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0年度,36號
TYDV,100,司,36,201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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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邱瑞庭
關 係 人 陳銘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祥藝建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派陳銘華(民國五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生)為祥藝建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祥藝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 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 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 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至 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之規定 ,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祥藝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祥藝公司)業 為經濟部命令解散,其唯一股東兼董事陳銘傑則已於民國99 年4 月17日死亡,陳銘傑所有繼承人復均已拋棄繼承,聲請 人為通知祥藝公司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97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並提示相關帳簿、文據等課稅資料供 核,爰依法聲請選任其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祥藝公司前經經濟部以100 年4 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 034097020 號函命令解散登記在案,且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 事陳銘傑已於99年4 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則均已拋棄 繼承等事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4 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034097020 號函 、祥藝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清單、陳銘傑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99年5 月 4 日桃院永家春99年度繼字第600 號函、死亡登記申請書查 詢、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 、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均為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99年度繼字第600 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誤,足以認定 屬實。次查,祥藝公司於97年度僅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未提出該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以盡相關營業稅



稅捐申報程序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祥藝公司97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聯附卷足憑。基上所陳,祥藝公 司已無董事、股東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是為處理其未了結 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 ,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參酌聲請 人請求選任清算人之目的,乃為處理祥藝公司之帳簿、文據 等課稅資料暨其申報等相關事項,其性質尚屬單純;且本院 依職權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無律師有意願任本件清算人之結 果,經該公會覆函表示並無會員有此意願等語,有桃園律師 公會100 年11月23日桃律鼎字第112302號函附卷可憑,故仍 以陳銘傑之親屬擔任祥藝公司之清算人為適當。再審酌陳銘 傑之父母陳振生、張鶴各為26年7 月、30年9 月生,年事已 高,應無能力勝任清算人職務;陳銘傑之妻謝桂蘭則於100 年4 月17日死亡,兩人之3 名女兒各為79年10月、82年3 月 、83年7 月生,可知長女剛屆成年,次女及三女則尚且為未 成年人,均不適宜擔任清算人;另陳銘傑之兄弟姊妹即陳淑 貞、陳銘華、陳淑娟,各為53年11月、55年9 月、57年6 月 生,均值壯年,堪認其等應均有足夠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可 資擔任清算人。再參之陳銘傑生前居住地為桃園縣中壢市, 陳銘華之居住地則為桃園縣新屋鄉,相較其餘分別居住於台 北市、花蓮縣之姊妹而言,陳銘傑與其弟陳銘華之關係應較 為密切,陳銘華對於本件為進行清算事務所需用之公司資料 ,應最有接近之可能,且其又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規定 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故本件堪認選派陳銘傑擔任祥藝 公司之清算人為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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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藝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