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268號
TYDV,100,家訴,268,201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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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68號
原   告 謝秀華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許朱通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0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兩造於民國98年3 月18日簽立協議書(下或稱「系爭協 議書」),於第三條約定所育子女許仕穎許仕遠與原 告同住,被告應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作為該 二子女之學費、生活費用。詎料,被告迄今未為給付該 筆扶養費用,至民國99年12月15日離婚日止,共積欠原 告20個月計40萬元之子女扶養費用。另於第四條約定就 被告前所積欠之149 萬元,原告得於兩造離婚後向被告 追討,茲兩造已於民國99年12月15日離婚,基於該協議 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該項協議。爰依法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被告之答辯,陳述意見如下:
被告主張伊就原告主張之金額業已全部給付云云,並主 張夫妻共同經營夜市攤販生意,除給予被告200 至 500 之開支外,其餘均由原告收取,另於簽立協議書後每週 三請原告轉交子女金錢,並無欠債情事,並主張前開款 項,應得由被告代墊費用抵銷原告主張金額云云。惟查 被告所言與事實均為不合,亦不合情理:
、兩造於民國77年03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子女, 其中許仕融業已成年,女許仕穎(民國80年06月19 日生)、許仕遠(民國82年11月12日生)。結婚後 因被告未拿錢回家,甚至還常常向原告拿錢,有次 小孩發燒,被告竟將原告身上僅有之二千元拿走,



致原告身上沒錢帶小孩看醫生,只好向鄰居借錢。 原告為了賺取家用,常需在早上五點至市場做生意 忙至下午三點,無法顧及小孩。被告在民國88年05 月20日之後,雖將伊自身財務交由原告管理,惟原 告發現被告入不敷出,在外有二百餘萬負債,伊甚 至連一萬多元之卡債均無法繳納,被告卻每個月向 原告要求要二至九萬元之零用錢,完全不顧家庭生 活所需。原告為平衡家庭收支甚至還在夜市收市後 ,在半夜為夜市收市後掃地賺錢。
、民國97年06月10日下午五時許,被告先用手毆打原 告讓原告臉面擦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頸部及胸部 擦傷、左前臂擦傷,當日晚間九點在夜市見到原告 ,竟拿醬料瓶子作勢欲毆打原告,直至旁人阻止才 停手。復被告又於民國97年07月26日毆打原告,導 致受傷原告不堪被告精神及身體上之虐待,而向鈞 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獲鈞院以97年度家護字 第924 號准予核發。
、就前開狀況,原告原向鈞院提出離婚訴訟並要求自 民國84年開始之每個月3 萬元之扶養費用,鈞院以 98年度婚字第15號審理,因被告於該案中不願離婚 ,遂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以繼續維持婚姻,並將該案 撤回。查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無任何遭脅 迫情事,事實上簽立當日,被告亦協同江松鶴律師 至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中簽署,並有律師協助確 認文件內容,簽署協議書過程氣氛愉快,甚至簽完 後兩造還一同離去。按本件訴訟係依據該協議書為 基礎,請求扶養費用及欠款,故被告主張簽署過程 遭受脅迫云云,原告甚感驚訝。故由此得以確認於 民國98年簽立協議書時,被告並未支付扶養費予原 告,否則豈會在協議書上書明尚積欠原告共計新台 幣144 萬元之扶養費及5 萬元之欠款。
、查被告在民國99年與一名李品鈴女子外遇,在車上 車震被原告發現,後被告更搬去與該名女子同居。 多年來原告省吃儉用,花數百萬投資在蘆竹鄉○○ 村○○道夜市團之攤位經營及新北市○○區○○路 與福德一路口之華隆夜市星期二及星期五之攤位經 營之整地、電力設備,再將場地出租予攤販收取租 金跟清潔費。資金雖由原告支出,被告亦有出力在 管理夜市,故每場夜市開張,原告均會視營業狀況 給被告2,000 元(下雨或未營業狀況)至10,000元



間不等之金錢以作為被告之酬勞,有時每月給被告 近八、九萬元之收入。查兩造於婚姻中係採取分別 財產制,故原告所收取之金錢本即屬原告自己所有 ,當然無庸再分給被告,原告所給予被告的是協助 管理夜市的酬勞,根本無關家庭費用之支給。故被 告主張少有92萬元之代收款云云,根本不值識者一 駁。
、因被告外遇遭原告發現,原告要求離婚,被告原本 不肯,想享受齊人之福,原告不肯繼續婚姻關係, 遂同意部分的夜市被告有三分之一的經營權或者共 有經營權、在女方住所有居住權等不平等絛約。詎 料被告貪心並不滿意原告在協議書上所退讓的權利 ,甚至偷偷先將原告在華隆夜市的權利以330 萬元 售予第三人陳黃綢吳榮惠,而後再將獲得之部分 款項200 萬元向原告購買權利交付予陳黃綢、吳榮 惠。甚至將原告部分之山腳夜市權利以100 萬售予 陳黃綢吳榮惠,不僅未交還原告,而將款項侵吞 入己,足見其惡劣。按被告不僅不思結婚多年來, 均是原告養家,還把原告養家的生財工具出買,甚 且侵吞得款,甚至於今年七月間故意夥同情婦兄長 剪取原告電源,要讓原告無法經營,害原告賠款10 萬元,其惡劣行徑,人人共憤。
、被告提出之估價單簽收收據,與本案亦無關聯: 1.其上業已註名其中20萬元是民國98年01月至民國 99年12月桃園市○路○街67巷2 號之房租。 2.其中40萬元為車款,查該車款包括係2003年許朱 通向謝秀華支借75萬元。後許朱通於離婚時清償 車款40萬元,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歸許朱通所有, 此筆款項來源,被告均已清楚載明,並要原告簽 署,今被告提出該筆款項意圖混淆,實無足採。 、被告主張其餘98年開始即有將子女扶養費用交予原 告亦為不貫,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蓋縱被告有於 星期三交款,亦係原告投資山腳夜市所後之報酬, 根本與子女扶養費無關。
、另被告自離婚迄今從未給付被告任何一毛錢扶養小 孩,甚至長子許仕融代母親跟他要,他亦不給。 、被告於答辯狀中主張離婚協議書第14條業已書明「至此 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均已釐定清楚」,主張兩造已離婚為 條件換取兩造之所有爭執云云,惟遍查離婚協議書內容 ,並未就原告主張之債權有所論及,況查本件債權其成



就條件係以離婚為前提,當然無可能於離婚時,討論本 件請求權,故被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次查,許朱通自與原告結婚以來,均未拿一毛錢養家, 兩造之家用均是由原告擺攤賣茶葉所賺取。民國88年間 ,被告因在外積欠債務二百多萬元,因為懼怕債主上門 討債,遂與原告協議將夜市之經營管理交由原告管理, 但條件為原告必須代被告還債。被告當時交付給原告之 收入扣除生活費用,還債還有不足,原告還拿私房錢出 來替被告還債。因被告有在夜市幫忙,原告每個月約給 被告八、九萬元,被告取得就該收入,亦從未拿錢回來 養家。甚至,原告之前還每月給被告父母6,000 元之生 活費,過年之紅包亦每年都由原告包給被告父母。有好 幾年期間,被告父母因見原告一個女人要獨立養三個小 孩,被告母親將紅包退給原告交被告轉交,被告亦將之 A走,而沒有交還原告。被告與原告結婚23年,從未包 紅包給原告父母,足見被告這個家庭的冷漠。
、查被告於書狀中說伊之桃園市○○街33巷3 弄2 號房子 ,已貸款200 多萬元,大部分款項均是原告拿去云云, 亦為不實在,實則乃是被告與外遇對象李品鈴為要經營 放高利貸業務,才會將房子貸款200 萬元,作為放款之 本金。
、被告所有之汽車並非兩造之共同財產,實則,購買該汽 車之資金係原告跟會被倒會後會首所歸還之金額80萬元 ,當時該款項得來不易,原告遂將款項存在三位小孩之 帳戶中。被告一獲知原告有前開款項,遂跟原告借款, 因此才有原證6 號之借款字條,當時被告即以該筆資金 購買75萬元之新車,並且登記在自己名下。
、至於被告稱伊已將辛苦經營之大園夜市讓予給原告云云 ,惟查系爭大園夜市是原告自行出資二百多萬元整地、 牽電線所建立。被告根本一毛都未出資,還稱伊辛苦經 營20餘年云云,足見均在說假話。
、本件被告並未否認協議書之真實性,但無法舉證有清償 之事實。
、原告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意旨略以: 、依據當時所立的協議書,除了之前的149 萬元,另 小孩子40萬元扶養費的計算是算到民國99年12月份 。被告雖稱每週均會給付原告金錢,然是這二個月 才開始每週給二、三千元,且這三千元是我收的權 利金不是他的錢,我說每週給我三千元,其他給你 賺沒關係,所付的是從舊曆年過完年後給到三月底



,如果夜市有做的話每週要給我三千元,但三月底 過後就沒有再給我了。蘆竹鄉○○○○○道有一塊 地,被告的權利已賣掉了,我的持分沒有賣,買的 人是在經營夜市,我的部分就有相當於租金的收入 ,如果他們有做的話,相當於租金的部分每個星期 要付給我三千元,被告所付的是這個,不是小孩的 扶養費,而且相當於租金每週三千元也沒有給足( 民國100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意旨)。 、被告所陳述的都只是在講離婚前的內容,系爭債務 被告並不爭執,只是爭執有無清償,若被告認為有 清償,應提出在何時已清償,原來提出的收據與本 院無關,其中二十萬是房租,四十萬是車款,與本 件履行協議無關,就小孩的扶養費,被告都沒有付 過,所有的學費都是原告負擔,就本件所主張的履 行協議部分,兩造原來要離婚,後來和好,原告原 離婚撤回訴訟才會寫下協議書,經過一年後,因為 被告外遇,被原告抓到,所以因此才離婚,就本案 部分,被告沒有付給原告任何的扶養費,本案是針 對98年3 月份,第一次來提起離婚訴訟時,兩造和 好後被告所立的協議書,被告承認他欠原告錢,但 是要等到兩造離婚後,原告才能向被告要這一筆錢 (民國100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意旨)。 、如支付命令聲請狀第二頁記載,扶養費用40萬元是 小孩子的扶養費用,本於協議書請求。20個月小孩 生活費及學費是請求從民國98年03月18日到離婚即 民國99年12月15日。根據協議書第四點,144 萬元 是民國84年05月01日至民國88年05月20日這段期間 應給付給原告作為小孩的扶養費,每月是三萬元, 計算的結果是144 萬元,民國8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 五萬元,所以總共是189 萬元,其中的149 萬在協 議書裡被告已承認有這項債務,但有約定條件是離 婚後才能請求,現在兩造已離婚,所以根據協議書 來向被告請求(民國100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述意旨)。
、提出兩造於民國98年3 月18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影本一份 、原告及三子女戶籍謄本一份、本院97年度暫家護字第 319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一份、聖保祿醫院開具之診 斷證明書影本一紙、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924 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影本一份、兩造約定夫妻分別財產制之本院公 告影本一份、經營權讓渡契約書影本一份、兩造於民國



99年12月27日簽立之轉讓協議書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一 紙等為證。
二、被告陳述(抗辯)意旨略以:
01、兩造原是夫妻,因兩造多年來共同經營夜市攤販攤位租 賃使用事宜,而平日均由原告管理全部收入,被告則出 力洽商攤位使用事宜,並由原告依當日營業情形,每日 最多給付被告2,000 元,最少則為500 元,僅供作被告 平日零用開銷,其餘則由原告取走保管。又因兩造家庭 經濟大權由原告掌控,原告有操控被告之慾望,而原告 於子女稍大後,即多次要求被告再給付子女扶養費,因 被告肢體有輕微障礙,平日亦忙於照顧生意,並無多餘 心力與原告協商,無奈之下,為安撫原告,被告遂應原 告要求書立不合事理之協議書,甚至在民國98年03月18 日再度因原告強力要求之下,被告乃與其簽下系爭協議 書,約明被告每月應給付子女各1 萬元,作為兩名子女 之學費生活費,並表明被告承認尚欠原告149 萬元,並 以兩造離婚為生效期日。嗣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15日簽 立離婚協議書,而且辦理離婚登記。
02、被告自民國98年03月18日簽立協議書即每週三請原告轉 交子女金錢,並無任何積欠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分文 未付,乃為不實。況且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12日簽立離 婚協議書,兩造業已結清所有欠款,此有離婚協議書第 三條明定「雙方互相拋棄……其他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簽立後,因 原告要求而再另立轉讓協議書,由被告的另外二名股東 再支付200 萬元給原告(誤記載被告給付),以換取所 有夜市攤位租賃權利及結清之前所有債務。然而原告不 僅領走全額,又再向出租人要脅返還押租金30萬元,被 告聞訊後,亦再交付30萬元給付原告,因此兩造間若仍 存有扶養費及欠款等爭議,被告即不可能再給付原告諸 多金額。
03、查原告明知被告所受教育有限,亦因肢體有輕微障礙, 而無法就財務事項加以記錄管理,以致被告給付原告金 錢均未加以記帳,亦未要求原告給付收據,而原告明知 被告有此疏漏,而一再要求金錢,乃已超越一般常理。 04、又依近年社會狀況,一般子女生活費每人每月1 萬元, 雖然尚屬合理,但多年來在婚姻存續中均是由被告出錢 扶養子女,而原告則將每日收入占為己有,原告只進不 出的管理金錢方式,實難認原告有任何支付子女扶養支 出之行為,是本件被告認為原告起訴十分不合理,因此



原告既然主張自民國84年起,均由被告支付每月3 萬元 ,迄至民國98年03月15日,才因長子已成年獨立自主, 而被告改為付2 萬元。因此,被告所支付之子女扶養費 ,亦屬夫妻應共同負擔,尤以兩造婚後所有金錢共同收 入均多歸由原告保管,因此原告應返還被告代墊之款項 ,此部分於鈞院審理後,若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錢,則 被告主張就此被告所代墊之費用抵銷原告之請求金額, 該被告所代墊費用以前述原告於民國98年03月18日協議 書所書明之144 萬元及原告主張之40萬元,合計184 萬 元,應由原告負擔一半,即共為92萬元。
05、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之債權共計184 萬元,均 屬法定扶養義務所生之債權,依法本應由父母(即兩造 )共同負擔之。參酌兩造婚後財產多屬原告所有,且被 告目前僅剩榮華街公寓居住,僅以夜市管理、打掃維生 ,因此依民法第1119絛、1120條、1121條等規定,乃指 應由兩造與子女共同協議,並按兩造之經濟能力定之, 故本件除前述理由外,亦請鈞長調查兩造之經濟能力, 判定兩造之扶養程度,若仍屬被告應予負擔,亦請依法 變更准予分期給付。
06、兩造於民國77年03月28日結婚,當時兩造剛結婚,都一 無所有,日子不好過,事業、金錢都沒有,我們兩夫妻 就計劃從頭開始,就到桃園縣、新竹縣、台北縣的早市 場去做賣衣服的生意,因生意不是那麼簡單做,後來又 改賣茶葉,晚上的時間,我們夫妻兩人就到桃圃縣的各 夜市團去幫忙掃地,還有一些清潔工作,自民國77年03 月28日到民國85年05月20日,這段時間我們的日子實在 不好過,這是真的有負債沒有錯,可是沒有原告說的那 麼多,過去已經是過去了,從頭開始,直到民國85年5 月20日之後,我們共同打拼到現在已有二棟透天的房子 ,第二間是原告目前在住的桃園市○路○街67巷2 號, 地坪是32坪一樓至四摟半,共有135 坪左右。第一間是 我現在住的房子,地址是桃園市○○街33巷3 弄2 號, 地坪12坪,也是一樓至四樓透天的房子,共有48坪左右 。以前從無到現在什麼都有,這就是我們二人努力的結 果。
07、在第一次原告告我家暴是在民國97年6 月10日,我有人 證簡聰輝為證,但法官都沒有調查,原告的個性比我還 要兇悍,當時我的傷口比原告還要嚴重,原告說的與事 實不符,誇大其詞,我只是用手推原告一下,沒有那麼 嚴重。我也有去驗傷,並有驗傷單可證。還有家中的攝



影機為證,可是家暴,百分之80都是女人的權利,這不 公平。現在社會上女人比男人還要兇悍的很多,只是大 冢不了解,但冢暴都沒有保障男人的權利,求法官重新 查清楚,還我一個公道。
08、原告先提起說要簽離婚協議書,是為了她,原告在大陸 廣西省投資直銷,安麗公司已有投資100 多萬了,因原 告常要坐飛機去大陸廣西省投資事業,我有叫原告不要 去大陸廣西省投資事業,原告聽不下去,一個月內都要 去最少二次,一去就是一星期才會回台灣。所以原告買 3,000 萬元意外險,原告怕說萬一有一天保險理賠金被 我領走,這也是原告要求離婚的原因之一。
09、據原告所說的第四點:李品鈴女子事件,根本就沒有這 回事,如有的話,我願天打雷劈、不得好死,原告滿口 胡說八道,亂編造故事,任何事情都是要有證據的,請 原告拿出證據來,若無請原告不要亂說。還有原告所說 的夜市事件,一星期只做四天夜市,每星期三是桃園縣 盧竹鄉山腳村、每星期二、五是鶯歌區○○路大空地, 每星期日是桃園縣大園鄉○○村○○○路大空地,如果 天氣正常,一個月才16天扣一半,那來的八、九萬工資 ,如果天氣常常下雨,天氣又濕冷,每月算下來,原告 給我的工資才二萬多,不到三萬元,離婚後我還打辛苦 經營了20多年的大園夜市的全部的經營權、電力設備, 全部都讓給原告,請大家評評理,我這樣對待原告不夠 好嗎?我對原告如此的好,原告還告我在民國100 年07 月間夥同兄長陳三郎去偷剪原告所經營大園夜市的電力 設備,無法經營,害原告損失10萬元,我在此要慎重聲 明,不是我們去偷電力設備,原告如有證據,我們願意 接受法律制裁,也請原告不要誣指我,說話要負責任, 原告在婚姻當中最少有5 年以上沒有回到我家去探望公 婆,還叫三個兒女不可以去,以前的金錢都是掌握在原 告手中,都由原告在打理一切,連我爸媽的生活費用, 5 年以上沒有再給過一毛錢,我爸媽現在都已經85歲了 ,都是我做兒子的在撫養,所有生活一切費用這是應該 的。像原告這樣不孝的媳婦,只以金錢為重,不盡任何 孝道,真的太不應該了。
10、目前已和原告離婚約有10個多月了,原告還足經常吵個 不停,害得我在工作上都不順利,富時原告都沒有珍惜 這段上輩子修來的姻緣,原告之前要我簽離婚協議書, 他看不起我沒關係,我因小時候有發燒過度而患有小兒 麻痺症,領有殘障手冊,所以我處處都讓原告,我也很



認真在做事,從結婚後,兩個夫妻所打拼的事業和金錢 ,一切都是由原告在菅理,事事都由原告來作主,原告 很沒有良心,就在民國96年02 月13 日去登記分別財產 制為夫妻財產制,原本是夫妻一場,所以沒有想那麼多 ,今天會走到離婚這一步,我實在是太相信原告了,一 步一步被原告設計,我對原告太好了,打拼20多年,夫 妻共有財產,原告全部占為己有。
11、如今我財產、金錢一無所有,只剩桃園市○○街33巷 3 弄2 號的房子,已貸款200 多萬元,大部分所貸的款項 ,都是原告拿去使用,我現在也已經52歲了,還要還這 貸款,壓力真的很大,所以我要求求原告,不要在鬧下 去了,讓我好好的做事。目前原告有男朋友,在一起做 事業,這樣的撫養費,我不可能再拿錢給原告。 12、當時原告要求離婚時,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無條件 ),財產之歸屬(各自),拜託法官大人,調出我們的 財產清冊,就可知道一切了。
13、原告所有汽車是2003年出廠,如今已是八年多的老車, 當初未離婚之前,是全家人共同使用,富時三個兒女都 還在讀國中,那來的75萬元,當時是夫妻共有的財產。 何況我在民國100 年01月31日有拿40萬給原告(有簽收 的收據為証)。原本是雙方共同的夜市經營權,是共同 的事業(有轉讓協議書為證據),當時轉交的時候,帳 目不清,還有四個月的地租未付,共計60萬,我和二個 合股人陳先生和吳先生,共同拿了200 萬元給原告(有 簽收)。
14、自從民國99年12月底離婚後,民國100 年06月01日我拿 了四萬元給小兒子許仕遠,買機車、手機還有一些日常 用品、零用錢,原告竟然說我一毛都沒有給,三個兒女 也是我生的,怎麼可能一毛不給呢。
15、自從離婚後,我拿名下的桃園市○○街33巷3 弄2 號的 房子去貸款給原告,民國100 年01月31日有原告簽收單 為證,60萬元還有6 萬元是給原告爸爸的,民國99年12 月26日拿給原告200 萬元。民國100 年08月08日拿給原 告30萬元,自從離婚後到今日,我和陳先生、吳先生三 人共已經拿給原告296 萬元,原告還覺得不夠,實在是 太貪心了。原告一向都過著衣食不缺的日子,自從民國 77年03月28日結婚後至今已有23年之久,這些年來家中 所有的經濟均由原告掌管,被告根本就無法插手。 16、按兩造在民國99年12月15日書立離婚協議書,在該離婚 協議書第14條業已約明「第十四條:至此雙方權利義務



關係均已釐定清楚」,以離婚為條件換取兩造之前所生 之所有爭執均拋棄,故系爭民國98年03月18日所書立之 協議書雖係約定被告應給付子女每月二萬元及原告代墊 144 萬元及借款3 萬元等,亦因民國99年12月15日兩造 所再書立離婚協議書第14條之約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 請求離婚協議書以外之金錢。
17、查原告主張「按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上第11條約定,桃園 市○○街33巷2 號所貸款項,其中40萬應歸女方所有, 於女方取該款項後,應設定解除擔保。查被告並未依約 履行,原告僅依離婚協議書第11條規定請求」云云。惟 查被告業已將該款項給付原告,而原告亦已依約定塗銷 該抵押權,若未經被告給付,原告怎會去塗銷抵押權。 再者原告一再向被告需索金錢,亦因被告無法應付其無 盡之需索,且原告於取得金錢後,亦不肯另立收據。又 查系爭抵押權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私下去辦理銀行貸 款,否則原告怎會有「其中40萬元應給女方」之說法, 特再敘明。因此原告雖已撤回此部分40萬元之請求,亦 應可證明被告並未積欠原告金錢。又協議書所稱給付子 女費用,依理自非給付原告,而原告亦主張該144 萬元 係代墊云云,亦顯然與常情有違,蓋給付子女每月一萬 元之費用,乃屬於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只有給付子 女之理,豈有由原告代墊之可能。再參酌兩造均是子女 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原告縱有扶養之事實,亦應是其應 負之義務,而非屬「代被告履行」。
18、被告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意旨略以: 1.每週都會給二到三千元,雖然沒有給足,但每週都會 給。答辯狀裡有附轉讓協議書,如被證三所述,裡面 寫的很清楚,是被告再付原告的二佰萬,攤位都是讓 渡給被告。關於給付金錢的性質,原告不否認,只是 給的是給租金的部分,請庭上參酌轉讓協議書(民國 100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意旨)。
2.關於子女的扶養費,應是給子女非給原告。另雖然簽 有協議書,但被告事實上已給付了一些款項,收據是 原告出具給被告,是寫租金(民國100 年12月7日 言 詞辯論期日陳述意旨)。
19、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提出〈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影本一紙、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15日所簽立之離 婚協議書影本一份、離婚協議書草稿影本一份、兩造於 民國99年12月27日簽立之轉讓協議書影本一份、收據影



本二紙、支票影本一紙等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兩造於民國98年3 月18日 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影本一份、原告及三子女戶籍謄本一 份、本院97年度暫家護字第319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 一份、聖保祿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本院97 年度家護字第92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兩造約 定夫妻分別財產制之本院公告影本一份、經營權讓渡契 約書影本一份、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27日簽立之轉讓協 議書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一紙等為證。質之被告固不否 認曾於民國98年03月18日與原告簽立該協議書以及雙方 已於民國99年12月15日協議離婚等情,惟辯稱民國98年 03月18日當時與原告協商時,係出於無奈,並為安撫原 告,始在原告強力要求之下而書立不合事理之協議書, 而約明被告每月應給付子女各1 萬元作為子女之學費與 生活費用,及表明被告承認尚積欠原告149 萬元,且承 諾該協議以兩造離婚為生效期日。此外,在簽立該協議 書之後,被告每週三均有請原告轉交子女金錢,並無任 何積欠情形。況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12日簽立離婚協議 書時,依所書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三條即有明定「雙方互 相拋棄……其他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足見兩造間業已結清所有積欠。縱被告應負擔子女 之扶養費用,亦係給子女而非給原告,且兩造亦須共同 負擔,因此被告亦僅須負擔半數,如法院認被告確應負 擔,仍請審酌被告經濟情況不佳而准予分期之給付等語 。並提出〈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兩 造於民國99年12月15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 離婚協議書草稿影本一份、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27日簽 立之轉讓協議書影本一份、收據影本二紙、支票影本一 紙等為證。縱上,可資確認者為:、兩造確曾於民國 98年3 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兩造確已於民國99 年12月15日協議離婚。惟兩造間另有諸多的不一表述, 且各自舉證自認可實其說,然首要審酌者乃:兩造於民 國98年3 月18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被告是否有被詐欺、 脅迫等無效之原因?如否,是否已因事後之離婚協議而 致原為之上揭協議失其效力?又如否,被告是否已為部 分或全部之給付?且被告之該給付義務究為依該協議書 所約定之全額給付抑或應與原告為平均分擔?茲分述如 次。
、經查:




、兩造於民國98年3 月18日所簽立之協議,係在袁曉 君與江松鶴等兩位律師見證之下所為,且其本意係 在維繫婚姻之繼續經營,被告雖作有相關事實之承 認,然亦僅確認性質而暫不作積極的催討,以防事 後兩造各說各話及免徒增舉證之困難,並進而約定 如將來婚姻經營失敗而不得已走上離婚一途時,原 告仍得保有該請求之權利。苟被告確受有任何之無 效意思表示之原因,自可聲請訊問當時在場見證之 另位律師江松鶴先生,然被告確一直未為此舉證, 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衡情被告此部分之 所辯為不可採信而堪認系爭協議書並無被告所陳有 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離婚所衍生之相關請求,最重要的應首推未成年子 女之監護權歸屬以及扶養費用之負擔,兩造於民國 99年12月15日書立離婚協議書時,對於名下財產歸 屬作了極為詳細的協議,甚至還約定不可再婚,如 果再婚尚有搬離原住所之違約罰則。所圖為何?最 主要乃是要所育子女仍有一個無外人介入之父母分 居的家。其等考慮之周到可知,惟獨對於所育子女 之監護、扶養、探視等未作任何之約定,足見此乃 有意之省略,何故?因前已有子女應與何造共同生 活以及教育、生活費用負擔之協議。是故,雖離婚 協議書第三條有拋棄…等請求權之協議,惟所拋棄 者要僅為夫妻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以及財產與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猶不及於其他有關子女扶 養費用之不當得利請求以及貸借款之返還請求。是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不因事後之離婚協議而喪失或 影響其請求權之存在。
、被告事後雖有某金額之給付,然均非本於系爭協議 書內容之扶養費給付或貸借款之返還,被告亦無法 舉證以資證明其已依系爭協議書之意旨為部分或全 部之給付,足認被告確未為給付。
、至子女扶養費用之多少,尤其對於未來尚未發生之 扶養費,本無法預期為之計算,通常均參照行政院 主計處所公布之國人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為協議或 法院酌定之參考,以兩造之財力以及所育子女均已 將屆成年,對於子女生活花費之負擔,一名子女每 月一萬元應非父母應共同負擔之全部,而係未與子 女同住並實際照顧子女生活之被告個人所應分擔之 部分,被告所稱應再與原告平均分擔即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即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89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准許 之。
四、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與舉證,或因本件事證已明或與本件待 證事實無涉,且對本院認定之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逐為審 酌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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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