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580號
TYDV,100,司聲,580,201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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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 對 人 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燕玲
即清 算 人      已遷.
      楊芳庭
      曾勤妹
      高嘉
      柯文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3年度全一字第483 號 、99年度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 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存字第812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聲請本院以83年度執全字第378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 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而終結, 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 院民事執行處函、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查復函1 紙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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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