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6年度,604號
MLDM,106,苗交簡,604,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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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素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素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情形,被告知悉 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用酒類,嗣後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自摔,漠視公權力及往來 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 達百分0.2309,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 ,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康之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判決所宣 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 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33號
被 告 温素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温素昭於民國105 年8 月13日中午12時許至14時30分許, 在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黃昏市場某麵攤飲酒後,於當天1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旋於 行經同市中央路35巷口處,因不勝酒力而自摔於該處路旁 ,嗣經送往為恭醫院救治,並經警委託該院於同日18時7 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0.9mg/dl (即百分之0.2309)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素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此外,並有為恭醫院檢驗部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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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