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貴元皮革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葉淑德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偉
相 對 人 蔣超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台幣玖拾陸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為相對人蔣超凡供擔保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一七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及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2年度執字第13617 號強制執行事 件,相對人對於債務人陳君炎所有之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 ○段473 地號土地(系爭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惟系爭土 地係聲請人共同出資購買,礙於登記規定之關係,暫以債務 人之名義登記,並非債務人陳君炎所獨有。蓋聲請人最初係 以第三人游振賢名義向第三人廖雪薰購買興南段3 筆土地, 嗣聲請人將購買之土地出售部分之後,將所餘約850 餘平方 公尺之土地與隔鄰即債務人陳君炎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 ○○段興南小段5-15地號土地合併,而改編為桃園縣中壢市 ○○段興南小段5-14、5-98地號,經重測後重編為桃園縣中 壢市○○段482 、473 地號。而按照比例,聲請人有應有部 分約30% ,即850 餘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債務 人陳君炎所共有。詎本院民事執行處疏未調查,仍併為查封 系爭土地,嚴重侵害聲請人之權益,業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為免執行標的物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將 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准予提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92 年度執字第13617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92年度執字第13617 號強制執行事件 所執行標的物之系爭土地,聲請人有30% 之應有部分,並非
執行債務人陳君炎所獨有,相對人不得全部為強制執行之查 封及執行,聲請人僅就應有部分之十分之一即土地之3%對相 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 度訴字第192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 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相對人渣打銀行)、蔣超凡對債務人陳君炎之本金債權各有 新台幣(下同)645 萬739 元、100 萬元未受償,有相對人 渣打銀行100 年2 月21日陳報狀、相對人蔣超凡100 年8 月 22日聲明參與分配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執行卷㈤第268-270 頁、卷㈦第107-112 頁),而系爭土地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 減價拍賣程序,定最低拍賣價格為3,359 萬2,000 元,亦有 通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執行卷㈨),系爭土地之價值顯然 高於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則相對人因執行系爭土地所可 得獲償之金額,即應以該債權金額為準。是相對人因系爭土 地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分配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為相對人 於停止執行期間即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進行期間, 因無法即時就系爭土地受償額度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參 諸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每年無法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相對人渣打銀行為32 萬2,537 元(計算式:6,450,739 元×5%,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蔣超凡為5 萬元(計算式:1,000,000 元×5%) 。另聲請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 價額為100 萬7,760 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本院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本院認以3 年 之期間計算停止執行之期間為宜,則本件對相對人渣打銀行 應供擔保金額為96萬7,611 元(計算式:322,5 37元×3 ) 、對相對人蔣超凡為應供擔保金額為15萬元應為允當。是上 開擔保金係就每位相對人分別所為,上開執行程序於聲請人 供擔保後,僅就受擔保相對人之執行程序部分暫予停止,至 於其他債權人則否,附此敘明。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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