有者等語;此據被告否認在卷,辯稱: 妙法寺係由釋如田法師、釋如觀法師、釋如濟法師3 人, 搭建茅蓬建立道場,後經信徒捐納建寺緣金,妙法寺之財 產係向四方信徒募捐而來,且桃園縣大溪鎮○○○段309 之1 建號、309 之2 建號、324 建號建物,均記載妙法寺 為所有權人,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6 點之規定,堪認妙 法寺為募建之性質等語。再查:
⒈按凡為僧道住持或居住之一切公建、募建或私家獨建之 壇廟寺院庵觀,除依關於戶口調查及不動產登記之法令 辦理外,並應依本規則登記之,寺廟登記規則第1 條定 有明文。再按募建寺廟負責人應於核發寺廟登記表、證 90日內,向地政機關辦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更名或移轉 登記為寺廟所有,並檢附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謄本各一份,報請鄉(鎮、市、區)公所轉請直轄市、 縣(市)政府備查;募建寺廟應於核發寺廟登記表及寺 廟登記證,並將寺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為寺廟所有 後90日內,造報信徒名冊或執事名冊;寺廟負責人於確 定信徒名冊或執事名冊後,應召開信徒大會或執事會訂 定組織或管理章程;寺廟負責人應檢附前項會議紀錄及 組織或管理章程,報請鄉(鎮、市、區)公所轉請直轄 市、縣(市)政府備查,並於組織或管理章程加蓋印信 後發還寺廟;寺廟負責人應依組織或管理章程規定,召 開信徒大會或執事會或信徒代表大會,選舉第一屆組織 代表;第一屆組織代表選舉完成後,寺廟負責人應檢具 下列文件報請鄉(鎮、市、區)公所轉請直轄市、縣( 市)政府備查:(一)第一屆組織代表選舉之會議紀錄 及簽到簿、(二)第一屆組織代表之名冊、(三)寺廟 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戶籍謄本等身分證明文 件;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5條 、第17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寺廟屬於由私人建 立並管理者,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同條例第3 條第3 款亦有規定。綜上規定,寺廟屬私人建立管理( 或私家獨建)者,即為私建寺廟,而寺廟屬募建者,非



但有監督寺廟條例適用之情形,且須依上開規定造具信 徒名冊或執事名冊、召開信徒大會或執事會、訂立組織 或管理章程、選舉組織代表等,是募建寺廟者,非由私 人建立或私家獨建,而係由多人集資興建,而有上開規 定之適用。
⒉原告主張,妙法寺係由釋如田法師獨立創建,係屬私建 寺廟等語;被告辯稱:妙法寺初由由釋如田法師、釋如 觀法師、釋如濟法師搭建茅蓬建立道場,後經信徒捐納 建寺緣金,妙法寺之財產係向四方信徒募捐而來,自屬 募建寺廟等語,並提出妙法寺之簡介資料1 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230 頁至第233 頁)。查:
⑴觀諸被告提出妙法寺之簡介資料,其記載妙法寺於63 年由釋如田法師偕同如觀與如濟兩位法師,從最初三 分山坡地的基礎,砍材披草搭建茅蓬建立道場,之後 ,釋如田法師母親前來助緣,開始興建大殿及寮房整 體工程,嗣如觀與如濟兩位法師、釋如田法師母親先 後圓寂,釋如田法師獨自率領徒資經歷十餘年點點滴 滴的努力,逐次完成妙法寺各項建築,成就今日雄偉 壯觀、寬敞完備的風貌等語,應認妙法寺之成立,係 由私人獨家興建完成,縱其興建寺廟所需經費來源係 向四方大眾籌募金錢取得,然亦不減其私建寺廟之性 質。
⑵按私建寺廟以香油錢修茸,仍應為私建,其後由信徒 捐獻款項擴建者,如捐建人主張改為募建時,如原私 建人乃堅持為私建時,應將捐款人所捐款項退還,臺 灣省政府民政廳53年2 月21日民甲字第3761號著有函 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提出信徒捐贈妙法寺不動產契 約書、妙法寺募款文宣、每日信徒捐贈收入、年度總 收入帳冊(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70頁),證明妙法寺 確為募建性質云云,惟觀諸被告上開提出之資料,僅 係證明妙法寺之財源係向不特定之人籌募資金而來, 而妙法寺之財產來源既非特定,且觀諸被告提出不動 產贈與契約書,贈與人亦未列於寺廟登記表上所載之 信徒名冊之內,自難據此即認妙法寺係屬募建之性質 。
⑶此外,妙法寺並無信徒名冊或執事名冊,亦無召開信 徒大會或執事會、訂立組織或管理章程、選舉組織代 表等情,此據被告自陳在卷,復參以上開妙法寺之成 立緣起,應認妙法寺係私建性質,至為明確。
⒊被告辯稱,桃園縣大溪鎮○○○段309 之1 建號、309



之2 建號、324 建號建物,均記載妙法寺為所有權人, 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6 點之規定,堪認妙法寺為募建 之性質等語。查:
妙法寺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段137 地號、137 之2 地號、137 之16地號、1935地號土地,其上並蓋 有建物即同段324 建號建物(坐落基地為137 之2 地 號、137 之16地號、19 35 地號土地),此有桃園縣 政府100 年7 月21日府民宗字第1000284230號函及所 附妙法寺之寺廟登記表、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 第37頁)。另同段309 之1 建號、309 之2 建號建物 、坐落基地同段1935之1 地號土地,固未記載於上開 寺廟登記表上,惟依所有權人之記載分別為妙法寺林文明(即釋如田法師)(見本院卷第71頁),應認 上開建物及土地,亦為妙法寺之範圍,合先敘明。 ⑵依卷附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上開土地之所 有權人,均係記載為林文明(即釋如田法師),而上 開建物之所有權人,均記載為妙法寺,復觀諸上開建 物之第一次總登記之時間分別為75年7 月25日(同段 309 之1 建號、309 之2 建號)、81年1 月14日(同 段324 建號),均早於妙法寺於92年間向桃園縣政府 申請寺廟總登記之時間。按募建寺廟之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應登記為寺廟所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已登記為 寺廟所有者,不得登記為私建寺廟;辦理寺廟登記須 知第6 條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條文之規定,乃係指募 建寺廟者,其土地及建物應登記為寺廟所有,而土地 及建物已登記為寺廟所有者,不得登記為私建寺廟; 上開妙法寺坐落之土地,並非登記為妙法寺所有,而 係登記為林文明(即釋如田法師)所有,妙法寺之本 體建物,固登記為妙法寺所有,惟兩者之所有權名義 人既有不同,自不能以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名義, 即認寺廟係屬私建或募建。
⑶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同段1935地號、1935之1 地號土地係於69年1 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 發生日期:68年12月2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文 明(即釋如田法師);同段137 之2 地號土地係於71 年7 月8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71年 5 月2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文明(即釋如田法 師);同段137 地號、137 之16地號土地係於71年8 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71年6 月



2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文明(即釋如田法師) ;是釋如田法師於妙法寺成立之初,分別以買賣、贈 與之原因關係,取得妙法寺坐落之基地,復參以前揭 說明,應認妙法寺係由釋如田法師私建成立,嗣後於 上開土地所蓋之建物,所有權人雖記載為妙法寺所有 ,惟此仍不改妙法寺係屬私建之性質。縱上開建物登 記為妙法寺所有,釋如田法師亦據此向桃園縣政府為 寺廟總登記,桃園縣政府知悉上情並經查核後,核准 釋如田法師將寺廟登記為私建,此參寺廟登記表、證 自明。
⑷從而,依上開土地取得、建物興建及妙法寺之寺廟總 登記之時程觀之,益證妙法寺係屬私建寺廟,再參以 前揭妙法寺之簡介資料,復核對卷附寺廟登記證、表 所載,妙法寺之成立者即所有者,即為釋如田法師, 應屬至明。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妙法寺係屬私建寺廟,而妙法寺之 成立者及所有者為釋如田法師等情,堪信為真實。而妙 法寺既為釋如田法師所有,則釋如田法師死亡,原告為 其繼承人,妙法寺自得為繼承之標的,而由原告為妙法 寺之所有者,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依寺廟登記表所載妙法寺之負責人產生方式, 係由妙法寺之所有者選派,惟釋如田法師生前既未選派被 告為妙法寺之住持,其死亡後,原告亦未選派被告為妙法 寺之住持,是被告並非妙法寺之住持等語。此據被告否認 在卷,辯稱:釋如田法師生前已指派被告為妙法寺之住持 等語,並提出信徒陳情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 75頁)。再查:
⒈依妙法寺之寺廟登記表、證之記載,妙法寺係屬私建寺 廟,其負責人應由妙法寺之所有者選派,先予敘明,又 妙法寺既為私建寺廟,是妙法寺並未造具信徒名冊,應 堪認定。
⒉被告提出之信徒陳情書,書立人包括:陳黃幸子、廖淑 秋、周慧燕邱瑞香陳明美鄭富美古明紅、林滿 女、陳秀環黃美婷陳莉華黃昭夫等人;又依桃園 縣政府上開函附之妙法寺之申請寺廟總登記資料,釋如 田法師於92年間申請妙法寺總登記時所提出之寺廟人口 (住眾)登記表,住眾包括:林文明(即釋如田法師) 、葉坤財(性覺)、李秋勳(性悟)、林易蔚(性法) 、釋性智、黃松堡(性一)、楊秋林(性量)、張煜東 (性本)、周永林(性海)、林士奇(性願)(見本院



卷第28頁),被告上開提出書立信徒陳情書者,均非妙 法寺之住眾,是渠等所稱:釋如田法師生前多次表示要 由被告承接住持位置云云,是否確為屬實,已有可議。 ⒊釋如田法師於98年9月30日死亡後,妙法寺上開住眾即 葉坤財(性覺)、李秋勳(性悟)、林易蔚(性法)、 釋性智、黃松堡(性一)、楊秋林(性量)、張煜東( 性本)、周永林(性海)、林士奇(性願),及釋性通 、釋性聞、釋性欽等人,於98年10月2 日召開妙法寺第 2 屆第1 次全體常住會議,並就釋如田法師圓寂後,為 維持寺務運作,請選舉接任住持一事進行選舉,經上開 住眾推選結果,由被告當選為住持,為釋如田法師之管 理負責人,此有桃園縣政府100 年10月27日府民宗字第 1000433184號函及所附上開會議紀錄、簽到簿各1 份可 稽(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矧以上開住眾經 出家而為妙法寺之常住住眾,對於釋如田法師生前意旨 究係為何,當較被告上開提出書立信徒陳情書之人更為 知悉,況釋如田法師生前倘有選派被告或其他住眾為接 任住持,上開常住住眾亦應明瞭,惟渠等於釋如田法師 死亡後,復召開全體常住會議,並由選舉方式推選被告 為接任住持,顯見釋如田法師生前並未選派被告為接任 住持。
⒋被告以前妙法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向本院對原告提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 字第267 號民事案件受理;被告前於上開民事事件之起 訴狀,係記載:「…,因林文明生前未選派負責人,經 寺廟師兄弟等12人於98年10月2 日共同選任『釋性智』 為主持,為妙法寺之管理負責人。」等語,此據本院調 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見本院上開民事卷一第5 頁 至第6 頁),核與本院上開認定釋如田法師生前並未選 派負責人一節相符,益證釋如田法師生前並未選派被告 為妙法寺之負責人。此外,被告對於釋如田法師生前是 否有選派伊為妙法寺住持一事,均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辯稱:釋如田法師生前選派伊為住持一情,尚 無可採。
⒌釋如田法師死亡後,原告為其繼承人而成為妙法寺之所 有者,業如前述,而原告復未選派被告為妙法寺之住持 ,此為兩造均不爭執。是被告未經妙法寺所有者之選派 ,自非妙法寺之負責人(即住持),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妙法寺為由釋如田法師私家獨建之私建寺廟, 所有者即為釋如田法師,妙法寺之負責人(即住持)之產



生,應由妙法寺之所有者選派,惟釋如田法師生前既未選 派被告為妙法寺之住持,其死亡後由原告繼承而為妙法寺 之所有者,原告亦未選派被告為妙法寺之住持,是被告以 妙法寺住持之身分,管理妙法寺,即屬無據。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被告與妙法寺間住持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湘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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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