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婚字第861號
原 告 楊佳鴽
被 告 謝昌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 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01月13日結婚,詎被告 自100 年4 月起即對原告進行家暴行為,致使原告遍體鱗傷 ,為此請求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經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約定共同住所為被告位於新竹 縣竹北市○○○街211 號之住所,此有兩造簽署之婚姻關係 期間約定切結書1 紙在卷足憑,可見兩造婚後合意之住所應 係被告之住所即新竹縣竹北市○○○街211 號無誤。雖原告 於100 年10月間已遷回本院轄區內之現居住地,然此究係原 告單方將戶籍遷往他處或變更其自己住所之行為,並不影響 兩造婚後所設定夫妻住所於上開新竹縣竹北市之認定結果。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離婚訴訟,自應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