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147號
TYDV,100,婚,147,201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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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47號
原   告 陳俊賢
被   告 DONG.TH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2 月20日在越南與被告結婚,現 婚姻關係存續中,然被告於入境與原告同住約4 個月後,即 於98年3 月26日返回越南,且不與原告聯絡,行蹤不明,迄 今已逾2 年,是兩造婚姻顯已產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 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為越南國人,但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 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2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茲分項詳析如后: 1.按「有前項(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 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具體判斷上,即須斟酌婚姻關 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有無 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等,加以綜合考量。




2.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被 告未管制入境,自98年3 月2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3 月1 日移署出管齡字第 1000028233號函1 份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 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 開證據,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3.綜上,本件被告自98年3 月26日返回越南後,兩造分居迄 今已逾2 年,期間兩造亦未有聯繫,足見被告與原告間彼 此扶持之意願已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且夫妻間 之情愛基礎,在兩造間已經明顯動搖衍生破綻,且客觀上 無回復之可能。又導致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上開事由,亦 應主要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 求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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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