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0年度,251號
TYDV,100,司養聲,251,201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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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林國隆
      周雅優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廖慧敏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
代 理 人 簡士傑
關 係 人 廖明郎
      彭月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林國隆周雅優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八日收養廖慧敏(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國隆(男、民國37年07月生) 與聲請人周雅優(女、民國36年11月生)係夫妻,而聲請人 廖慧敏(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於中華民國100 年08月 18日與聲請人林國隆周雅優訂立收養契約書,約定由聲請 人林國隆周雅優共同收養聲請人廖慧敏為養女,為此聲請 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暨同意書、體 格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產與資力證明文件12紙等 件為憑。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 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 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 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 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 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



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6條之2 第2 項 、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應否認可本件收養關 係之成立,法院應考量本件收養是否符合聲請人廖慧敏之最 佳利益,決定是否認可本件收養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林國隆與聲請人周雅優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今聲請人林國隆周雅優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廖慧敏 為養女,且聲請人廖慧敏亦願被聲請人林國隆周雅優所收 養,而聲請人廖慧敏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意出養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首揭書件在卷可按,並經該揭人等到庭陳明可據( 見本院100 年11月02日訊問筆錄),堪認雙方確有成立收養 關係之表示與意願。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廖慧敏為年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其之本生 父母即關係人廖明郎彭月春未提供聲請人廖慧敏適當之養 育或照顧,經雲林縣政府為安置聲請人廖慧敏後,關係人廖 明郎、彭月春仍行蹤不明、無法聯繫,致渠等遭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判決停止對於聲請人廖慧敏之親權,並由雲林縣政府 擔任聲請人廖慧敏之監護人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31號停止親權等民事卷宗閱明無訛。 而本件關係人廖明郎現雖因案在監服刑中,本院即函其對於 聲請人林國隆周雅優欲收養聲請人廖慧敏事表示意見,而 該函文於100 年10月03日經關係人廖明郎收受送達,有送達 證書一紙在卷可佐,然關係人廖明郎迄今未為何聲明或表示 ;復以,本院查無關係人彭月春遭停止對於聲請人廖慧敏親 權後之在監在押、入出境、及勞健保投保資料暨就醫紀錄, 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100 年09月27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150981號函、行 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09月28日健保桃字第1003 045313號函暨附關係人彭月春投保就醫紀錄列表、勞工保險 局100 年09月28日保承資字第10010408430 號函暨附關係人 彭月春投保資料列表附卷可查;又,本院函請雲林縣政府警 察局斗六分局派員查明關係人彭月春是否仍居住於「雲林縣 莿桐鄉五華村11鄰湖內38號」之戶籍址,經該局覆以本院該 址住戶(關係人彭月春之弟媳)稱關係人彭月春並未居於該 址,且已多年未有聯繫,亦不知關係人彭月春之聯絡方式與 居住地址等,此亦有該分局100 年12月07日雲警六偵字第10 00020465號函暨附查訪員警直務報告一份在卷可稽。綜上事 證,本件聲請人廖慧敏之本生父母即關係人廖明郎彭月春 對於聲請人廖慧敏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可堪認定 ,且關係人彭月春現屬行方不明,無法聯繫其所在,則渠事 實上亦屬不能為出養之意思表示之情形甚明,則本件收養縱



未得聲請人廖慧敏之本生父母即關係人廖明郎彭月春之同 意陳明或表示,仍無礙於本件收養關係之成立。五、再以本院函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婦幼文教基金會、親愛社 會工作師桃園分事務所對於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進行訪視 與調查,其結果略以:
㈠、出養必要性方面:案童(即聲請人廖慧敏)與關係人已經 多年沒有聯絡,且關係人彭月春明顯有惡意遺棄的狀況, 故於97年已經失去案童的親權,皆由雲林縣政府介入教養 。但是仰賴社會福利支持,照顧方面相當有限,所以案童 們必須要不斷面對照顧者的轉換,故對於案童來說無疑也 是一種傷害,故透過收養能夠讓案童得到一個穩定的生活 環境。考量到案童未來的照顧方面能夠更持續,對於案童 的未來發展也較有幫助,故考量兒少最佳利益,建議准予 裁定認可等語,此有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婦幼文教基金會 100 年11月02月雲萱養字第1000075 號函暨附兒童及少年 收出養案件訪視調查表在卷可憑。
㈡、收養適當性方面:案父(即聲請人林國隆)表示自己的兩 個兒子都長大了,且都住在美國,二人都贊成案父母收養 案主(即聲請人廖慧敏),案父也認為自己的經濟能力允 許收養案主,認為收養一事對社會有貢獻,且收養案主可 陪伴案父母,評估案父母之收養動機無明顯不良之處。而 案父母之身心狀況健康,有足夠的體力照顧案主,且案父 母能了解案主的身心狀況,對案主能施以有效的教育方式 及溝通模式教養,渠等親職能力能提供案主教養所需;又 案父有穩定的高收入,且居住方面環境整潔、空間充足、 居住穩定性高、生活機能及安全性佳,評估案父母的收支 與居住能提供案主生活所需;另案父母有足夠之親屬資源 得以運用,案主與案父母之原生家庭成員皆有良好之互動 ,且無明顯不良之照顧計畫。再者,案主亦表示喜歡案父 和案母(即聲請人周雅優)案父和案母都對案主很好,也 讓案主的功課進步,不會用罵來管教案主,評估案主與案 父母互動良好,期待被案父母收養,繼續與案父母生活。 綜合以上所言,由於案父母之動機無明顯不良之處、身心 狀況與親職能力能提供案主教養所需、居住與經濟能提供 案主生活所需、親友資源及未來照顧計畫等方面皆無明顯 不適任之情形,故評估案父母能提供兒童生活照顧利益等 語,此有親愛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0 年11月09日100 親桃 字第001235號函暨附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訪視評估報告附卷 可參。
六、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之意見,並綜合全情,考量聲請人廖



慧敏之本生父母即關係人廖明郎彭月春有遺棄聲請人廖慧 敏之事實,對於聲請人廖慧敏未善盡扶養責任與義務,並提 供聲請人廖慧敏健全穩定之生活照顧,堪認聲請人廖慧敏確 有出養之必要。次以審酌聲請人林國隆周雅優渠等之人格 特質、收養動機、親職能力、經濟狀況及家庭資源等情事, 堪認聲請人林國隆周雅優應有能力提供聲請人廖慧敏成長 生活之所需,又渠等與聲請人廖慧敏已共同生活一段時間, 並為聲請人廖慧敏實際照顧者,且照顧迄今並無明顯不當情 事發生,亦堪信聲請人林國隆周雅優應可勝任養育、照顧 聲請人廖慧敏之責,且無不適於收養聲請人廖慧敏之情事, 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林國隆周雅優共同收養聲請人廖慧敏為 養女,應屬符合聲請人廖慧敏之最佳利益;再以本件聲請人 廖慧敏之本生父母即關係人廖明郎彭月春對於聲請人廖慧 敏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 件符合收養應得父母同意之例外情狀,是本件收養縱未得聲 請人廖慧敏之本生父母即關係人廖明郎彭月春之同意陳明 或表示,亦無違法之所求;末核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1079 條第2 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 應予准許。
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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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