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0年度,36號
TYDV,100,建,36,201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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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6號
原   告 王淑君即晶譽大理石.
訴訟代理人 楊文明
      吳佳龍
      鄭人豪
被   告 祥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仁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明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間經口頭約定,由原告 承攬被告發包之「新南段店舖、住宅新建工程- 石材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惟被告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57萬 元之工程保留款未為給付,屢經請求給付,迄未獲付款。又 本件石材工程雖經業主即第三人閎寶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閎寶公司)介紹,但原告係直接與被告簽約並請款,第 三人閎寶公司亦表示已把整個店舖及住宅新建工程發包予被 告。又依臺灣中南部業界習慣,兩造以口頭訂立承攬契約, 嗣被告已給付90% 之工程款,僅餘10% 之工程款俟工程保固 期1 年過後始給付予原告,茲因被告與閎寶公司間另有訴訟 進行中,原告無法得知閎寶公司是否已驗收完成,是被告辯 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乃對工程承攬契約保固期之誤 解。再者,原告曾分別於98年3 月11日及99年6 月3 日傳真 請款單向被告請求支付承攬報酬,甚至於99年間亦曾至被告 公司處請款,應有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另被告提出被證2 之請款單,為原告誤寄之錯誤單據,該單據僅含原告承攬之 小部分工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辯稱:兩造間雖以口頭成立承攬契約,但因閎寶公司 仍積欠被告工程款未為給付,被告始發生拖欠情事,並非被 告惡意拖欠不付。況原告施作之部分工程早於97年6 月間完 工,原告遲至今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完 成,被告得拒絕給付。又據原告提出之2 紙發票所示(見本



院卷第13頁),其上金額分別為150 萬元及3,845,418 元, 合計共5,345,418 元,已逾90% 之工程款金額即513 萬元, 換言之,該第2 紙發票乃包含本件原告請求之款項一部分。 且觀諸上開發票之開立時間分別為97年1 月31日及7 月24日 ,顯見原告就本件工程款57萬元部分至97年7 月間已得請款 ,並已有請款動作。另參被告與閎寶公司簽定之工程合約第 32條第1 項、第3 項約定內容,被告之保固款(金額為2%) ,並非於保固期滿後才得向閎寶公司請求,則被告自無必要 予以扣留至保固期滿才給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6年間曾就「新南段店舖、住宅新建工程 - 石材工程」以口頭合意成立承攬關係,原告負責施作之工 程,業於97年6 月間完工,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57萬 元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2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正,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承攬報酬之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第127 條 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訴訟中請求之 57萬元為工程保留款,俟工程保固期過後原告始得請求被告 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參酌證人即負責施作系爭工程中部分工程之黃明祥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依據一般慣例,每次請款都會有10% 的保留 款,等工程整個完工一年後,承包商再去向發包之廠商一次 領回保留款,因為完工後一年內都還有一些維修、保固或修 繕要處理,若就維修、保固或修繕之事項有爭議,發包的廠 商就會扣保留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核與原告陳 述之內容相符,且現今社會一般工程合約中確多定有工程保 留款,以預防承包商不履行契約內容或履約不良致業主受有 損害,得主張扣款之用乙節,亦為本院於審判實務中所知悉 ,而證人黃明祥之證述內容既與社會常情相符,其所述內容 自可採信。況觀諸被告與閎寶公司間簽訂之工程合約第32條 內容可知,被告與閎寶公司間亦有長達2 年之保固期限約定 ,較證人黃明祥所稱之1 年慣例更長,且被告復需開立合約 總價2%之公司支票做為履約保固責任之擔保,稽此益徵原告 主張兩造間定有工程保留款,該保留款須待保固期間1 年期 滿後始得領取等情,並非虛妄。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保留款為工程總價之10% 乙節, 固無書面契約可供參酌,然證人黃明祥依其工作經驗既證稱



一般慣例為10% ,因工程保留款之比例本無法律加以明定, 而兩造間就工程保留款既有爭議,參諸民法第1 條之規定內 容,證人黃明祥所稱之慣例即非不得採為本院認定之依據。 況依原告提出之前開2 紙發票所示,被告開立予原告之發票 金額總計為5,345,418 元(1,500,000 元+3,845,418 元) ,此與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54頁)所載工程總價 5,939,355 元之90% 金額相同(5,939,355 ×0.9 =5,345, 418 (元以下四捨五入),益徵原告主張工程保留款為總價 之10% ,其於完工後僅得先請求工程總價之90% 乙節,並非 憑空杜撰,可以採信。依上開結論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程 保留款金額為593,935 元(5,939,353 元-5,345,418元), 準此,原告主張本件請求之57萬元為工程保留款等語,堪認 非虛。
㈢系爭工程係於97年6 月完工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 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保留款應自完工後一年即98年6 月份起 始得請求,亦即消滅時效自98年6 月份始得起算,算至100 年6 月份始完成。而本件原告於100 年5 月25日即向本院對 被告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其請求 權時效於時效完成前即已中斷,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云云,自非可採。另參酌證人黃明祥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記得大概是在民國99年間曾帶原告王淑君到被告祥瑞 公司在桃園火車站附近的辦公室,由王淑君上樓去請領工程 款,因為王淑君跟被告間只有一個工程的關係,就是在台南 的閎寶建設所蓋的房子中,有一個石材的工程,因為閎寶公 司跟被告之間有個請領款項的爭議,閎寶公司把款項提存在 法院,所以被告向王淑君表示因為他們也還沒有領到,所以 不能放款給王淑君等語(見同上卷第86頁正、背面),亦可 證原告曾於99年間向被告請求57萬元之工程款甚明,依民法 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此請求行為亦已生中斷時 效之事由,益徵被告之時效抗辯實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至被告雖辯稱證人黃明祥為傳聞證據云云,惟民事訴訟之傳 聞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 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 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 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而證人黃 明祥就原告王淑君曾特地自高雄北上至被告公司乙情,既係 親身所見聞,其此部分證詞即非傳聞,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雖證人黃明祥未與王淑君一同進入被告公司,但兩造間既僅 有本件工程款之爭議,則證人黃明祥證稱原告係至被告公司 請求工程款等情,實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可採



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既尚有57萬元之工程款未給付,且 被告之時效抗辯又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6 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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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閎寶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