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473號
TYDV,100,婚,473,201112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473號
原   告 羅伊祐
被   告 黃璇花(BONG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照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2 月13日在印尼結婚,雙方約定 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並約定被告應至台灣與原告一起生活 ,乃被告於民國98年7 月25日入境台灣後,即假借取回必要 的衣物,於98年8 月14日搭乘華航761 班機返回雅加達,出 發前其姐黃琍璇前來原告處,保證被告一星期左右即回台與 原告共同生活,然而被告始終未返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 原告多次向被告之姐黃琍璇查詢,均得不到結果,爾後黃琍 璇轉告原告稱其妹即被告不想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欲 與原告離婚等情,是被告顯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 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但被告為印尼國人,則本件兩 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2 月13日結婚,現婚姻仍存續中, 被告於98年7 月25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但旋即 於98年8 月14日出境,迄今再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等 情,業據原告到庭甚詳,且證人即原告之姐羅美枝於100 年12月28日到庭證稱:當時被告說要回印尼探親,一星期 就回來,我們買來回機票給她,她一回去就不回來了,我 們還等她回來補請婚宴,結果她也不回來,原告的金子都 被她拿走了,我們去找仲介,仲介說是你們自己要讓她回 去的,他也沒辦法等語,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此外,復有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



平戶字第1000004121號函暨所檢附之原被告結婚登記資料 等,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結果,被告於98年7 月25日入境,於98年8 月 1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 7 月19日移署出管芳字第1000107549號函暨所附之出國日 期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 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 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 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 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 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即明。本件被告自98年8 月14日出境 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繫,迄今仍下落不明,準此,足見被 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 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 ,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添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 元),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