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0年度,30號
TYDV,100,國,30,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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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30號
原   告 周政憲
訴訟代理人 周梅魁
被   告 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莊玉光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周晉賢前於民國99年7 月 21日13時許,不慎跌落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366 巷附近之灌溉用水圳(下稱系爭水圳),致溺水死亡。而依 水利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係公法人;系爭水圳又為被告基 於灌溉之公共使用目的所設立,故系爭水圳屬公有公共設施 。再依水利法第49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對於系爭水圳應為 必要之管理、養護、整理或改造、安全檢查及評估之行為。 惟因被告未於系爭水圳靠近民宅之一側設置安全措施,僅在 橋面上設置低矮之護欄與間隙過大之護網,使一般人皆得隨 意自靠近民宅之一側進入系爭水圳,且因事發地點之系爭水 圳橋樑上之護網間隙過大及高度不夠,一般兒童隨時皆可能 自該處跌落,並無防護作用;被告雖於系爭水圳臨路之一側 設置護欄、護網,惟該護網亦有多處破損未修補,顯然被告 未盡維護系爭水圳設備安全之注意義務。訴外人周晉賢於事 發當時係自上述橋面上及靠近民宅一側跌落系爭水圳,故其 死亡之意外事故,與系爭水圳之上開瑕疵有因果關係。而原 告為訴外人周晉賢之父,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 第9 條第2 項、第5 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負賠償責任:⑴喪葬費 支出新臺幣(下同)286,000 元。⑵扶養費損失2,014,152 元。⑶精神慰撫金:1 百萬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15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被告則以:系爭水圳雖然設置年代久遠,然被告於系爭水圳 臨路一側設有護欄、護網並立有一面「水深危險,禁止戲水 」之警告禁止標示,另於靠近民宅之該側雖無護欄、護網, 惟於該側仍設有較低之水泥矮牆及護坡,且有護網及阻擋之 木板,非如原告所言一般人皆得隨意自靠近民宅之一側進入



系爭水圳,足見被告已就系爭水圳為必要之管理及安全維護 措施。且被告設置之警告禁止標誌確有達到警示之效果,訴 外人周晉賢係不顧同學勸告,執意下水玩耍,且為撿拾鞋子 而溺水,並非因系爭水圳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導致;亦即 訴外人周晉賢並非正常行走在系爭水圳旁之道路上,因系爭 水圳設施之缺漏導致其掉落溺斃,故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可言。對於訴外人周晉賢發生不幸死亡之意外事故,被告同 感哀悼與不捨,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責任,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前曾以100 年5 月 31日賠償請求書,請求被告為國家損害賠償,惟未經被告同 意,且迄今未有任何協議,有被告100 年6 月13日石農管字 第100000544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 頁)。是原告提 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上開法律規定起訴之前提要件 ,此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其子即訴外人周晉賢前於99年7 月21日13 時許,不慎跌落系爭水圳,致溺水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訴外人周 晉賢之除戶戶籍謄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 3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檢察 署99年度相字第1188號意外死亡事件之相驗卷宗查核無誤, 足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依水利法第12條之規定為公 法人,且系爭水圳為被告基於灌溉之公共使用目的所設置, 故系爭水圳屬於公有公共設施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同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進而主張前述訴外人周晉賢之意外死亡事故,係被告違 反對於系爭水圳之安全設備應適當設置、維護之注意義務所 致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按興辦水 利事業人經辦之防水、引水、蓄水、洩水之水利建造物及其 附屬建造物,應維護管理、歲修養護、定期整理或改造,並 應定期及不定期辦理檢查及安全評估。前項檢查及安全評估 之認定範圍及細目,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 定之,水利法第49條固有明文。然以經濟部依上開同條第2 項規定授權而於92年12月3 日以經水字第09204614050 號令



訂定公布之「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辦法」之內容觀之 (條文影本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水利建造物檢查及 安全評估事項中,關於水利建造物檢查範圍及項目固為主要 結構、相關設施及操作設備之功能、有安全監測設備者,其 運用情形、維護管理及歲修養護情形、建造物或蓄水範圍周 邊、安全資料完整性、其他有關安全事項(參見上開辦法第 8 條),然再觀諸所謂防水、引水及洩水建造物應建立之安 全資料略為氣象、水文及洪水演算資料、區域地質及重要結 構物、基礎地質、主要設施相關設計圖、設計分析資料、施 工與品質檢驗紀錄、操作設備之運轉資料等項目(參見該辦 法第11條之規定)及蓄水建造物應建立之安全資料尚另有蓄 水範圍及集水區概況、安全監測系統布置與監測紀錄、水庫 操作運轉系統與運轉紀錄、洩洪警報系統與警報紀錄、潰壩 演算及潰壩緊急應變計畫等內容(參見該辦法第12條第1 項 之規定);並參之同辦法第16條所謂水利建造物安全評估之 範圍略為水文及水理檢討、地質及地震檢討、主體結構及其 基礎…其他重大事故影響之檢討等項目綜合以言,上開水利 法第49條規定所指之辦理檢查及安全評估事項之目的,在於 防止水利建造物本身之主要設施有瑕疵或防水、引水、洩水 功能出現瑕疵,致相關地區因之產生洪水災害,並使人民受 有重大財產或人身損害。換言之,上開法律規定應不在防止 一般行走在水利建造物旁所可能落水之個人損害之發生。故 原告援引水利法第49條之規定,為被告應就系爭水圳管理及 維護負擔義務之依據,尚有誤會,並不足採。然查,公有公 共設施,其設置或管理若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 受損害時,其管理及維護之國家機關或公法人,仍須負賠償 責任,此觀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亦即此時 不問另外有無該管理、維護之國家機關或公法人應為如何之 措施以盡其管理、維護義務之明文規定,該國家機關或公法 人仍須負賠償之責。系爭水圳既為公有公共設施,訴外人周 晉賢復有前述過失落水溺斃之事故,則依上開說明,只要此 事故係因被告設置、管理系爭水圳有欠缺,被告即須負國家 賠償之責任,並非水利法或其他法律就此有特別明文之規定 始可。
四、而就被告設置、管理系爭水圳是否有欠缺之部分,則查,訴 外人周晉賢意外落水之系爭水圳地點,其圳寬約3 米以上, 且有一座橋樑橫跨,於事發當時橋上之兩側僅有不及人膝高 度之石墩數座,並有圓形之鐵欄杆連接各石墩,其上方則有 約一指粗之繩子結成兩端高中間低之護網,惟其網目甚大, 可容人任意穿越。另系爭水圳兩側中,僅有靠近民宅之一側



,其相鄰處設有供通行之道路,另一側則為荒地,無供通行 之道路緊鄰。在有道路相鄰之該側有圍以一段藍皮之鐵絲網 約半個人高;無道路相鄰之一側則未圍有類似設施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水圳事發後所拍攝之照片20張及被告提出之 照片4 張之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35 頁、第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上開系爭水圳旁所 設置防止一般行人跌落之設施以論,就道路旁之鐵絲網而言 ,尚認可達防止一般人不慎跌落之效果,固無疑義;然就上 述橋樑上之護欄而言,其安全設施之程度則顯有不足,一般 人苟稍有不慎,即可能跌落系爭水圳之水流當中;亦即縱使 一般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於晚間光線不佳或天雨路滑時 ,仍有可能意外落水。是就此而言,被告對於防止行人跌落 系爭水圳中之設施設置,已有欠缺,堪以認定明確。此觀被 告於系爭水圳之更下游處之另座橋樑兩側,於事發前即已設 有高度至一般人腰部以上之水泥護欄及被告於本件事發後, 始將系爭水圳之上述無何安全防護作用之橋樑護欄改成高度 相當之水泥護欄等情益明,有原告所提出此方面之照片12張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46頁至第48頁)。
五、本院考諸系爭水圳事發地點之橋樑既為人、車來往之通行所 需,則其安全施設所須達到之標準,至少應有不至使人稍有 不慎即會掉落系爭水圳之程度,此一般第三人均可輕易得知 之施設安全之要求程度,自亦應為專門負責養護系爭水圳之 被告所熟知且力能及之,毫無疑義。則在如前所認定系爭水 圳事發地點之橋樑護欄高度及型式而言,自已足認被告於本 件事發當時之設置及養護行為確有疏失。惟再查本件意外事 故發生地點之系爭水圳,設置年代久遠,於臨路一側設有護 欄、護網,前已述及,另於靠近民宅而未有道路相鄰之該側 雖無護欄、護網,惟仍設有較低之水泥矮牆及護坡,且自上 開橋頭通往該側之水圳處入口,設有阻擋之木板,雖高度非 高,但一般兒童或民眾欲通過該處時,仍須稍費功夫始得進 入,該入口處並立有一面「水深危險、禁止戲水」之警告、 禁止標誌,有前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內之現 場相片4 張(見該卷第8 頁至第9 頁)及前述現場照片為憑 ,尚值認定明確。另參之事發當時與訴外人周晉賢同行之同 學即訴外人潘士賢於99年7 月21日警詢時所稱略以:「大概 是今(21)日12時30分,周晉賢來我家找我出去玩,我們一 起去大水溝旁嬉玩…。」、「因為當時周晉賢到大水溝旁, 提議說要下水玩耍,但我告訴他說水很深很危險,但他沒有 理我還是將鞋子脫掉,但脫掉鞋子時,他的一隻鞋子掉落水 中,周晉賢想要去撿,就掉到大水溝裡面。」等語,有被告



提出之調查筆錄本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並經 本院查核前述所調閱相驗卷內之筆錄無誤。可知本件訴外人 周晉賢之所以不慎落水,係無視於上開警告、禁止標誌,亦 未聽從同學之勸告,執意欲下水玩耍,卻於脫鞋時因一隻鞋 子掉落水中,想撿拾卻不慎掉落系爭水圳所致。可見此時即 使系爭水圳兩旁及前述橋樑兩側均設有高於人身腰部以上之 水泥護欄,亦無法阻止訴外人周晉賢上開先刻意欲下水玩耍 ,嗣則因撿鞋而過失落水之結果發生。故被告未設置能適當 防止行人掉落系爭水圳之設施,與訴外人周晉賢掉落系爭水 圳致溺斃之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六、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 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 第5 條固有明文。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本件被告未於事發地點之系爭水圳旁 設置足夠維護行人安全高度之護欄之行為,與訴外人周晉賢 落水溺斃之結果間,既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以訴外 人周晉賢父親之身分,仍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揆諸上 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判例意旨,自屬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又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既經本院認定不能成立,則 就兩造其餘爭執部分即原告所受損害內容之部分,本院自無 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300,1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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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