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373號
TYDV,100,家訴,373,201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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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經洋
被   告 李健圳原名李興旺.
      李羅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
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健圳與被告李羅寶琴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李健圳、李羅寶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被告即債務人李健圳積欠原告債 務達新臺幣(下同)477,048 元,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李 健圳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對 被告李健圳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而原告向國稅局調 閱其之最新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可供執行 受償之財產。㈡、再查,被告李健圳與被告李羅寶琴目前婚 姻關係仍存在,而被告二人迄今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 財產契約登記。㈢、揆之前揭事實說明,被告李健圳向原告 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 行結果,尚有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且 被告李健圳名下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是原告依法得訴 請裁判被告李健圳與被告李羅寶琴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 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 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 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民法第1011條亦有明文,而該法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 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 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基此,該條法文所稱 「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 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原告為被告李健圳之



債權人,被告李健圳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告之債權仍未 能獲得清償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0 年度司 執字第55894 號債權憑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暨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夫妻 財產制登記資料查詢畫面(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二 人既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是原告該揭主張可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宣告被告李健圳與被告李羅寶琴間改用分別財 產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兆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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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