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福貿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寅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右聲請人因與立曜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
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六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債之關係因清償而消滅,不因任意清償或強制清償而異其效果,相對人立曜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對伊之本案請求債權早因假執行而完全取償,縱相對人嗣後勝訴判決確定,無權再對伊為執行,本件即無續行假扣押之必要云云,為其論據。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並存,尚無法規判例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同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則本於假執行所為之清償,因本案判決或假執行宣告之廢棄、變更而受影響,自難認其已確定清償。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對聲請人有損害賠償債權計美金二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六點一五元,折合新台幣(下同)約七百五十二萬四千三百零八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裁定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九八七號裁定准其對聲請人之財產在七百五十二萬四千三百零八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並據以聲請台北地院查封聲請人所有台北巿民生東路五段一四七號一三樓房屋暨華南銀行瑞祥分行存款,相對人嗣依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海商字第三九號損害賠償事件本案判決聲請為假執行,經調卷執行華南銀行瑞祥分行假扣押案款,取得全部清償。聲請人乃以相對人既已依假執行程序取得其本案請求款項,對其已無任何權利,不得再為任何之請求,假扣押之原因已經消滅,命假扣押之情事亦已變更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向台灣高等法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該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三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六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已就台北地院前開本案訴訟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海商上字第二一號審理中,迄未判決確定,聲請人亦未為任意清償,自無法院命為假扣押裁定後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不存在,或命假扣押之情事已有變更之情形為由,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依上開說明,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K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