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賴建昌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楊景鈞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光民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代 理 人 江姿樺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 理 人 蔡沛蓁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債 權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44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每月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6,300元,還款期 限為8 年(96期),並於每年3 月加計1 期,共8 期,每期 清償50,000元,總清償金額為2,874,800 元,清償成數為49 .4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 行: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外,名下並無其餘資產, 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 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874,800 元,是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依債務人 提出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及本院職權調閱之99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給付總額各為397,44 0 元、365,834 元,縱未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 額不致過低。再觀之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雖僅總債權 額之49.43%,惟如以債權表內各銀行之計息本金2,919,97 6 元計算,則清償成數已達98.45%,考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院認該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就各債 權人債權之保障為已足。
㈡債務人自民國100 年5 月份起任職於法務部新竹監獄,擔 任監獄管理員之工作,以債務人提供之該年度6 月起至9 月份之薪資明細觀之,其主張之每月本俸及專業加給發給 為37,830元無誤,另因發派至戒護科,而有戒護津貼每月 3,000 元、備勤費每月約5,217 元之發給{日勤費每日35 0 元、夜勤費每月560 元,6 月至9 月之每月平均日勤及 夜勤費計約為4, 841元,計算式:【(1400+1680 )+584 8+5288+ (4976+170)】÷4 =4840.5},故債務人所陳 每月薪資共46,047元,查核與薪資單所載之數額相符。另 因債務人身任公職,每年即有固定2 個月至2.5 個月年終 獎金之發給,經債務人提出部分獎金50,000元每年加計一 期償還,足認債務人有盡力清償以提高還款之誠意。 ㈢依債務人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租4,000
元、個人支出10,244元、公/ 勞保費462 元、健保費475 元、退輔基金1,549 元及父母扶養費3,000 元,其必要支 出共計為19,730元。查,債務人提列之公/ 勞保費、健保 費及退輔基金,核與薪資單明細相符。又債務人陳報其與 他人共同承租之居所為新竹市○○街99號5 樓,分擔租金 一半即4,000 元,經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一紙附卷可參。 再查,債務人提列之父母扶養費係由債務人與其他二兄弟 平均負擔之數額,而據本院職權調閱其父母之97年度至99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其現未有工作及所得 資料,又經債務人提出經公證之臺北市國民住宅住賃契約 書,以示父母確須支出每月租金4,650 元,縱使領有老人 年金每月3,000 元之所得,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4,794元之數額判斷,上開扶養費用提列應屬合理。又其 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 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於考取公職之穩定 工作後,願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且提高清償期數至八 年以增加債權人之清償額度,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 院認屬公允。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 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還款總額2,874,80 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且無本條例 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 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期清償金額與更生清償 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有計算上之顯然錯誤,為求全體債權 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 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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