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632號
TYDV,100,司聲,632,201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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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陳智鈞
相 對 人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
法定代理人 葉雲麟
相 對 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邱瑞庭
相 對 人 劉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麗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負擔八分之一,由相對人即 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負擔八分之三,餘 由相對人即被告劉麗玉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 人即原告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6,245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840 元,共計28,085元,應由 相對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負擔八分之一即3,51 1 元(計算式:28,085×1/8 =3,511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由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負擔八分 之三即10,532元(計算式:28,085×3/8 =10,532);餘由 相對人劉麗玉負擔即14,042元(計算式:28,085-3,511 - 10,532=14,042),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各確定如主文所示,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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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