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1年度,356號
TPAA,91,判,356,200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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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五六號
  原   告 太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楊重華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台
八十八訴字第三七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關於各該年度利息支出部分,不服被告機關初查核定,申請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乃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關於借款新臺幣(以下同)二二、五○○、○○○元部分:該款項係原告於七十八年一月一日前向天裕公司貸入,為關係企業往來,嗣同月五日原告向股東陳坤瑩借款二二、五○○、○○○元償還上開借款,帳簿貸記為股東往來,此有銀行匯款單可稽,故非如再訴願決定所稱「互為沖轉」,況陳坤瑩確為原告公司之股東,此見被告機關所附原告公司股東名冊自明,縱認李世偉非本公司之股東,尚不足否認陳坤瑩為原告之股東,且借款予原告之事實。又陳坤瑩上開借款,原告業於次年二月十日向銀行貸得款項償還。二、關於借款一五、三○○、○○○元部分:原告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三○、○○○、○○○元,該款項經原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向關係企業天裕公司借款清償,嗣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廿七日分別向關係企業天廬公司股東李世偉借款一二、○○○、○○○元及一五、三○○、○○○元,而李世偉借款部分原告已於七十九年二月十日向銀行貸款償還之。該部分借款及還款之事實除有匯款單可稽外,尚有支付台灣中小企銀利息之憑證,請准予認定原告所支付之利息。又李世偉為李錫林之子,無論原告帳上列於股東往來或其他借款均不影響其確有借款供原告清償台灣中小企銀借款之事實。另再訴願決定稱原告之帳簿憑證未記載借款事實乙節,按所謂「帳簿憑證」者,包括「帳簿」及「憑證」,而帳簿之記載必依憑證,是以,參諸原告於再訴願階段所提證據,堪認原告有借款之事實,原告公司帳簿記載亦無不實。三、關於借款一○、二○○、○○○元部分:按營業收入並不等於營業淨利,亦不同於營運資金,仍須減除營業成本及費用,故被告未憑證據,逕以營業收入增加一九、○○○、○○○元而認原告之資金有增加之情形,顯有違誤。另被告稱原告七十九年度固定資產較七十八年減少一一、○○○、○○○元輔助其推論乙節,查原告七十九年固定資產減少,係因土地科目重分類至其他財產,實際上並未減少。本部分借款既有存入銀行之借貸事實,而借入後之用途亦已舉證詳述,故請准認其相關利息之支。四、綜上,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借貸款項之利息,其應在本營業年度內負擔者,准予減除。」「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購置、固定資產有利用自有資金及借入款者,其購置之固定資產是否與借入款有關,應由該營利事業就其資金來源之運用,提出充分之說明」「營利事業向股東借貸款項,依商業會計法第十二條規定係屬對外會計事項,應分別於借款及還款時依規定給予及取得憑證,俾憑稽徵機關查核借貸事實及認定利息費用」為財政部六十七年八月廿四日台財稅第三五六七四號函及七十一年十月廿七日台財稅第三七八七一號函所明釋。二、查原告於七十八年一月五日由關係企業往來(同業往來)帳戶沖轉二二、五○○、○○○元至股東往來帳戶,帳載借記關係企業往來二二、五○○、○○○元,貸記股東往來二二、五○○、○○○元,經核關係企業為法人機構,而原告股東為自然人,是二科目係分屬不同權利義務之主體,原告將二者債權債務互為沖轉,顯不符實情。又原告主張其彰化商業銀行借款四八、○○○、○○○元,一部用以償還該股東往來債務二二、五○○、○○○元,惟倘原告確係由其股東借款,自應於其帳簿憑證詳載各該股東債權人之真實姓名、地址,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借款利率、借款期間等相關借貸事項,然原告均無法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俾憑查核借貸事實。另原告主張原先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廿日先由關係企業代為償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一五、三○○、○○○元後,再於同年十二月廿七日另向股東借款一五、三○○、○○○元用以償還關係企業借款,故系爭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借款四八、○○○、○○○元,其中一五、三○○、○○○元,係用以償還該筆股東借款,經查原告並無提供係向何家關係企業及何位股東借款之證明文件供核,且查其帳簿所載,亦無各該股東債權人真實姓名、地址、借款日期、金額、利率,期間之記載,是原告所稱之詞無從採據。另原告七十八年度營業收入為四七、七三三、一四八元,較七十七年度營業收入二八、四八九、九八九元,增加達一九、二四三、一五九元,營業淨利亦較七十七年度二、○六○、四八六元,加倍成長而為五、七一八、三二六元,次查原告經營旅館服務業,平日業務收入均取得現金收入,七十八年度營運所需固定資產,雖較七十七年度增加一千萬餘元,惟以其七十八年度營業收入較七十七年度增加一千九百萬餘元相較,原告已有足夠營運資金支付其所增加固定資產所需款項,且七十九年度固定資產,經查反較七十八年度減少一一、○○○、○○○餘元,原告主張向股東借款用以支付水電費、勞務費,並用以購置客房設備,自應提示向股東借款之證明文件供核,並亦應於其帳簿憑證詳載相關借款事項,惟該部分原告除未於帳簿詳載借貸事實外,亦無法提供股東代墊各項費用及股東代墊購置客房設備款項之證明文件供核,是原告主張並無可採。三、再查本件系爭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借款四八、○○○、○○○元,原告於七十九年二月十日取得資金款項後,隨即於同日全數提領該款項,原告於帳簿登載借記為股東往來四八、○○○、○○○元,主張該筆銀行借款係用以償還積欠股東之債務,準此,原告自應於向股東借款時給予並取得借款相關證明文件,並於帳簿憑證詳載各該股東債權人姓名、地址、借款金額期間事項,俾憑稽徵機關查核借貸事實,惟原告無法提供上述相關證明文件以憑查核借貸事實,復經被告函請提示向股東借款收受資金相關文據供核,惟迄未提示,是其主張確係向股東借款,故另向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借款四八、○○○、○○○元,用以償還積欠股東債務乙詞,亦不足採。另縱若原告確有由其股東借款而未支付利息,亦僅係其股東個人免除其對原告之利息請求權,原告不能據此而免予「取得及給予」相關借款證明文件,進而免



於帳簿憑證詳載相關借款事實,是原告主張不適用前揭財政部七十一年函釋乙詞,經核亦不足採,準此,該筆銀行借款八十年度發生之利息費用四、八七六、七○二元,八十一年度利息費用三、四七八、六一七元,八十二年度利息費用二、七七九、八六六元,八十三年度利息費用二、○二二、四九二元,被告復查予以否准認列並無不合。四、又原告主張於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向股東陳坤瑩借款二二、五○○○、○○○元、七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向股東李世偉借款一五、三○○、○○○元,經查渠等於七十八年間均非為原告之股東,所訴核不足採。五、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關於各該年度利息支出部分,不服被告初查核定,申請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一)、本件原告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利息支出八十年度新臺幣(下同)八、八九六、四二九元,八十一年度五、三四二、九四六元,八十二年度三、七八七、七一○元,八十三年度二、一三八、三七四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於七十九年二月九日向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借款四、八○○萬元,於取得借款資金後,隨即用以償返原積欠股東之借款債務,並於帳載借記為股東往來,因原告未能提示向股東借款之憑證供核,亦無法證明銀行借款資金四、八○○萬元確係用以裝修設備,遂將該筆銀行借款各年度所負擔之利息費用八十年度四、八七六、七○二元、八十一年度三、四七八、六一七元,八十二年度二、七七九、八六六元,八十三年度二、○二二、四九二元予以剔除,核定八十年度利息支出四、○一九、七二七元,八十一年度利息支出一、八六四、三二九元,八十二年度利息支出一、○○七、八四四元,八十三年度利息支出一一五、八八二元。原告主張其原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先向關係企業借款一、五三○萬元,用以償還銀行借款,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股東借款一、五三○萬元償還關係企業借款,並別七十八年一月五日由關係企業往來帳戶沖轉二、二五○萬元為股東往來帳戶,帳載借記為關係企業往來,貸記為股東往來,其於七十九年二月九日另向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借款四、八○○萬元,除用以償還股東往來債務一、五三○萬元及該筆股東往來二、二五○萬元外,復因股東平日代墊公司各項費用計一、○二○萬元,亦於取得彰化商業銀行借款後一併償還,所列報利息費用應予認列等語,申經復查決定,以經核關係企業往來與股東往來二科目係分屬不同權利義務之主體,關係企業為法人機構,而原告之股東均為自然人,是原告所稱將二者債權債務互為沖轉,顯不符實情。又原告主張系爭銀行借款四、八○○萬元,一部用以償還該股東往來債務二、二五○萬元,惟查原告之帳簿憑証並未載明各該股東債權人之真實姓名、地址、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借款利率、借款期間等相關借貸事項,且原告無法提示相關借款証明文件供核。另原告主張原先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先由關係企業代為償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一、五三○萬元後,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另向股東借款一、五三○萬元用以償返關係企業借款,系爭銀行借款四、八○○萬元,其中一、五三○萬元係用以償還該筆股東借款一、五三○萬元等語,經查原告無法提供向何家關係企



業及何位股東借款之證明文件供核,且查原告帳簿所載、亦無各該股東債權人真實姓名、址址、借款日期、金額、利率、期間之記載,所稱核不足採。又稱其平日營運所需之水電費、客房設備、勞務費等各項費用,日常均有股東代墊情事,取得系爭銀行借款後,其中一、○二○萬元係用以償還該部分原積欠股東之債務一節,查原告七十八年度營業收入為四七、七三三、一四八元,較七十七年度營業收入二八、四八九、九八九元,增加達一九、二四三、一五九元,營業淨利亦較七十七年度二、○六○、四八六元,加倍成長而為五、七一八、三二六元,次查原告經營旅館服務業,平日業務收入均取得現金收入,七十八年度營運所需固定資產,雖較七十七年度增加一、○○○餘萬元,惟以其七十八年度營業收入較七十七年度增加一、九○○萬餘元及當年度現金流量計算,原告已有足夠營運資金支付其所增加固定資產所需款項,且七十九年度固定資產,經查反較七十八年度減少,原告主張向股東借款用以支付水電費、勞務費,並用以購置客房設備,自應提示向股東借款之證明文件供核,並應於其帳簿詳載相關借款事項,惟該部分原告除未於帳簿詳載借貸事實外,亦無法提供股東代墊各項費用及股東代墊購置客房設備款項之證明文件供核。至原告主張其向股東借款,並未支付利息,無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三七八七一號函釋「營利事業向股東借貸款項,依商業會計法第十二條規定係屬對外會計事項,應分別於借款及還款時依規定給予及取得憑證,俾憑稽徵機關查核借貸事實及認定利息費用」之適用等語,查系爭銀行借款四、八○○萬元,原告於七十九年二月十日取得資金後,隨即於同日全數提領,原告於帳簿登載借記為股東往來四、八○○萬元,主張該筆銀行借款係用以償返原積欠股東之債務,準此,原告自應於向股東借款時給予並取得借款相關證明文件,並於帳簿憑證詳載各該股東債權人姓名、地址、借款金額期間等事項,俾憑稽徵機關查核借貸事實,惟原告無法提供上述相關證明文件以憑查核借貸事實,復經該局函請提示向股東借款收受資金相關文據供核,惟迄未提示。縱原告確有由其股東借款而未支付利息,亦僅係其股東個人免除對原告之利息請求權,原告不能據此而免予提示「取得及給予」相關借款證明文件,進而免於帳簿詳載相關借款事實,是原告主張不適用前揭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三七八七一號函釋,亦不足採。原核定否淮認列系爭銀行借款利息,並無不妥,乃未准變更。(二)、又原告主張其確有向股東借款等語,並提示李世偉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二十九日間電匯原告帳戶之匯入款項影本,原告於七十九年二月十日間匯款予李世偉之彰化商業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五紙及活期存款影本,查李世偉並非原告之股東,此有原處分卷附原告七十八年營利事業投資人分配盈餘表及七十九年股東名簿可稽,且原告之帳簿憑證亦未記載借款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又原告起訴主張其向李世偉借得一、五三○萬元、一、二○○萬元,計二、七三○萬元,但其所提出匯款予李世偉卻計四、八○○萬元,兩者不符;原告向銀行借款四、八○○萬元,既已悉數匯予李世偉,又如何能一部用以償還股東陳坤瑩之往來債務二、二五○萬元,原告主張前後不一,且與事理有悖,則原告雖提出銀行匯款申請書、匯入款項查詢單、活期存款等影本,惟尚不足以確切證明各該款項係營業所必需之借款。(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尚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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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