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曾益清
代 理 人 林政毅
相 對 人 林武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 法第5 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3 月26日結婚,嗣後於 民國100 年4 月17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 院以(2010)蕉民初字第1677號判決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 ,該項判決業於民國100 年9 月5 日生效(確定)在案。為 此,聲請認可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⑴、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 定裁判,係屬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 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於此等事件之 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以定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14號裁定意 旨參照)。
⑵、本件聲請人係聲請認可關於離婚事件之確定判決,依上 開說明,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前段 有關之規定。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與相對人登記結婚之 後並未來台定居,致在台無住所,而相對人林武耀之住 所為「高雄市○○區○○里○ 鄰○○路○段325 號」, 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記載(所記載之址所已整編--詳 如當事人欄之記載)、上揭大陸地區民事判決影本以及 本院依職權為網路查詢之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各一份附卷可按。相對人之住所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區域,是本件應由該院管轄,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