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路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1年度,334號
TPAA,91,判,334,200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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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三四號
  原   告 乙○○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曹壽民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交訴八九字第二○四九三之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等原係有限責任臺北市第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以下稱第六計程車合作社)社員。該合作社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召開第二十次社務會議,以原告等因合作社提供社員機油價格較低,影響其經營六六汽車保養廠生意,遂向機油經銷商抗議,使廠商不賣機油與合作社,影響合作社的發展及社員福利為由,認原告等有違社員大會之決議及妨害合作社業務之行為,將原告等予以除名,並陳報合作社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備查,同時副知台北市監理處。被告乃據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交監字第八八二七○一○三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吊銷原告等之營業車輛牌照及撤銷原告等之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述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等起訴意旨略謂:原告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前並未接獲第六計程車合作社之除名通知,尚不構成除名之要件,且依合作社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社員出社應經社員大會決議,故第六計程車合作社社務會議對原告等除名之決議,原告等有權訴諸於社員大會,原處分遽為本件吊銷牌照及營業執照,致原告等無法於社員大會申訴,原處分於法不合。為此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附帶請求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原告等繳銷牌照日後起算,按職業司機工會規定營業損失每日新台幣一千六百五十元計算之損害賠償。另原告聲請指定期日傳喚相關人員到庭為言詞辯論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社員之除名,應經社務會出席理事、監事四分之三之議決,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員,並報告社員大會。除名之事由,以章程定之。」合作社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退出或喪失社員資格時,該社員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應予註銷。...」、「前項社員退出合作社或喪失時,該個人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六條之規定予以註銷。」分別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三項、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處分自屬有據。且原告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再訴願,尚未經交通部作成再訴願決定,即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社員之除名,應經社務會出席理事、監事四分之三之議決,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員,並報告社員大會。除名之事由,以章程定之。」合作社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退出或喪失社員資格時,該社員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及牌照應予註銷。...」、「前項社員退出合作社或喪失社員資格時,該個人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六條之規定予以註銷。」分別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三項、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原係第六計程車合作社社員,該合作社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召開第二十次社務會議,以原告等因合作社提供社員機油價格較低,影響其經營六六汽車保養廠生意,遂向機油經銷商抗議,使廠商不賣機油與合作社,影響合作社的發展及社員福利為由,認原告等有違社員大會之決議及妨害合作社業務之行為,將原告等予以除名,並陳報合作社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備查,同時副知台北市監理處。被告乃據以認定原告等已非合作社社員,而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交監字第八八二七○一○三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吊銷原告等之營業車輛牌照及撤銷原告等之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原告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前並未接獲第六計程車合作社之除名通知,尚不構成除名之要件,且依合作社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社員出社應經社員大會決議,故第六計程車合作社社務會議對原告等除名之決議,原告等有權訴諸於社員大會,原處分遽為本件吊銷牌照及營業執照,致原告等無法於社員大會申訴,原處分於法不合云云。經查:依合作社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社員之除名,應經社務會出席理事、監事四分之三之議決,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員,並報告社員大會,即生除名之效力,不以經社員大會決議為必要要件,僅須報告社員大會為已足。故原告稱社員除名須經社員大會議決乙節,自嫌無據。次查第六計程車合作社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將除名決議通知原告等,此為原告等所不爭執,與合作社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要件相符,雖被告所為之處分在該通知前之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似有瑕疵,惟已為事後第六計程車合作社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將除名決議通知原告等所補正,是被告依據第六計程車合作社第二十次社務會議紀錄,及合作社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函副本,所為吊銷原告等之營業車輛牌照及撤銷原告等之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之處分,揆諸首揭法規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至原告等爭執其等並無被除名之事由,不符除名之要件云云,係屬原告等與該合作社間私權之爭執,宜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從而,原告等所訴尚無可採,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尚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起訴論旨聲明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等請求撤銷原處分既無理由,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自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原告等聲請行言詞辯論,因本件事證已明確,自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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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