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0年度,226號
TYDV,100,司養聲,226,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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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即 收 養人 吳玟勳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莊婷安
法定代理人 莊佳靜
關 係 人 呂顯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吳玟勳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收養莊婷安(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吳玟勳(男,民國○○年 ○○月○○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莊婷安(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法定代理人 莊佳靜已結婚,茲因收養人願收養配偶莊佳靜之子女莊婷安 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代為及代受意思表 示,雙方已於民國(下同)100 年07月28日訂立收養子女契 約書,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 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 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 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 項、第1074條、第10 76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1 項、第10 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莊婷安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於出生 後經其生父呂顯鋒認領,並約定由其生母莊佳靜監護,嗣收 養人吳玟勳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結婚,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 人即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已合 法成立收養關係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收養子女契 約書、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 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0 年09月09日訊問筆錄),



應堪信為真實。
四、復經本院囑託親愛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本件進行收養訪視 評估,據該所回覆報告略以:⒈收養人部分:⑴收養動機評 估:案母及案舅表示擔心案主(即被收養人)與即將出生的 案妹未來會有姓氏不同、父親欄不同的身份差異,對案主造 成負面的影響,所以辦理收養;案主剛開學,為了不讓案主 被同儕排擠,學校資料的父親欄都空白未填寫,等收養成立 後再填上案父(即收養人)的名字。評估動機無明顯不良之 處。⑵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評估:評估案父之身心狀況與親 職能力能提供案主教養所需。⑶經濟狀況評估:依100 年度 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829 元*4人共39,316元; 居住環境整潔、空間充足、居住穩定性高、生活機能佳。綜 合評估案父的收支與居住能提供案主生活所需。⑷資源狀況 評估:評估案父有足夠的資源運用。⑸就未來照顧計畫評估 :評估無明顯不良之照顧計畫。⑹子女被收養意願評估:案 主給案父10分,也給案母10分,案主較喜歡案父,因為案父 不會罵,也不會打,最常跟案父玩;觀察案母與社工訪談時 ,案主與案父會在旁邊嬉鬧玩耍,互動良好。評估案主與案 父依附關係佳,互動良好。綜合以上所言,由於收養人之動 機、身心狀況、親職能力、居住與經濟、親友資源及未來照 顧計畫等方面皆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評估收養人能提供 兒童生活照顧利益;⒉出養人部分:⑴出養動機評估:案生 父表示現為學生身分,打工的薪資微薄,且其家人也不願照 顧案主,案生父表示從未與案主會面過,對案主很陌生,若 與案生父在一起,無法負擔照顧;案生父表示案主與案母較 好,且案母已有家庭,家庭狀況也較優渥,同意出養案主。 評估案生父的收養動機係以案主利益為考量而同意出養案主 ,故無明顯不良動機。⑵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評估:訪視過 程案生父對於社工詢問皆能針對問題回應,身心無明顯異常 情形。由於案生父未與案主維繫親子關係,不瞭解案主狀況 ,親子關係生疏,評估案生父親職能力明顯不足能提供案主 教養所需。⑶經濟狀況評估:依100 年度7 月起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244元*2人共20,488元;住所為案生 曾祖父所有,無搬遷之必要。綜合評估案生父的收支明顯不 足以提供案主基本生活所需,居住能提供案主生活所需。⑷ 資源狀況評估:評估案生父缺乏親友協助,案生父資源明顯 不足以提供案主所需。⑸未來照顧計畫評估:評估無明顯不 良之照顧計畫。綜合以上評估,案生父除無扶養案主意願外 ,其經濟、親職能力、親職資源皆明顯不足以提供案主所需 。故評估有明顯出養之必要性;⒊雙方(收出養)訪視後總



結:出養符合兒童最佳利益等語。以上有該所100 年09月29 日100 親桃字第001069號函、100 年12月08日100 親桃字第 001384號函分別檢送之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訪視評估報告各1 件在卷足憑。
五、本院審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純正、身心健全,有正常工作及 收入,得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及經濟支持,且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相處認識亦已相當時間,彼此依附關係佳、互動 良好,有前揭訪視報告、收養人之體格檢查表、員工在職證 明書、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附卷可參,足 認收養人可勝任照顧、養育被收養人之責,並無不適於收養 被收養人之情事;而被收養人之生父呂顯鋒則與被收養人親 子關係生疏,且其經本院合法通知,亦已到庭表示同意本件 出養(見本院100 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綜上所述,因認 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此外,本件復無民法第 1079條第2 項所定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 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依法應予認可。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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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