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187號
TYDV,100,婚,187,201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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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87號
原   告 袁鋕鑅
被   告 陳小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16日 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 在臺灣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 亦依約定於99年5 月26日入境來臺定居,然被告於入境與原 告同住約半年後,即於99年12月15日返回大陸,且不與原告 聯絡,行蹤不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 兩造婚姻顯已產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雖係 大陸地區之人民,然揆諸上開法文,本件法律適用之準據 法,應依我國法律定之,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2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茲分項詳析如后: 1.按「有前項(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



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具體判斷上,即須斟酌婚姻關 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有無 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等,加以綜合考量。
2.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父袁添財到 庭證稱:兩造結婚之後伊有和兩造住一起,兩造平常感情 很好,但是被告來臺之後就一直吵著要回大陸,原告對被 告非常好。伊不知道為什麼被告一直要回大陸,而且被告 要回大陸的理由都是被告編的,被告是99年12月回去大陸 的,回去之後就沒有再回來了,被告回去之後有沒有跟原 告聯絡伊就不知道了等語明確。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函查 結果,被告自99年12月1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3 月17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0003 1445號函1 份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開證據 ,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三)綜上,本件被告自99年12月15日返回大陸後,兩造分居迄 今已近1 年,期間均無往來或相互聞問,原告甚至不知被 告所在何處,是夫妻間之相互扶持、情愛基礎,在兩造間 已經明顯動搖衍生破綻,且客觀上無回復之可能。又導致 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上開事由,亦應主要歸責於被告,故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競合之離婚請 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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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