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黃章企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8年 度訴字第216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已支出之訴訟 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114元及鑑定費5 萬 元,共計99,114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9,114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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