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152號
原 告 賴治文
訴訟代理人 廖久雄
被 告 廖賴金員
賴江阿敬
賴慶僖
賴瑩綺
賴積儀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廖火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賴江阿敬及被告賴慶僖、被告賴瑩綺、被告賴積儀之被繼承人賴阿海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廖火淋、廖賴金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戶籍上登記父親為訴外人賴阿海(已 歿)、母親為被告賴江阿敬,惟實際上賴阿海、被告賴江阿 敬非其親生父母,且原告自小均由被告廖火淋及被告廖賴金 員扶養,從未曾與賴阿海及被告賴江阿敬同住,又原告經被 告廖火淋及被告廖賴金員之告知,始知悉被告廖火淋、被告 廖賴金員為原告之親生父母,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均以: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並陳述對於原告之陳述 及親子鑑定報告均無意見。
三、按民法第1063條第1 項之婚生子女否認之訴,規定妻在婚姻 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 子女由妻分娩為前提。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 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提 起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 一般確認訴訟,而非民法第1063條之婚生子女否認之訴,並 無民事訴訟法第59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不論何時均得提起,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已 有明示。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被告廖賴金員自被告廖火淋 受胎所生,並非被告賴江阿敬所產下,但戶籍資料上卻登載 其為賴阿海及被告賴江阿敬之子,致依戶籍登記有誤認原告 與賴阿海及被告賴江阿敬間父母子女之法律關係,及戶籍登 記與真實血緣不符,故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與不存在
訴訟,此核屬一般民事訴訟法之確認訴訟,且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戶籍上登記父親為賴阿海、母親為被告賴 江阿敬,惟實際上賴阿海、被告賴江阿敬非其親生父母,其 親生父母為被告廖火淋及被告廖賴金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DNA 鑑識 實驗室鑑定書等為憑,該鑑定報告內容略以:依據遺傳法則 ,賴治文之各項DNA 型別與廖火淋及廖賴金員之相對應型別 均無矛盾,經計算三人之CPI 值為8.369 ×10以上,研判廖 火淋及廖賴金員即有可能(機率99.99 %以上)為賴治文之 生父、生母等語,是原告之前開主張自足信為真。綜上,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與賴阿海、被告賴江阿敬間親子關 係不存在,並確認其與被告廖火淋及被告廖賴金員間親子關 係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