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慶龍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進連
相 對 人 堡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鈺
相 對 人 柯蘊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三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2 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1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0 年存字第316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 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99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 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而終結,並經聲請 本院100 年聲字第166 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 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 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 執行處函及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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