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446號
原 告 徐榮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阮氏月NGUY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准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為越南國人,於民國98年12月14日在越南與原告結 婚,並約定婚後願於原告在台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 結婚後被告亦依約定於民國99年1 月30日來台定居。詎 被告來台之真意係為了工作賺錢,而非為經營婚姻生活 。在台期間即經常不回家,更於民國100 年4 月6 日離 家後,迄今未見其行蹤,經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 園縣專勤隊申報失蹤查尋,仍無所獲,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因長期分居致夫妻有名無實,形同 陌路,維繫婚姻之情緣漸淡,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顯已存 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我國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
㈡、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受 理外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影本等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 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為中華 民國人民,而被告為越南國人,雖尚未取得我國國籍, 然婚後約定之共同住所係原告於台灣之戶籍住所地即桃 園縣新屋鄉糠榔村4 鄰下糠榔14號,依上列規定,本件 兩造離婚及其效力,自應適用起訴時兩造共同之住所地
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 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 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 第5 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 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 年11月1日法律座 談會結論)。因此,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之規 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 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 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 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㈢、原告主張兩造現仍係夫妻以及兩造間存有上揭無法繼續 維持婚姻關係之事由,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受理外僑行方不明案件登 記表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否認或為有何不能同居 之正當理由的陳述與舉證。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㈣、經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被告婚後之經常不回家,乃 至長期離家不歸,導致夫妻有名無實,形同陌路等等, 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 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列析述,原告亦難認有 何可歸責之原因。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之 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同法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逐為審 酌,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