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明鴻 (原姓名:.
相 對 人
即 收養人 林彩霞(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林明鴻(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林彩霞(女;民國○○年○○月○○日生;民國84年2 月15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明鴻(民國○○年○ 月○○日生) 年幼時因祭祀問題,遂由養父黃俊郎與養母林彩霞共同收養 ,惟收養人二人與被收養人僅形式上徒具收養關係,事實上 被收養人均與生父母同住生活,今養母林彩霞已於民國84年 2 月15日死亡,聲請人已與養父黃俊郎合意終止收養關係, 欲認祖歸宗回歸原生家庭,且養母林彩霞另育有四名子女。 爰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請求法院許可聲請人終止與養母林彩 霞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第1 項);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第4 項) 」);又「民法第1080條第2 項、第1080條之1 第1 項所定 聲請認可、許可終止收養事件,由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136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立法之目的乃在保護子女利益,使子女 在養父母死亡後,仍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為 證,復據聲請人及養父黃俊郎到庭陳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經本院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查明收養人 死亡時遺產稅申報情形,據該所函復尚無遺產稅申報資料, 此觀該所100 年11月16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1001016433號 函,附卷可稽;又經養父黃俊郎到庭略稱:相對人林彩霞與 伊為配偶關係,已過世十幾年,二人共育有四名子女,於相 對人林彩霞往生時,被收養人無繼承任何遺產等語。(此有 本院100 年12月2 日訊問筆錄可參)。綜上所述,聲請人之 養母林彩霞既已死亡多年,聲請人又無繼承養母之遺產,且 養母林彩霞另有子嗣,不致使養母絕嗣,是本件終止收養無 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許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