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0年度,29號
TYDV,100,國,29,201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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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29號
原   告  謝亞玉
被   告  陸軍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劉必棟
訴訟代理人  馬正興
       江坤庭
受告知訴訟人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魯明哲
訴訟代理人  廖恆德
       蔣正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12 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 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 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起訴前之民國100 年6 月29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並於同年7 月1 日送達被告,惟被告逾30日未與原告協 議,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是本件原告起訴前已履行法定之 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尚無不合【按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1 份,略稱:本件應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為被告始為 適格等語,惟按被告所提出者僅為應行注意事項,屬行政機 關內部自行所訂之規則,本無對外拘束之效力,且被告既為 本件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機關(詳後述),則原告(人民) 向其聲請國賠,與法本無不合,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本任職於宏騰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宏騰公司),於100 年1 月13日凌晨1 點25分上完大夜班回家途中,行經被告學 校圍牆邊時,被告學校圍牆外所設置之鐵皮圍籬(下稱系爭 圍籬)突然倒下而砸中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 經由目擊者報案119 勤務中心將原告送醫救治,有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簽立之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為證,惟原告於該日受傷 後急診住於中壢長榮醫院,經診斷為右側肱骨骨折、右上臂 撕裂傷,進行手術鋼釘,鋼板內固定,於100 年1 月22日出 院,共計住院9 日,並建議不宜任負重性質工作1 年。事發 後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均置之不理,並經協議聲請國 家賠償後,雙方仍無共識,原告迄今無法工作,身心受有嚴 重傷害,為此,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 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依本法請 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3 、5 、10條及民法第193 、19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計544,167 元,分述如下: 1.減少勞動力之損失:原告之薪資為22,981元,因本件車禍無 法上班迄今已逾6 個月,並經醫院出具證明不宜從事負重工 作1 年,故減少勞動力損失,以每月薪資2 萬元計算,請求 1 年薪資損失計24萬元(2 萬元×12)。
2.醫療費用之支出:7,152 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車禍無法工作,被告遲不願賠償原告之 損失,亦不願與原告洽談,而原告迄今仍繼續接受治療,精 神受有痛苦,爰請求297,015 元精神慰撫金。 ㈡對被告之抗辯,原告另陳述略以:
之前被告稱要與中壢市公所協調後再告訴原告,然迄今皆未 回覆。
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44,167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國有財產法第11條:「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 機關,直接管理之。」及第25條:「管理機關對其經管之國 有財產,除依法令報廢者外,應注意保養及整修,不得毀損 、棄置。」本件原告所稱100 年1 月13日凌晨遭被告系爭圍 籬砸中所坐落之土地路段(即中壢市○○段7-1、53-1、82- 1、83-1及85-1 地號等5 筆土地其中之一),分別已於98年 12月10日、99年7 月23日無償撥用予中壢市公所作為爾後道 路拓寬之用,並於99年10月27日與該市公所完成點交,故上 揭5 筆土地自前開撥用日期起即非被告管理及使用,已由中 壢市公所負責接管使用,依上開規定,中壢市公所既為上開 土地使用機關,自應負該土地保養整修之責,。復依國有財 產法施行細則第22條:「管理機關經管之國有財產,除應經 常為適當之保養外,其可能發生之災害,應事先妥籌防範; 並得視財產性質、價值及預算財力,辦理保險;如發現因災 害有所損毀時,應即整修,或依規定程序報廢。」被告既已 將上開5 筆土地撥交予中壢市公所,則系爭圍籬坐落土地之 管理及使用機關,即係中壢市公所,依上開規定,中壢市公 所除應就其經管之土地為適當之保養外,對可能發生之災害 ,亦應事先妥籌防範,本件於土地撥交後系爭圍籬拆除前, 即建議中壢市公所應放置紐澤西護欄充當安全護欄,免因屆 時上開土地呈現開放狀態,危及行車行人安全,另被告基於 機關互助立場,配合中壢市公所紐澤西護欄擺放時程,協助 實施系爭圍籬拆除作業,期將該路段行安空窗期降至最低, 惟遲未接獲中壢市公所執行及通知,致未協助系爭圍籬拆除 作業。為免遭佔、耕、建及影響該路段行車安全,被告遂於 99年12月份再主動聯繫中壢市公所承辦人同意先實施系爭圍 籬拆除作業,再由市公所逕行後續作業等事宜,故縱使本案 確如原告所陳,惟被告因已非土地使用管理機關,且於案發 前協助完成系爭圍籬加固作業,是對系爭圍籬可能發生之災 害,已盡通知義務及注意之能事。
㈡被告另於100 年1 月4 日以陸專校總字第1000000032號函知 中壢市公所將於同年月15日前委請「嘉源土木包工業公司」 協助拆除作業,惟拆除作業尚未完成,原告即指稱其於 100 年1 月13日凌晨案發當晚下班途中,行經案發現場時,因當 晚風雨交加,突遭掉落之系爭圍籬砸中,致身體及財物受有 損害,惟查:
1.被告業管承辦人當日上午7 時許接獲通知後,於到校途中( 約當日07時30分)前往案發路段查看,未發現有系爭圍籬傾 倒於路面情事。
2.參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0 年4 月21日德警分秘字第



1000006409號函略以:「另據在案發當時,鍾姓目擊男子聲 稱:於下班要回中壢市途中,行經八德市○○路段時,開車 在謝姓女子車後方大概50公尺,當時有聽到車子撞擊和滑倒 的聲音,看到該校綠色鐵皮圍籬倒下在路上,…鍾某…好心 把鐵皮圍籬又推回」等語,然原告發生摔車事故是否確肇因 於系爭圍籬傾倒尚非無疑,原告應舉證其間之因果關係,蓋 本件發生前,不曾有其他車輛行人遭系爭圍籬傾倒壓傷之意 外事故,且鄰近案發現場設有路燈,其能見度及視線足可視 見系爭圍籬,另肇事現場並無攝影機攝影,無法還原現況, 且目擊證人鍾男雖僅距原告約50公尺,然只聽見撞擊聲,而 非看見事發經過,均不足直接證明原告因何摔倒受傷,再者 ,警方及被告所屬人員到達現場時,均非肇事原貌,與案發 現場應保持原狀之常情不符,故上開筆錄僅係承辦員警依原 告所述內容為記載,是否與真實相符,尚乏其他事證相佐。 3.綜上,本件尚乏直接證據證明係肇案路段之系爭圍籬導致原 告受有其所指之傷害。
㈢又據承辦警員稱原告係在被告牆外路段騎車摔傷,基於人道 考量及發揮「軍愛民,民敬軍」之精神,已協助原告盡道義 責任如下:
1.於原告受傷住院期間(100 年1 月13日至22日)指派高階軍 官幹部前往醫院探視慰問。
2.於原告前揭受傷住院期間,主動提供24小時不間斷看護服務 ,計19人次(每人次12小時)。
3.於原告出院返家療養期間,仍多次以電話聯繫關懷傷勢,了 解復原狀況,被告再度指派幹部前往探視,主動協處解決相 關問題。
4.提供勞(健)保申請事宜諮詢。
5.主動協請中壢市公所及退輔會辦理慰問及補助。 ㈣據上,原告以被告系爭圍籬導塌壓傷致影響其權益受損,揆 諸前開說明,其請求仍為無理由,非屬被告應負之責任,且 無法證明原告係遭系爭圍籬所壓傷,故本案賠償尚無理由。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原任職宏騰公司,於100 年1 月13日凌晨1 點 25分上完大夜班回家途中,行經被告學校圍牆邊時,被告學 校圍牆外所設置之系爭鐵皮圍籬突然倒下而砸中原告,致原 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經由目擊者報案119 勤務中心將原 告送醫救治,嗣原告經診斷為右側肱骨骨折、右上臂撕裂傷 ,進行手術鋼釘,鋼板內固定,至100 年1 月22日出院,共 計9 日等情,業據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宏騰公司出具之薪 資給付證明等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調閱該次交通事故之相關處理資料(見本院卷 第57至76頁,包含:現場圖、原告警詢筆錄、原告酒精測定 紀錄表、目擊證人鍾家亮警詢筆錄、現場相片等)查核相符 ,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一節, 有無理由?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該規定請求國家 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國家賠償制度乃採國家責任與機關賠償制,尤以依國家賠償 法第3 條第1 項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不當之國家賠償責任 時,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係採國家自己責任之無過 失責任主義,此時賠償義務機關僅為代理國家受理賠償之請 求而已。是以,因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受有損害而請 求國家賠償者,應以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 償義務機關。
2.查被告自承略以:系爭鐵皮圍籬係由被告設置於被告學校圍 牆之外圍,在94年以前就已經設置,據瞭解是因為被告學校 整建,而那段路本來就是日後要供中壢市○○○○○路之用 ,為避免土地被占用或亂倒垃圾,所以先設置圍籬等語(見 本院100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突然倒下之系爭 圍籬確實係由被告所設置。再依被告所略稱:因為先前颱風 時,該路段的圍籬就曾被吹倒過,所以被告先前有派人在圍 籬上綁繩索加以固定等語(見同前日筆錄),是亦足證身為 設置機關之被告已知系爭圍籬確實可能因強風吹襲而倒下, 則被告於維護、管理該公有公共設施(系爭圍籬)時,自應 注意防範。而依原告於警詢筆錄所述略以:當天在經過事發 地點時風很大,把路邊鐵皮圍籬吹倒,圍籬就在我前面倒下 ,我根本無法閃避就撞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之警詢筆 錄),足見當天確實因風大而將系爭圍籬吹倒,是可認被告 所設置之公有公共設施於設置或管理確有欠缺,從而,原告 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一節,即屬有據。 3.至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圍籬所在之土地,業已分別於98年12 月10日、99年7 月23日無償撥用予中壢市公所作為爾後道路 拓寬之用,並於99年10月27日與該市公所完成點交,故前揭 土地自前開撥用日期起即非被告管理及使用,已由中壢市公 所負責接管使用,故應由中壢市公所負該土地及其上圍籬之



保養整修責任等語,惟如前所述,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2 項 既已明定「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是以縱認系爭圍籬所在土地之管理機關為中壢市公所, 然被告既為其設置機關,依法仍應負國家賠償之責,附此敘 明。
㈢至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究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計7,152 元一節, 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憑,並核與本院向中壢長榮醫院函查之 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8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2.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前任職於宏騰公司,平均月薪有2 萬元一節,業 據提出宏騰公司出具之薪資給付證明等影本1 份(見本院卷 第7 頁,其上記載原告99年10月、11月、12月之薪資,各為 22,992元、22,647元、22,981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 信屬實。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按事發時間為100 年 1 月13日)致1 年無法工作,故請求1 年期間共計24萬元之 薪資損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向 原告就診之中壢長榮醫院查詢,據該院於100 年11月25日函 覆稱:依醫學常理,骨折固定後3 個生長期,但手肘、肩會 僵硬無力,需循序復健治療,6 個月至1 年期骨質較硬,才 可開始一般非負重性質工作,完全用力約需1 年半時間,目 前活動範圍已恢復達90%,經主述用力會酸痛,前揭傷勢, 目前應可從事一般非負重性質工作,也可慢慢增加負重,但 不可使用猛力,3 公斤以下負重尚可等語(見本院第92頁) 。並審酌原告因本件受傷後尚施以手術鋼釘、鋼板內固定及 住院9 日,及該醫院於100 年6 月2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建議不宜負重性質工作1 年」(見本院卷第6 頁)等情 ,是應認原告請求1 年期間之薪資損失24萬元(2 萬元×12 個月=24萬元),尚屬可採。
3.精神慰撫金:
如前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身體受傷,其精神上自受有痛 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原 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 過高。
4.小結:綜合上開各項金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 367,152 元(7,152 元+24萬元+12萬元)四、綜上,原告基於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給付367,1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



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是以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 為准駁。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 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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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騰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