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林挺煌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林張合妹
關 係 人 林成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張合妹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成建(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受監護宣告人林張合妹於辦理被繼承人林成鏞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項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 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 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 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 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林張合 妹之監護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林成鏞之遺產 分割事項之共同繼承人,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為此分割行為 顯有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為此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關係人林成建為其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為處理上開遺產繼承 及分割事宜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0 年度 監宣字第198 號裁定(影本)1 份在卷可稽,復經聲請人、 關係人林成建到庭陳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又關係人林成 建應會盡力維護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權利;且關係人亦 於本院民國100 年12月28日調查時到庭陳明同意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即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無誤。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