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邱郁蒨
相 對 人 邱淑華
關 係 人 鄭詩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淑華(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郁蒨(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淑華之監護人。指定鄭詩喜(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自民國62 年04月11日起,因唐氏症,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 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邱郁蒨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鄭詩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 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二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鈞院。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 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之1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624 之3 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邱 郁蒨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殘障手冊影 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及監護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聲請本件 目的係因相對人本來與聲請人同戶籍,而聲請人已離婚,欲 將渠等戶籍一同遷移,且相對人為聲請人大伯所收養,變成 聲請人之堂妹,現大伯已死亡,聲請人欲終止收養,又相對 人之托育養護補助是由社工處理,若聲請人為監護人可簽立 同意書等,較為便利,否則父親已死亡,將無人簽立同意書 。經本院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鑑定機 關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醫師 何儀峰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未為應答;法官問:「妳
幾歲?」相對人眼睛四處張望沒有回答;法官問:「妳旁邊 是什麼人?(手指聲請人)」相對人未應答,眼睛看向聲請 人;法官問:「妳家住哪裡?」相對人未應答,眼睛四處觀 望。鑑定人何儀峰醫師對相對人邱淑華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 後初步認為:相對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住在南投啟 智教養院,家人會去探視或接回外宿,餘詳報告等語,有南 投地院民國100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草屯 療養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一)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 (資料由鄭母提供):邱女(即相對人)為家中么女,上有 二姐,現居住於啟智教養院,父母於邱女年幼時離婚但仍共 同居住,親子關係可,但父母皆已去世多年,大姐(即聲請 人)對於邱女相當關心,邱女之相關事務多由大姐協助處理 ,二姐則對於邱女較為疏離,邱女自幼過繼給伯父,於法律 認定上大姐目前為邱女之堂姐,協助處理事務上有諸多不便 遂提出本案申請,邱女自幼成長發展明顯遲緩,無法說出完 整字句,邱女不曾入學,不識字,少外出,幾乎無人際互動 ,於11歲開始入住南投啟智教養院至今,邱女日常生活自理 能力尚可,自我照顧(大小便、洗澡)可,但處理品質不佳 ,對於一般人際互動和社會關係則有相當的困難,識字有限 ,會購物但不知找錢,不會計算,偶而對問話有回應。邱女 曾至醫院接受身心障礙鑑定,領有極重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 手冊。(二)鑑定結果:邱女身材較為豐腴,四肢外型完整 無明顯缺損,其理解與表達能力皆有缺損,幾乎不語,偶出 手勢示意,難以理解其想法,又其實用知識、社會成熟度、 算數能力不佳,一般適應能力在非常低下的程度,其社會辨 識之行為能力低於一般水準;邱女認知功能明顯受損,無法 在自由意思的控制下運作,也無法對外界要求與命令有適當 之回應,並做出合宜或對自己有利之反應,社會互動能力也 有困難,極需他人之協助。(三)結論:綜合以上所述邱女 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 院認邱女之診斷為重度智能障礙,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0 年12月15日桃療醫字第1000010456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 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囑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 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一)聲請監護 宣告之原因:為代相對人申請托育養護補助以及其他事務代 辦而聲請此案;(二)需求評估:聲請人述相對人出生即被 診斷為唐氏症,未接受早期療育,無慢性及特殊疾病,相對 人的照護費用由桃園縣身心障礙者福利全額補助,家屬無自 行負檐額度,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自民國73年起安置在南投啟 智教養院至今,為使相對人能夠持續領取經濟補助,有聲請 監護宣告的需求;(三)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的大 姐,關係人鄭詩喜為聲請人的前夫,聲請人為相對人的主事 務處理者,每年與機構討論返家計畫並確實執行,經訪視聲 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鄭詩喜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意願;綜合評估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 之消極原因,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0年10月 21日桃姚字第100359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 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姊,並為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前姊夫,由渠等繼續照應相對人生活,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邱郁蒨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鄭詩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