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0年度,703號
TYDV,100,家聲,703,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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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詹長明
關 係 人 黃昭融
相 對 人 詹予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黃昭融為未成年人詹予菲於辦理被繼承人黃苡珊遺產繼承、分割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詹予菲之父,其母於 民國100 年11月6 日死亡,聲請人依法為該未成年人之法定 代理人,然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登記時,因聲請人與未成 年人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而有利益 衝突,致聲請人無法辦理遺產之繼承、分割,爰聲請選任該 未成年人之阿姨黃昭融為該未成年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黃苡珊 遺產繼承、分割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關係人黃昭融為未成年人詹 予菲之阿姨,其到庭表明願意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 未成年人詹予菲於本院訊問時亦到庭表明同意由黃昭融擔任 其於辦理被繼承人黃苡珊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本院審酌黃昭融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 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 情形,堪認如由其擔任未成年人詹予菲之特別代理人,對該 未成年人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認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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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