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催字,100年度,655號
TYDV,100,司家催,655,201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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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催字第655號
聲 請 人(即被繼承人王建鎮之遺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
法定代理人 吳泰焜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王建鎮 (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建鎮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王建鎮(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中壢市仁愛里13鄰功學社新村82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王建鎮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前向本院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建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 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 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 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第1 項);又前項第1 款所定之遺產 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4 款所定債權 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 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第2 項)」 ,次按「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為之公示催告,除 記載前條第2 款及第5 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㈡、 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 聲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此 觀民法第1179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51 條均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建鎮於民國98年3 月5 日死 亡,且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0 年度 司財管字第59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王建鎮之遺產管理人 確定在案,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對被



繼承人王建鎮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 本院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5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 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准對被繼承人王建鎮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並限期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 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
〈第1項〉 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 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第2項〉 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 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第3項〉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 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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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