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37號
原 告 曾浦羱原名曾永崑.
被 告 游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下同)87年09月 29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人民政府民政廳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 ,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 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並 於87年10年29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惟被告 於88年01月08日來臺灣時並未告知原告,原告亦無被告之聯 絡方式,未料,被告於88年05月26日返回大陸後,即不再入 境臺灣,經原告四處找尋,被告均無回應,則被告顯有不履 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是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 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 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證影本為憑,並有桃園 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100年05月13日桃大戶字第100000155 1 號函暨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一份附卷可佐,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可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到庭 陳述明確(見本院100 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復據本院 查察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於88年05月26日出境後,迄今 未再有入境臺灣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 05月12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069263號函暨附被告入出國 日期紀錄列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抗
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綜上 事證,原告之前揭主張,亦可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 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01條、第10 52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 ,應互負同居之義務,惟被告於88年05月26日出境後,迄 今未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 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兆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