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632號
原 告 李全豐
被 告 嚴枝麗(NIM C.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3 月7 日結婚,婚後約定共 同居住於桃園縣蘆竹鄉○○村○○路140 巷21號住處,嗣後 遷居桃園市○○路租屋處。詎被告自99年5 月間起,即無故 離家,經原告多方查訪,仍無法查知被告下落,被告無正當 理由未返家履行同居,迄今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民,一方為外國人民者,其判決 離婚之事由,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此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14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籍,而被告為越 南國籍,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中 華民國之法律。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99 年5 間離家後即未回來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在卷 可憑,並經證人葉進生到庭證稱述屬實(詳見本院100 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 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 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 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 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 姻關係。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
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明定有同條第1 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 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而定。」、「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 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 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 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 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023號、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台上字第2023號、90 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分別著有判決可稽。再者婚姻係以夫妻 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就具體個案審認之結果,如該事實 客觀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足當之。經查,兩 造自99年5 月間起即分居迄今,已長達1 年半未共同生活, 期間被告不但未聯絡且也未見面無法讓原告與其聯絡,而任 由原告一人自行生活,期間復無法透過溝通協調化解歧見, 積極謀求復合共同夫妻生活,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 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 、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且被告離家後 未與原告連絡,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就夫 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 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 認就婚姻破綻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 ,其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競合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