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392號
原 告 李朝正
被 告 蔣蓮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0 元,經本院於民 國100 年12月5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 如逾期不為補正,將依法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民國 100 年12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 期迄今仍未為補正,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民國101 年1 月2 日 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法予以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