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劉杏春
相 對 人 莊鈞瑋
法定代理人 莊桂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叁拾伍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七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二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三號債務人異議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業經 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79714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執行在案 ,惟聲請人業以本件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9714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併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29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 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聲請供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部分尚非無據,應予准許。但依首揭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經查,相對人在上開執行事件所請求實現之 權利僅為金錢債權,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不能 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確認債務人 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 人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90萬2,607 元,而聲 請人提起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依現行 各審級法院辦案期限推估該本案訴訟可能終結之期間計為3 年4 月(即一審1 年4 月、二審2 年),則本件供擔保金額
應以15萬435元【計算式:902,607 元×(3 +4/ 12 )×5 %=150,4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允當。綜上各情,准 聲請人以15萬435 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91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本院100 年 度司執字第79714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