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三五號
原 告 廣炘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桃園縣龍潭鄉公所
代 表 人 黃仁杞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四五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原告從事布匹加工業,其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焚化爐焚化灰渣之儲存設施,未有防止地面水、雨水流入之設備或措施,而露天堆置於廠區空地,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稽查原告相關業務時查獲,遂作成稽查紀錄予以舉發。案移被告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予以告發,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述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依法設置焚化爐處理廢毛,環保人員認為焚化爐位置不符,原告不得已遷移設置地點,於遷移施工期間,豈可科處原告罰鍰,且施工期間原告將廢棄物以塑膠袋裝好,帆布覆蓋,不致有雨水、地下水流入。故原處分科處原告罰鍰,一再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均有違誤,為此,請均予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被告依據桃園縣政府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及所附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現場照片,所為之代處分,檢視上開證據,原告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之違章行為,故被告所為之處分應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又「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應符合左列規定:一、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二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從事布匹加工業,其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焚化爐焚化灰渣之儲存設施未有防止地面水、雨水流入之設備或措施,而露天堆置於廠區空地,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稽查原告相關業務時查獲,此有稽查紀錄及現場拍攝之照片可稽,原告違章之事實已足認定。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予以告發,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三萬元,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本件事業廢棄物係焚化爐焚化後之灰渣,與焚化爐之設置無關,尚難主張因焚化爐改建而免責。次查原告雖將該廢棄物裝袋,惟並未密封,露天棄置於廠內空地,此可從現場相片可見而得知,如遇地面水、雨水仍可能流入或滲透而造成污染,原告所稱其以塑膠袋裝好、帆布加蓋,不致造成污染云云,自無可採。是以原處分
科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三萬元,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起訴論旨聲明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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