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215號
TYDV,100,監宣,215,2011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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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高怡萍
相 對 人 高潘梅蘭
關 係 人 潘燕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高潘梅蘭(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怡萍(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高潘梅蘭之監護人。指定潘燕疆(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高潘梅蘭同住之子女, 相對人自民國100年6月30日起因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雖 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 11條規定,指定高怡萍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潘燕疆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 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 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624條之3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 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 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勘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王 作仁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皆指認出在場的人,另就詢 問答稱:「(有無看過你孫子?)有,是男生。」、「(你 父親是誰?)是香港來的嚴先生,他去香港才回來。」、「 (你住哪裡?)三民路。」、「(你弟住哪裡?有無結婚? 有無小孩?)台北。有結婚,有小孩。你不要再問了。」; 又訊據鑑定人王作仁醫師稱以:目前在本院診斷是精神分裂 症,有妄想及被害的狀況,有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對於現 實判斷有困難,其他詳如鑑定報告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11



月8 日訊問筆錄)。復參酌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出具精 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高員為精神分裂症之個案,發病十餘 年來,治療不規則,精神症狀多次復發,且對於自身醫療狀 況亦不清楚,不知道自己身患高血壓以及精神疾病,亦否認 自己需要藥物治療,功能明顯下降,近十年來大多退縮於家 中,於去年兩度因明顯精神症狀,如被害妄想、幻聽、怪異 行為(於家中四處貼滿符咒)等入院治療,然治療出院後, 狀況並未好轉,高員仍拒絕服藥,故今年又入院治療,目前 於本院復健病房住院中。高員目前仍受妄想及幻聽干擾,想 法脫離現實,例如認為先生還活著,並且能透過感應與高員 溝通,但依家人說法及病歷中社工紀錄均顯示先生已過世多 年;高員認定日本有自己的父親,卻又無法解釋緣由,且家 人表示高員親生父親亦已過世多年;於心理衡鑑過程中,高 員表示自己可以跟遠方的神明溝通等語。高員此次已住院治 療近五個月,對上述妄想仍堅信不移,明顯現實感差。高員 對於住院之理由,則認定是因為自己領取津貼,所以遭到警 消強制送醫住院,要求家人取消津貼,經醫師解釋此次住院 與津貼無關後,高員仍對此想法深信不疑。綜上所述,高員 將生活事件納入其妄想內容,判斷力及現實感均缺損,對身 邊周遭複雜事物無法處理,需人完全協助。結論:高員為精 神分裂症之個案,目前證據顯示其因精神障礙影響,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 等語。此有該院100年12月5日桃療醫字第1000007702號函暨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為憑。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因精神 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 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 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本案之聲請人高怡萍為相對人女 兒,為相對人的主要照顧者,並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費用;關 係人潘燕疆則為相對人大弟;相對人大弟潘燕疆、二弟潘燕 明、三弟潘燕立、二妹潘梅花、三妹潘秀麗、母親潘王金桃 、女兒高怡萍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定高怡萍小 姐為監護人人選、潘燕疆先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 顧狀況、聲請人與署立桃園療養院醫務室社工的陳述未見明 顯不適任之積、消極原因,惟仍請法官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 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 工作師公會100 年10月27日桃姚字第100363號函暨桃園縣政 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 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之人,並 實際負擔相對人照顧費用,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潘燕疆為相對人之弟 ,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協助聲請人處理相 對人事宜,亦有同意書附卷可稽,併依前揭規定指定潘燕疆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監護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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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