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562號
TYDV,100,司聲,562,201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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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陳淑芬
      陳淑芳
      陳艾君
      陳旭傑
      陳怡君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鍾秀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台灣省石門農
田水利會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 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故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自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是享有此項聲請權者,應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 第三人(即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二、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請求返還土地等訴訟,經本院99 年度重訴字第252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依附 表所示之比例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207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即聲請人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 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聲請人依上開判決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相對人並無任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上說明,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自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賠償伊支出 訴訟費用,自屬無據,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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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