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呂吳秀春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游高得
法定代理人 游小溱
被 告 游高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原列游高得 、游高仁、游高智、蔣敬畬、蔣敬偉及蔣慧齡為共同債務人 ,惟其中游高智早於民國88年3 月22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 乙紙在卷可考(見本件支付命令卷第70頁),其餘債務人則 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 之規定,除游高智外,原告對其餘債務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 視為起訴。惟原告嗣於100 年4 月11日本院行第1 次言詞辯 論期日時,以言詞撤回對被告蔣敬畬、蔣敬偉及蔣慧齡之起 訴,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0頁),核原告所 為訴之一部撤回,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游 高得給付伊新台幣(下同)30萬元、請求被告游高得、游高 仁連帶給付伊100 萬元,嗣於本院100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上開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萬元等語, 復於同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楊 玉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41、52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游高得曾於63年間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之前身臺灣合會公司貸款100 萬元,因無力償還該債
務,被告游高得與訴外人楊玉葉(原名游玉葉,係被告2 人 之母,已於99年2 月16日死亡,見本院卷第45頁)乃於63年 7 月2 日向伊借款100 萬元,約定由訴外人即伊之配偶呂金 嵩透過桃園市農會按月匯款5 萬元之方式清償上開貸款100 萬元完畢,同日並簽立以被告游高得為借款人、以被告游高 仁及楊玉葉為保證人之覺書乙紙為證;又游高得另於71年7 月31日以楊玉葉及訴外人游張秀英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得25 萬元,並簽立2 張面額分別為15萬及10萬元、清償日分別為 75年7 月31日及76年1 月31日之借款證書為證,惟上開借款 迄今全未獲清償,被告游高仁為楊玉葉之繼承人,自應對於 上開第2 筆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在繼承楊玉 葉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5 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上開覺書及借款證書 上之簽名看起來像同一人所為,原告對於上開覺書及借款證 書之真正及借款之交付應負舉證責任,又上開借款請求權縱 然屬實,亦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被告游高得為前述借款之借款人,被告游高仁則 為其中100 萬元債務之保證人,並為前述2 筆借款25萬元連 帶保證人楊玉葉之繼承人,被告2 人自應連帶清償伊125 萬 元,上情有覺書及借款證書為證,且伊每年會不時向楊玉葉 請求返還,但楊玉葉均表示須待游高仁賣掉土地才能還錢等 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要之爭點應 為原告所主張之125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 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 7 條前段、第3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法第 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 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 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 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述125 萬元之借款應由被告連帶清償等語,固據 提出覺書及借款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68頁),然被告 均否認上開書證之真正,亦否認曾向原告借得上述款項,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上開私文書之真正及消 費借貸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就上開私 文書僅能提出影本,無法提出原本以供本院調查其上被告簽 名、印文之真正,則該私文書是否為真正,已非無疑。原告 雖聲明以伊女呂玉華為證人之證據方法,惟證人呂玉華為原 告之女,利害關係顯與原告一致,非無偏頗之虞,且經到庭 證稱:楊玉葉和游高得向母親借款100 萬元時有在場,因母 親看不懂漢字,所以渠幫母親看,借款25萬元是因為被告所 開立之正一公司無法經營下去,也無法借錢,所以來向母親 借錢,渠代表母親開當天的支票予楊玉葉,楊玉葉的兒子在 外面等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60頁),然顯與原告所 述:借100 萬元時在場之人有楊玉葉、游高得,覺書是他們 2 人拿來的,是在60幾年時借的錢,借款證書伊有看到時游 高得寫然後由楊玉葉交給伊,25萬元是伊回家拿現金一次交 付,79年開始和呂玉華住,借款時呂玉華都不在場等語(見 本院卷第56-58 頁),就借款時呂玉華是否在場、借款25萬 元部分是以支票或現金交付等借款重要基本事實所述明顯不 符,證人呂玉華於本院所為證詞顯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主張認 定之證明。此外,原告就兩造間確有125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之事實,除上揭所述外,已不能再進一步舉證以實其 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因乏實據,不能遽信。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上開125 萬元金錢之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玉葉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伊125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