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呂阿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桃園蓮華寺臨
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 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民法第2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再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 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 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 前段另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略謂:故法人若有董事之 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 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自應許利害關係 人、檢察官或對其業務情形知之最稔之主管機關,得聲請法 院選任暫時代行董事職權之人,以代行該不能或怠於行使職 權,或有利害關係董事之職權,俾使業務運作不輟,發揮法 人之社會功能,爰參考日本民法第57條規定,修正第1 項, 並將「臨時管理人」修正為「臨時董事」,以符實際並杜疑 慮。又本條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 而設,故應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 時董事人數,若一人不能,應選任一名,二人不能則選任二 名,依序類推,附此敘明等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桃園蓮華 寺之第4 屆董監事任期自民國89年2 月16日至93年2 月15日 止,嗣相對人於94年4 月8 日第4 屆第17次董事暨監察人聯 席會議討論第5 屆董事、監察人候選人之遴選事宜,惟該次 會議中,監察人出席人數未過半數,然相對人仍於94年4 月 28日召開第5 屆第2 次監察人會議選舉常務監察人,由聲請 人當選,復於同日召開第5 屆第2 次董事會選舉常務董事及 以第5 屆第1 次常務董事會選舉董事長,再於94年5 月15日 召開94年度信徒大會通過備查各區信徒2 分之1 書面同意共 同推舉董事、監察人選。而相對人檢送此選舉結果之第5 屆 董監事名冊(該屆任期自94年6 月11日至98年6 月10日止) 報請備查,卻因有部分董事、監察人未出具願任同意書,與 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第11條之規定不符,致主管機關即桃園縣 政府未准備查。之後相對人於95年7 月23日召開第5 屆第2
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選舉黃宗詩為董事長,楊阿石與江 衍灝為副董事長,常務監察人即聲請人呂阿朝,並決議將印 鑑交聲請人保管,然該次報請備查之第5 屆董監事名冊中, 有部分董事、監察人未出具願任同意書,故桃園縣政府亦未 准予備查。又桃園縣政府於98年4 月22日以府民宗字第0980 150572號令發佈「桃園縣宗教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 要點」,而相對人之章程與此要點不符,故須待相對人組織 章程修改完成後始得據之選舉下屆董事。惟相對人因第4 、 5 屆選舉紛爭不斷,致使相對人至今無法召開會議,第5 屆 董監事亦無法上任,業務無法推動。雖經桃園縣政府向鈞院 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惟遭鈞院以99年度聲字第649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既為相對人第4 屆常務監察人,為協助 處理相對人寺務及修訂捐助章程,以順利選舉下屆董、監事 ,讓相對人之寺務能運行,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捌玖證他字第 參肆號登記簿第一冊第65頁第17號法人登記證書、99年度聲 字第649 號、相對人之組織暨捐助章程、第4 屆董監事辭職 及死亡名冊、辭職書、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桃園縣 政府100 年5 月20日府民宗字第1000194996號函等影本為據 。惟查,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桃園蓮華寺前曾以其 第5 屆董監事改選案、章程修訂案、信徒增減案、95年度決 算及96年度預算案等因有陳報主管機關核備而使用印信之必 要,惟印信為本件聲請人持有中且無正當權源;縱認雙方間 有寄託關係存在,相對人亦已於96年10月28日召開第4 屆年 度第2 次董事會議決議終止與聲請人間之寄託關係為由,依 民法物上請求權及寄託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對本件聲請 人起訴請求返還相對人之印信。嗣經本院審理後,以96年度 訴字第808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該請求,而細繹此判決之理 由,係認定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本寺置 董事21名組織董事會,置監察人7 名組織監事會,且依左列 分區及名額由各區信徒二分之一以上以書面共同推舉產生, 其候選人(被推舉人)則以在任之董、監事聯席會議,以公 平、公正、公開方式遴選之。」、第14條第1 款規定:「信 徒大會之職權如左:⑴選舉及罷免董事或監察人。」、第12 第1 項前段規定:「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定為4 年,連選得 連任。」,可知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有4 年之任期限制, 在期滿前,即應依上開捐助章程之規定選出下屆董事及監察 人,以便相對人業務繼續進行。且由上開捐助章程之規定觀 之,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程序應先由在任之董、監
事聯席會議,以公平、公正、公開方式遴選出下屆董事及監 察人之候選人(即被推舉人),再依捐助章程規定之分區及 名額,由各區信徒二分之一以上以書面共同推舉產生董事及 監察人,嗣由信徒大會決議確認董事及監察人名單。而相對 人第4 屆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係自89年2 月16日起至93年2 月15日止,有其第4 屆董事監察人名冊可稽,是相對人理應 於93年2 月15日前依章程所定程序選出第5 屆之董事及監察 人,並與第4 屆董事及監察人辦理業務交接手續。然第4 屆 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屆滿時(即93年2 月15日)尚未選出第 5 屆之董事及監察人,迄至94年4 月8 日始召開第4 屆第17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辦理第5 屆董事、監察人遴選,有該次董 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可佐,相對人又已於94年4 月12日 辦理各區信徒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共同推舉董事、監察人選, 旋分別於94年4 月20日及同月28日舉行監察人會議及董事會 議,選任常務監察、常務董事、副董事長及董事長,再於94 年5 月15日召開信徒大會,議決通過備查董事、監察人選, 有第5 屆董事、監察人各區選舉推舉書、第5 屆第2 次監察 人會議紀錄、第5 屆第2 次董事會議紀錄、94年5 月15日信 徒大會紀錄等可憑。故相對人之第5 屆董事及監察人已於94 年5 月15日完成章程所定選舉程序,此時,第4 屆董事及監 察人之任期即告屆滿,不得再行使職權,且應依法辦理業務 交接手續,然此交接手續僅屬一般行政作業程序事項,參以 第5 屆董事監察人全體28人均已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則相 對人第5 屆董事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 合法有效。雖其第5 屆董事、監察人改選尚未向主管機關桃 園縣政府完成備查,惟按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 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 以其事項對抗第3 人,民法第31條定有明文。顯見我國民法 關於法人設立登記後變更事項之登記係採對抗主義,變更事 項登記與否,僅係對抗第3 人之要件而已,並非生效要件。 是不論相對人第5 屆董事、監察人改選後,是否完成向主管 機關之登記或報備手續,均不影響於其間委任關係之成立。 又相對人印信之暫交聲請人保管,係經95年7 月23日第5 屆 第2 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出席董事19人全體同意而議決 ,且經董事長黃宗詩當場交付印信予聲請人,而上開決議已 符合章程第22條之規定,應屬合法有效。故本件印信係經由 相對人第5 屆之董事會決議(實為與監察人之聯席會議), 由董事長依決議交予聲請人保管,故雙方成立寄託關係,相 對人如欲終止與聲請人間就印信所成立之寄託關係,應基於 合法有效之董事會決議始得為之。相對人之第4 屆董事會於
第5 屆董事會合法產生後,既已不能再行使董事會之職權, 則相對人基於不得再行使董事職權之第4 屆董事會決議,甚 或不經董事會之決議,即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以相 對人名義,以意思表示終止與聲請人間就上開印信所成立之 寄託關係,應認為不合法等情為其認定之依據。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訴訟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又本件聲請人亦曾 向本院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第4 屆常務監察人之委任關 係存在,亦經本院另案審理後,以與上開判決相同之理由, 認為相對人之第5 屆董事、監察人已經合法選任,故第4 屆 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為由,以97年度訴字第 637 號判決駁回本件聲請人之確認之訴,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訴訟事件之卷宗查核明確。
四、次查,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其後以相對人固於95 年7 月23日召開第5 屆第2 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選舉黃 宗詩為董事長,楊阿石與江衍灝為副董事長,常務監察人為 本件聲請人,並決議將印鑑交本件聲請人保管。但因相對人 所報備之第5 屆董監事名冊中有部分董事未出具願任同意書 ,故未准備查,且桃園縣政府已於98年4 月22日以府民宗字 第0980150572號令發佈「桃園縣宗教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 及監督要點」,相對人之組織章程與上開要點不符,尚須待 其章程修改完成後始得據以選舉下屆董事。惟相對人因第4 、5 屆選舉紛爭不斷,致使相對人無法召開會議,第5 屆董 監事亦無法上任,且相對人之法人圖記交本件聲請人保管, 迄今未還,均使相對人業務無法推動,故依非訟事件法第6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然經本院 調查後,以桃園縣政府係因相對人第5 屆董事、監察人中有 部分未提出願任同意書,而未准予備查,故應認相對人在職 合法之董事、監察人者,乃係經桃園縣政府於89年4 月7 日 函准備查之第4 屆董事、監察人,而依桃園縣政府89年4 月 7 日函准備查之相對人第4 屆董事、監察人名冊所示,相對 人第4 屆之董事、監察人雖有部分人辭職,惟渠等辭職後, 常務董事仍有4 人、董事仍有12人,仍可召開董事會、常務 董事會,以進行選任董事、常務董事,並據此選任董事長, 復再召集常務董事會以進行捐助章程之修改、草擬,並無不 能行使職權之處,故以99年度聲字第649 號裁定駁回上開桃 園縣政府之聲請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聲請事件 之卷宗查閱屬實。
五、基上所陳,本院於96年度訴字第808 號、97年度訴字第637 號之判決理由中,固均認定相對人之第5 屆董事及監察人已 於94年5 月15日完成章程所定選舉程序,董事監察人又均已
簽署願任同意書,故相對人第4 屆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即告 屆滿,不得再行使職權,此不因有無辦理業務交接手續或有 無經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准予備查而受影響。惟嗣後桃園 縣政府聲請本院選任臨時董事時,本院上開裁定則以相對人 第5 屆董事、監察人既未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故仍應繼續 由其第4 屆董事、監察人行使職權,此第4 屆之董事、監察 人所剩人數,又足以召開相關會議,並無不能行使職權之處 等為由,而裁定駁回桃園縣政府之聲請。可知上開判決與裁 定之理由各異,認定之結果相背。惟上開裁定既係成立在後 ,其聲請事項又係選任臨時董事,加以聲請之主管機關桃園 縣政府復對此裁定之結果未為抗告,相對人其後亦未有任何 異議。參以有關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原 有董事是否有權繼續執行職務之問題,目前法無明文。而實 務上有認此時可以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所定:「董事 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 為止」之規定作為法理而予適用,亦即於選任新董事前,由 原董事繼續為必要事務之管理。是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為 本件相對人繼續由其第4 屆董事、監察人行使必要之職權, 已屬可使紛爭減至最小之適當方式。而查,相對人之第4 屆 董事、監察人有足夠之人數行使職權,且已召開過100 年度 第1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依章程之規定選出召集人,其召集 人並已於100 年12月8 日開會選出各項業務負責人,其後並 已規劃繼續開會依照章程之規定程序,進行選舉下屆董事、 監察人之事務等情,業經相對人前述第5 屆之董事黃宗詩、 李石川、楊阿道、謝文達、鄭文富、鄭天來、(以上兼第4 屆董事)、翁天圳、江衍灝、邱傳和、陳溪和、馮玉雲、林 月娥、徐陳月娥、呂信用、呂黃美幸、陳炎坤、林見寅(候 補董事)、徐猛雄(候補董事)、楊金聰(候補董事兼第4 屆董事)及第5 屆監察人陳施科、呂綠、呂啟霖、邱寶蓮、 葉城全於本院100 年12月13日調查時到庭陳述在卷,並據其 等提出桃園縣政府100 年11月16日府民宗字第1000468384號 函之影本在卷為憑。則本件依法人自治之原則,亦足認為相 對人應由其第4 屆屆董事、監察人行使職權至合法選任之下 屆董事、監察人就任為止,始較適當。加以相對人之第4 屆 董事、監察人亦確已繼續行使上述必要之職務,顯見相對人 之業務已無不能推動、進行之情事甚明。則聲請人仍以相對 人因第4 、5 屆選舉紛爭不斷,致迄今無法召開會議,業務 無法推動為由,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為臨時董事之誤) ,即與首揭法律所規定「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 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
人有受損害之虞時」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