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祝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祝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次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2 項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 ,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 可:㈠債務人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有前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㈢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 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㈣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 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 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 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 第194 號(下稱消債更卷)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 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 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按本件更生程式並未召開債權人會議, 故無依同條例第59條規定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另本件債 務人雖有固定薪資收入每月約新台幣(下同)1 萬9,320 元 (以聲請人民國100 年8 月2 日所陳報更生方案內容計算) ,惟其更生方案所列每月生活及必要支出【包含最低生活費 9,829 元、房租7,000 元、母親扶養費3,000 元】共計1 萬 9,829 元,其中債務人列其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3,000 元; 惟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母親劉麗琴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顯示,其99年度所得總額達100 萬5, 952元,其中長榮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給付其執行業務所得高達1 百萬元(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卷第90頁), 則依其所得,應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雖債務人於100 年
9 月6 日經司法事務官傳訊到庭說明稱:其母親現無工作收 入,所得資料應為公司人頭等語(同上卷第150 頁至151 頁 )。惟查,債務人母親所來源既有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 達百萬元之執行業務所得給付,且債務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所報扶養費顯係浮報支出,以減少清償債務金額。再 衡酌債務人係67年1 月9 日生,現年僅33歲,迄65歲強制退 休為止,尚可工作約32年,以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2,000 元 及清償年限6 年計算,其更生方案無擔保債權人受償比例僅 有3.82%,亦難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為公允,本件顯不符 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又觀諸債務人所 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債務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 (見同上第30號卷第128 頁至129 頁),並有其99年度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同上卷第88頁),本件倘進行清算 程序,仍需支出相關清算程序費用,再審酌本件清算程序之 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 進行清算程序係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依首揭規定,應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另本件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後,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 酌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等規 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予債務人免責,債 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併予敘明。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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