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66號
TYDV,100,抗,166,201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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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HO CHI ENTERPRISE LTD.(英屬維京群島合記企業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姵綺
代 理 人 彭建寧律師
相 對 人 東泰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寬
上列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進行特別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 年11月14日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4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申報之債權,係源自相對人向抗告人下訂單,由 抗告人在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昆山煌鋼公司交貨予相對人在 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東泰沂科技(吳江)有限公司。顯見本 件係依循臺商赴大陸地區投資設廠模式,其債權之發生所涉 及的公司至少有4 家(事實上,相對人係透過設立於薩摩亞 之東泰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投資於大陸地區之東泰沂科技 (吳江)有限公司,則本件債權之發生涉及的公司至少5 家 以上)。然相對人收取貨物後,拒不支付貨款美金297,132. 05元,甚而以財務窘困為由解散公司進行清算,而在大陸地 區之東泰沂科技(吳江)有限公司因收取貨物再進行加工轉 賣,獲取豐利,對於抗告人以昆山煌鋼公司對其訴訟之請求 ,竟辯稱債務人係在臺灣之相對人,顯見相對人係利用「事 實上交易對象同一,然公司法人格個別」之方式詐財取貨, 除使利害關係人複雜化外,亦使債權債務關係更趨複雜。復 查,相對人既依循臺商赴大陸地區投資設廠模式,境外資產 為何、有無不法挪用臺灣地區公司之資產移至大陸地區,有 無將上開事實登載於各項簿冊上,涉及清算人於實行了解現 務、清償債務等職務有無顯著障礙。原審均未審酌上情,逕 認抗告人所聲請理由僅係說明與相對人債權債務關係及關係 企業之交貨關係,自有違誤。
㈡查閱公司法第12節清算一節,債權人對於清算人拖延清算程 序或執行清算職務不當等行為,僅得以聲請特別清算,並利 用特別清算程序請求法院為必要之監督、保全處分、檢查處 分等,以避免清算人因發生顯著障礙而無法進行清算或拖延 清算程序等行為。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所指公司



法第323 條,係規定:清算人之解任得由股東會、監察人及 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股東之聲請,亦即公 司債權人尚無從依該規定聲請解任清算人,故原裁定竟認: 在清算人執行職務不當致有礙清算之情形,可依公司法第32 3 條規定,既屬個人因素,尚非無救濟途徑等語,自有重大 違誤。至原裁定援引相對人聲明延期清算係因目前有應收帳 款進行訴訟,已成立和解等語,而認本件清算程序無顯著障 礙一節,惟清算人是否與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達成和解,亦 或債權債務是否已經全部清償,固屬清算人之職務,尚與應 否裁定准予本件開始特別清算之理由,係屬二事,換言之, 縱有相對人所聲明之分期付款和解及尚未清償完畢等情事, 尚非屬法院審酌應否開始特別清算之事由,且上開情事亦得 於開始特別清算程序中一併解決,殊無需據此否定開始特別 清算之聲請。
㈢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命相對人開始 特別清算。3.對蔡榮寬蔡漢源之財產為保全處分。4.選派 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特別清算檢查人。
二、按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 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法第33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清算之實行發生顯 著之障礙」者,乃例如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或公司 之債權債務關係極為複雜,致普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困難 ,或勢必頗費時日,若改採特別清算程序,即可避免上述困 難之場合而言。申言之,由於特別清算得以利用債權人會議 之召集對公司債權人為集體之處理,並得經一定數額之債權 人同意,依協定為清算,因此如採特別清算,則清算事務即 能圓滿、容易地進行時,此即為特別清算開始之原因。三、查:
㈠本件相對人由蔡榮寬於98年3 月4 日就任清算人,進行清算 程序,經本院以98年度司字第75號事件核備在案,目前仍在 清算程序進行中,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本院98年度司字第 75號准予備查之函文1 份,及本院98年度司字第244 號、99 年度司字第67號之展期清算民事裁定各1 份等影本(見原審 卷第7 頁、第11至12頁)為證,足信屬實。 ㈡抗告人主張略以: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由其關係企業昆山 煌鋼公司交貨予相對人之關係企業東泰沂科技(吳江)有限 公司,顯見係依循臺商赴大陸地區投資設廠模式,則其債權 之發生所涉及之公司至少有4 家,相對人乃利用事實上交易 對象同一而公司法人格個別之方式詐財取貨等語。惟依抗告 人所述,姑不論與抗告人實際交易之對象為何人,然與其交



易之對象仍為單一,並不因相對人之抗辯而使實際交易對象 之人數增加。況且,由抗告人所述前情,至多僅係說明其與 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無從證明相對人所進行之清算 確有眾多之利害關係人,且其債權債務關係甚為複雜等情, 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公司 之債權債務關係極為複雜,致普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困難 」,應進行特別清算一節,即尚難憑採。
㈢抗告人另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所指公司法第32 3 條,係規定清算人之解任得由股東會、監察人及繼續1 年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股東之聲請,亦即公司債權人 尚無從依該規定聲請解任清算人,原裁定卻認:在清算人執 行職務不當致有礙清算之情形,可依公司法第323 條規定, 既屬個人因素,尚非無救濟途徑一節,自有重大違誤等語。 經查,公司法第323 條係規定:「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 ,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第1 項)。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 清算人解任(第2 項)。」,據此,抗告人即債權人固無從 依此規定而聲請將清算人解任,惟若清算人果有抗告人所述 違法或未依相關規定進行清算等事由時,自得經由相對人之 股東會決議,或由監察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 份股東向法院聲請將清算人解任,亦即清算人並非完全不受 監督而可恣意妄為。是原裁定理由謂:「…,則在清算人執 行職務不當致有礙清算之情形,既屬個人因素,且非無救濟 途逕,尚難認清算之實行已發生顯著障礙,而有進行特別清 算之必要,自不待言。」等語(詳見原裁定書第3 頁之理由 中段),係為強調「進行『特別清算』仍須符合『清算之 實行已發生顯著障礙』要件」所為之說明,尚無不合,故抗 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亦難憑採。
㈣再者,公司法第335 條第1 項前段既稱「清算之實行發生顯 著之障礙」,自係指已依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事務,然有 顯著障礙發生而言,是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之清算人屢次展 延清算期間,尚未完結清算一節,僅係該清算人有無遲延或 不稱職之解任事由,與相對人實行普通清算有無障礙,核屬 二事。又相對人之清算人於展延清算期間就相對人之應收帳 款進行訴訟,俾利清算程序之進行,亦難認於執行清算程序 中有何顯著障礙情事。是抗告人以前詞主張應對相對人進行 特別清算程序一節,亦屬無據。
㈤抗告人另聲請保全相對人之代表人蔡榮寬及其關係企業東泰 沂科技(吳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蔡漢源之財產一節,惟如 前所述,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開始特別清算程序之請求已屬



無據,是法院自無從依特別清算程序之相關規定而於開始特 別清算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保全等處分。
㈥又抗告人請求選派其為相對人之特別清算檢查人一節,然按 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 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 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 第323 條規定將清算人解認,故股份有限公司於特別清算程 序中,除有公司法第352 條第1 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 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參照最高法 院81年台抗字第331 號判例意旨),而如前所述,本件相對 人仍於普通清算程序中,故抗告人之此項請求,亦屬無據。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本於上開事由,聲請法院命相對人開始特 別清算,及請求對蔡榮寬蔡漢源之財產為保全處分,並聲 請選派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特別清算檢查人等節,均屬無據, 是原審駁回其上開聲請,自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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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泰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