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70號
TYDV,100,抗,170,201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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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御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邦華
相 對 人 元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23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0 年度司票字第629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簽發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3 紙,係 分別用以支付桃園縣平鎮市○○路二期工程景觀路燈費用新 台幣(下同)80萬元、541,942 元及水電安裝工資615,000 元,抗告人已於平鎮市農會將此款項全數匯入相對人法定代 理人温士賢帳戶內。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請求,即有不當,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此於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均僅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依非訟案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實體上之爭執, 於非訟程序中不得加以審究。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本票3 紙,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提出該本票 影本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6297號卷第6 頁)。查 系爭本票,載有發票人、發票日、付款地、到期日及票面金 額,即已符合本票之形式上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 合。至抗告人抗辯其已於平鎮市農會將此款項全數匯入相對 人法定代理人温士賢帳戶乙節,縱令屬實,亦屬有關票據債 務存否等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要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邱璿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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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御銓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