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684號
TYDV,100,司聲,684,201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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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湯瑞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四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合併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 第344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880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 聲請人撤回執行而終結,並經聲請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45 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 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 執行處函及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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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