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移轉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1年度,342號
TPAA,91,判,342,2002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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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四二號
  再 審原 告 力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 律師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移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八十六年
度判字第三○○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四號判決廢棄。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 實
緣案外人藍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手公司)於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日以「優西西 U.C.C」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三類之漆、塗料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二九七九八三號「優西西」商標之聯合商標,經再審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三三三一三三號商標,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藍手公司申請將該商標移轉註冊於再審原告,亦經再審被告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商九五八字第二二三五三○號函准予移轉,嗣再審被告查得藍手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建一字第○八○七○八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依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及經濟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經(七四)商字第三六一一○號函釋,藍手公司已廢止營業,註冊第三三三一三三號「優西西 U.C.C」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乃以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商七九一字第二一四三一六號函將再審被告原核准移轉註冊之處分撤銷,復為不予受理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四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乃提起再審之訴,嗣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在案。再審原告復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四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所適用經濟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經(七四)商字第三六一一○號函釋業經司法院釋字四九二號解釋,關於「依公司法為解散登記或撤銷登記者」即係「廢止營業」之函釋部分,其對於人民財產權之限制,顯已逾越上述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定之限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不予援用,再審原告乃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為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依司法院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亦有效力。」同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更明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該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查再審原告



前就原判決提出釋憲聲請,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二號解釋認原判決所適用經濟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經(七四)商字第三六一一○號函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不予援用,則原判決與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失,再審原告自得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二、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固然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廢止營業者」,其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惟「廢止營業」,乃停止營業且不復營業之謂,則是否有停止且不再營業之行為,純屬消極事實認定之問題。只要有反證之存在,即不宜率加斷定,且行政機關對此攸關人民權利存廢之法律事實,若有任何事實、證據足堪認定專用權人尚有營業之行為,即難率指有「廢止營業」致商標專用權消滅之情事。本件再審原告前手藍手公司固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解散登記,惟為了結現務,仍暫時繼續營業,此有其購買八十一年四月份之統一發票、申報八十一年三至四月份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以及營業稅繳款書等資料可稽,足證再審原告前手於解散登記之後,仍有繼續營業之事實,並依法繳納營業稅,絕無廢止營業之情事;又其於清算期間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優西西 U.C.C.」商標及相關營業售予再審原告,此亦有藍手股份有限公司出售商品存貨及公司資產售予再審原告之發票可證。另八十四年三月,藍手公司向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呈報清算人為「許范紅英」,經該院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民事庭函指示准予備查,並請依公司法有關規定儘速進行清算程序,復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函知該公司已清算完畢,准予備查,足見再審原告前手雖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然於清算期間,尚有繼續營業並出售公司資產之行為,自未達「廢止營業」之程度,其法人人格並非當然消滅,亦未構成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之事由。而再審原告受讓其權利,並向商標主管機關為移轉之登記,亦悉依法律而為,再審被告機關等僅據經濟部解釋函之行政命令,即以「解散登記」取代法律明定之「廢止營業」,顯踰越前述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定之限制,影響人民既有之權利至鉅,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瑕疵。三、商標專用權為人民財產之一種,依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予以保障,而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固然規定「廢止營業」為商標專用權消滅之原因,然必其權利人確已結束營業,未將商標授權或移轉予他人,致該商標專用權喪失存在之價值,乃再無予保障之必要,是即或係解散之公司,如尚未結束營業,仍非不得將其商標專用權移轉予他人,此徵諸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第二十六條「前條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及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清算人於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後,得「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等之規定即明。易言之,清算期間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當然消滅,而人格既未消滅,其所擁有之商標專用權,即無反而先行消滅之理,且清算期間法人所為之營業行為,乃至讓與商標專用權之事實,仍獲法律之認可及保障,從而再審被告等遽以再審原告之前手已經核准解散登記云云,即全盤否定其於清算範圍內,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並讓與其商標專用權予再審原告之事實,明顯擴大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之適用範圍,與法有違,其所為之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此亦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二號解釋所揭示之意旨。四、綜上,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再審原告執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二號解釋為再審理由,固非無據。惟按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廢止營業者,其專用權當然消滅。又依經濟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經(七四)商字第三六一一○號函釋「依公司法為解散登記或撤銷登記者即為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廢止營業』」。本件依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證字第九三八八○七號附件資料顯示,本件商標原專用權人藍手公司已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建一字第○八○七○八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依前開規定及函釋意旨,其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二、次按當時商標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商標專用權之移轉,應與其營業一併為之,商標專用權人既已解散登記在前,其除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得暫時經營業務而視為存續外,其權利能力縮小在清算範圍內,已喪失其營業活動能力,公司法中關於解散公司人格及清算人職務之規定,尚難援為專用權人未廢止營業之論據。三、本件商標專用權人解散後有無清算既不影響其專用權消滅之事實,自毋庸審酌。縱審酌本件專用權人解散後有無營業事實,依藍手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證明、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稅繳款書,僅足證明其清算期間了結現務之情形,尚不足證明該公司解散登記廢止營業後,仍從事正常之營業行為。且上開證物若足以證明藍手公司於解散登記後,仍繼續為超越清算範圍之營業行為,亦屬不法行為,不得據為本件商標專用權未消滅之論據。四、綜上,請求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同條第二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四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以:『按商標專用權之移轉,應與其營業一併為之,為行為時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又商標專用期間內,商標專用權人廢止營業者,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依公司法為解散登記或撤銷登記者為本款所謂廢止營業,經濟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經(七四)商字第三六一一○號函釋有案,本件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以系爭註冊第三三三一三三號「優西西U.C.C.」商標原專用權人藍手公司既已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解散登記,則系爭商標之專用權當然消滅,則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商標之註冊轉讓與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係在其專用權消滅後之轉讓,乃將核准移轉之處分撤銷,復為不予受理之處分,原告循序起訴稱,藍手公司雖於八十一年二月間解散登記,但為了結現務仍繼續營業,依公司法及民法規定清算中之法人視為未解散,原告於藍手公司清算中受讓系爭商標專用權,並非無效,經濟部將公司解散登記視為廢止營業,係以行政命令代替法律,現行商標法已明定為法人之商標專用權人經解散者,於清算程序終結前其專用權視為存續,顯見此為立法趨勢,被告不應抱殘守缺,強將藍手公司之解散登記為廢止營業云云,惟查八十一年間有效之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雖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廢止營業者,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但何謂廢止營業該法並未有規定,故經濟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經(七四)商字第三六一一○號函將依公司法為解散登記或撤銷登記者解為廢止營業,應係就商標法之規定加以闡述,並無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之情事,亦非以命令代替法律,至公



司法及民法所謂法人在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以及公司法所謂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等規定,乃為便於清算所為之擬制,不得據為法人尚未廢止營業之論據,此外現行商標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所謂法人於清算程序中其商標專用權為存續之規定,既為行為時法之所無,亦不得溯及既往,認藍手公司於移轉系爭商標註冊時,仍然存續,原告所訴,均無可採。按藍手公司既在完成解散登記後,始將系爭商標之註冊移轉與原告,則被告依據當時商標法規定認藍手公司係於商標專用權消滅後始行移轉,將核准該項移轉之處分撤銷,並將原告移轉註冊之申請為不受理之處分,揆諸首揭說明,於法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為由,駁回再審原告在該前程序之訴(即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以原判決適用法令有違憲之疑義,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二號解釋原判決所適用之經濟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經(七四)商字第三六一一○號函釋關於「依公司法為解散登記或撤銷登記者」即係「廢止營業」之函釋部分,其對於人民財產權之限制,顯已逾越上述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定之限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不予援用,再審原告爰據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二號解釋,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一)、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二號解釋:『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商標專用權屬於人民財產權之一種,亦在憲法保障之列。惟商標專用權人結束營業,且並無於結束營業前或其後就同一商標專用權授權他人使用或移轉他人繼續營業之可能時,因其已喪失存在之目的,自無再予保障之必要。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商標專用權人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廢止營業者,其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即係本此意旨所為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商標專用權人倘僅係暫時停止營業;或權利人本人雖結束營業,而仍有移轉他人繼續營業之可能時,其商標既有繼續使用之價值,即難謂與廢止營業相同,而使其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法人尚未消滅;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故解散之公司事實上據此規定倘尚在經營業務中,且係繼續原有之營業者,既不能認已廢止營業,從而其享有之商標專用權,要亦不能認為已當然消滅。於此,其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自得將商標專用權與其商品經營一併移轉他人。經濟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經(七四)商字第三六一一一○號關於「依公司法為解散登記或撤銷登記者」即係「廢止營業」之函釋部分,其對於人民財產權之限制,顯已逾越上述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定之限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不予援用。』。(二)、本院原判決、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未詳究藍手公司移轉系爭聯合商標予再審原告時,是否確已廢止營業,即適用前開嗣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二號解釋關於「依公司法為解散登記或撤銷登記者」即係「廢止營業」之函釋部分,其對於人民財產權之限制,顯已逾越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定之限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不予援用之經濟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經(七四)商字第三六一一一○號函釋,而為原處分,一再訴願決定及本院原判決亦遞予維持,其適用法規均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俾符法制。關於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九○號



判決提起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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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