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李森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李森田為嘉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於桃園縣大溪鎮○○里○○路○ 段349號4樓)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嘉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嘉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主張嘉田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前決議解散,現清算程式業經完結,並已將清算 前之資產負債表、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投資人清 算分配報告表及財產目錄、清算期間現金收支表、清算期間 財務報表及送由監察人審查通過之審查報告書在案。依法公 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 10年,為此聲請指定李森田為保存人,以利保管,並提出李 森田出具同意擔任保管人之同意書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有其提出之上開書證可稽 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字第23號聲報清算人 、100 年度司司字第157 展期清算及100年度司司字第298號 聲報清算完結卷宗查核無誤,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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